
【裁判要旨】
【案情】
【審判】
【評析】
一、雇員與用人單位之間的責任承擔
二、雇員與第三人之間的責任承擔
三、第三人與用人單位的責任承擔
在現(xiàn)實生活中,除了單純的工傷事故、單純的工作中發(fā)生事故、單純的第三人原因侵權事故外,還可能存在第三人與用人單位共同原因(共同故意、共同危險、共同過錯)引發(fā)的事故,其責任承擔則需要分別情形。
(一)第三人與用人單位共同故意引發(fā)事故的責任承擔
通過對《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至第十六條工傷認定的綜合分析,不難發(fā)現(xiàn),只有在工作中發(fā)生意外事故、意外傷害、職業(yè)病或者因戰(zhàn)、因公受傷等才能認定為工傷,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傷亡的被排除在工傷之外。因此,雇員因第三人與用人單位共同故意而受到的傷害,不屬于工傷,當然不能適用《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2條之規(guī)定。由此引發(fā)的糾紛,雇員可以直接向法院主張第三人與用人單位的侵權責任。此時用人單位的角色轉變?yōu)榍謾嗳?,判決時應當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之規(guī)定,直接判定第三人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侵權責任。
(二)第三人與用人單位共同危險行為引發(fā)事故的責任承擔
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十條之規(guī)定,如果是第三人的單獨責任,則直接按照普通侵權處理;如果是用人單位的單獨責任,在此種情況下,不構成工傷,用人單位的角色轉變?yōu)榍謾嗳耍梢灾苯影凑涨謾嘭熑畏ㄅ卸ㄓ萌藛挝怀袚謾嘭熑?如果不能確定誰是侵權人,則由第三人與用人單位承擔連帶民事賠償責任。
(三)第三人與用人單位共同過錯引發(fā)事故的責任承擔
1.無意思聯(lián)絡的客觀共同侵權責任承擔。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之規(guī)定,行為人承擔連帶責任。在此種情況下,第三人的過錯行為與用人單位的任一過錯行為都足以引發(fā)事故,雇員向法院主張第三人與用人單位共同承擔責任的,法院應當向雇員釋明,其只能主張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2條,用人單位的責任只能走工傷程序。又因任一行為都足以引發(fā)事故,在審理第三人責任時,可以直接判定其承擔全部賠償責任。至于雇員能在工傷程序中獲得多少賠償,則按照《工傷保險條例》處理。
2.多因一果的客觀共同侵權的責任承擔。按照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能夠確定責任大小的,各自承擔相應責任;不能確定責任大小的,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因此本項責任是按份責任。當第三人與用人單位的任一行為都不足以導致事故發(fā)生時,第三人與用人單位的責任承擔仍然不能突破用人單位責任部分走工傷程序的限制。在此種情況下,應當通過明確以下問題,來最終確定多因一果的客觀共同侵權的責任承擔方式。
(1)在按份責任的情況下,需要劃分第三人與用人單位的責任比例。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十二條之規(guī)定,由第三人與用人單位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即共同過錯的按份責任。既然是按份責任,就應當劃分各自的責任比例。劃分第三人與用人單位的責任比例,只是對第三人與用人單位的內部責任比例劃分,對事故發(fā)生原因的確定,并不影響第三人與用人單位按照相應規(guī)定各自承擔責任。
(2)不能判決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根據我國現(xiàn)行法律規(guī)定,除職業(yè)病防治法第五十九條規(guī)定用人單位對雇員負有在工傷保險賠償不能填補損失時的民事補充賠償義務外,其它工傷糾紛并無法律規(guī)定除工傷賠償外,用人單位還要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因此當不屬于職業(yè)病時,可以對用人單位的責任比例進行劃分,但不能判決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依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2條第1款,無論用人單位與第三人之間是部分過錯還是用人單位的全部過錯,均不能直接在民事判決中判決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而應當告知雇員另行通過工傷程序處理。
(3)第三人只應承擔其自身相應的過錯責任,用人單位的相應責任不應由第三人承擔。在第三人與用人單位共同過錯致雇員人身損害時,第三人與用人單位承擔的是共同過錯的按份責任,在明確責任比例后,第三人只應按照其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
如前所述,除職業(yè)病外,用人單位對雇員工傷只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而不承擔其他民事賠償責任。這意味著在民事判決中既不能判決用人單位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也不能將用人單位的相應責任判給第三人承擔,否則,將變相違反除職業(yè)病外用人單位對雇員工傷只承擔工傷保險賠償責任的強制規(guī)定。如果第三人承擔了用人單位的相應責任,由于第三人缺乏向用人單位追償的法律依據,將事實上加重第三人的責任。
(本文原載于《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14期) 重慶市第二中級法院 江善進 石同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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