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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證書上的發(fā)明人不一定為實質發(fā)明人「附判決書」

2023-06-06 11:28發(fā)布

專利證書上的發(fā)明人不一定為實質發(fā)明人「附判決書」

裁判要旨:

 附:裁判文書

  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18)粵03民初270號

  原告:深圳德康威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戴帝水,董事長。

  被告:深圳安格銳電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謝國忠,總經理。

  審理經過

  原告深圳德康威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康威爾公司)與被告深圳安格銳電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格銳公司)專利權權屬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唐本全、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周蓉和楊碧瑩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

  原告德康威爾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1.確認名稱為“一種嵌入式工字型線圈的無鐵芯直線電機”、申請?zhí)枮?01620358309.2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權歸原告所有;2.被告安格銳公司賠償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師費5萬元;3.被告安格銳公司承擔本案的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原告成立于2012年8月28日,是與國際最先進水平接軌的高端直驅電機專業(yè)制造商,主要研發(fā)及生產直驅電機、精密直驅運動平臺、高端自動化設備等高科技精密機電產品。原告的電機系列產品引進國外先進設計制造技術工藝和測試手段,采用高科技設備及優(yōu)質材料,其性能在國際位于前端水平。溫遠強、謝美容、溫海橋、溫東輝、溫久坤、馬永超等人,曾系原告員工,六人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直接或間接參與了工字型無鐵芯直線電機的研發(fā)工作。謝美容、溫遠強夫婦于2015年10月從原告處離職。謝美容于2014年12月1日籌建成立了被告公司并擔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馬永超、溫海橋、溫東輝、溫久坤分別于2016年3月8日、2015年11月27日、2016年3月7日、2016年3月7日從原告處離職并進入被告處工作。2016年4月25日,被告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名稱為“一種嵌入式工字型線圈的無鐵芯直線電機”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zhí)枮?01620358309.2,發(fā)明人為溫遠強、謝美容、溫海橋、溫東輝、溫久坤、馬永超。原告認為,案涉爭議專利的結構、功能、組成部分與溫遠強等在原告處參與的“工字型無鐵芯直線電機”的設計方案具有很強的相似性,且溫遠強等人從原告處離職時間與案涉專利申請日時間間隔不滿一年,故該專利屬于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其專利申請權應歸原告所有。綜上,請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訴訟過程中,原告當庭將其第一項訴訟請求變更為“確認名稱為‘一種嵌入式工字型線圈的無鐵芯直線電機’、申請?zhí)枮?01620358309.2的實用新型專利權歸原告所有”。經本院釋明,原告當庭明確其對訴爭專利權主張權屬的請求權基礎,系《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以下簡稱現(xiàn)行專利法)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

  被告辯稱

  被告安格銳公司辯稱,一、溫遠強等人在被答辯人處任職期間并未參與任何直線電機的研發(fā)工作,其本職工作以及分配的其他工作均未涉及直線電機的研發(fā)。訴爭專利記載的發(fā)明人分別為謝美容、溫遠強、胡一軍、溫標、馬永超、溫海橋、溫東輝、溫久坤等八人。實際上,謝美容、溫久坤、馬永超、溫東輝、溫海橋僅屬掛名的發(fā)明人。而胡一軍以及溫標并非被答辯人的員工,與被答辯人也不存在其他關聯(lián)關系。謝美容也不是被答辯人的員工,因其與溫遠強屬夫妻關系,其曾代溫遠強持有被答辯人的股東深圳市迪科旺實業(yè)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迪科旺公司)的股份,并由被答辯人代其繳納社保,但其本人未參與被答辯人的任何事務,也從未接觸過被答辯人的任何研發(fā)事宜。而溫久坤、馬永超、溫東輝確曾系被答辯人的員工,但其從事的工作內容也不涉及任何研發(fā)事項。此外,被答辯人提供的相關學歷背景、工作經驗等證據(jù)也顯示,該三人不具備直線電機相關的研發(fā)能力。溫遠強自被答辯人成立之日起至2015年10月期間,在被答辯人處任職。在被答辯人成立之前,其法定代表人及實際控制人戴帝水與溫遠強事先約定:溫遠強作為技術方之一,以控制技術入股。被答辯人成立后,溫遠強負責控制技術方面的業(yè)務,而直線電機的設計開發(fā)及其制造則由案外人柯玉理負責,即溫遠強在被答辯人處的本職工作并不涉及直線電機的研發(fā)和生產。被答辯人成立后,因戴帝水管理等現(xiàn)實原因,溫遠強在被答辯人處任職期間,僅負責直線電機模組的驅動調試、測試以及控制技術的應用,即溫遠強實際也并沒有參與任何直線電機研發(fā)與生產工作。二、溫遠強等人在被答辯人處任職期間沒有也不可能接觸到其任何所謂的直線電機技術。訴爭專利涉及一種無鐵芯的直線電機的動子改進技術。根據(jù)戴帝水與溫遠強事先的約定可知,直線電機動子技術的保密工作系由柯玉理負責,溫遠強僅負責控制技術的保密工作,所述技術資料只有經相關技術負責人審核批準才能取出。被答辯人沒有相關記錄證明溫遠強等人在職期間,曾接觸過其任何所謂的直線電機動子技術資料。實際上,溫遠強等人沒有也不可能接觸到原告所謂的直線電機技術。三、訴爭專利技術系溫遠強先生等人在現(xiàn)有技術的基礎上進行改進而來的技術成果,沒有利用原告任何的物質技術條件。訴爭專利技術系溫遠強先生等人在現(xiàn)有技術(主要參考資料包括日本JP特開2001-103725A等專利文獻,以下簡稱在先專利)的基礎上改進而來。訴爭專利權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術特征完整記載于在先專利的授權公告文本中,訴爭專利的發(fā)明構思與在先專利也是類似的。訴爭專利的發(fā)明人溫遠強等人來到答辯人公司后,基于在先專利作出以下改進,即“每一組線圈繞組中間的空隙均有四組線圈繞組穿過,線圈繞組之間的間隙均一致”。在訴爭專利的形成過程中,發(fā)明人溫遠強等人沒有也沒必要利用被答辯人的任何物質技術條件。四、專利申請權具有時效性,訴爭專利授權之后,專利申請權便隨之終止。訴爭專利在2016年11月23日獲得授權,其所對應的專利申請權已經轉為專利權,故本案不宜判決專利申請權的歸屬。五、本案系專利權權屬糾紛而非專利侵權糾紛,且答辯人是訴爭專利的合法所有人,被答辯人要求答辯人支付律師費5萬元沒有事實依據(jù)。綜上,請求依法駁回原告的全部訴訟請求。

  舉證質證

  原告為支持其訴訟請求,于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1.深圳德康威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協(xié)議;

  2.技術保密協(xié)議。

  證據(jù)1-2共同證明溫遠強熟知原告的研發(fā)技術,并負有保密義務。

  3.《深圳德康威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協(xié)議》補充協(xié)議1;

  4.謝美容確認書;

  5.溫遠強確認書;

  6.迪科旺公司企業(yè)工商信息;

  7.迪科旺公司企業(yè)股東信息;

  8.德康威爾公司企業(yè)工商信息;

  9.德康威爾公司企業(yè)股東信息;

  證據(jù)3-9共同證明溫遠強與戴帝水等人發(fā)起成立迪科旺公司,原告系迪科旺公司的控股股東,而溫遠強在迪科旺公司的股份由其妻子謝美容代持,從而間接實現(xiàn)溫遠強在原告公司持股的目的。

  10.溫遠強參加高交會的照片。證明溫遠強作為原告公司員工參加了在深圳市會展中心舉辦的中國第14屆高交會,并向來訪人員講解原告公司的無鐵芯直線電機產品;

  11.深圳特區(qū)報,證明原告的ILM無鐵芯直線電機產品參加了中國第14屆高交會并獲得《深圳特區(qū)報》的報道;

  12.科技型中小企業(yè)技術創(chuàng)新項目申報書,證明溫遠強在原告處任職期間以“高端無鐵芯工字型直線電機及直驅運動控制模組”項目負責人的名義,于2014年代表原告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業(yè)技術創(chuàng)新基金管理中心提交了創(chuàng)新項目申報書;

  13.科技型中小企業(yè)技術創(chuàng)新基金立項證書,證明原告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業(yè)技術創(chuàng)新基金管理中心申報的“無鐵芯工字型直線電機及直驅運動控制模組”項目于2014年7月獲得立項;

  14.購銷合同;

  15.原告的直線電機產品說明書。

  證據(jù)14-15共同證明原告從2013年起就開始生產、銷售無鐵芯工字型直線電機產品,合同簽訂時間早于訴爭專利的申請日,涉及的客戶包括海德星科技(廈門)有限公司、深圳市興鑫永鵬科技有限公司和東莞市泰誠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16.股權轉讓見證書;

  17.迪科旺公司、原告與溫遠強之間簽訂的退股協(xié)議

  證據(jù)16-17共同證明溫遠強將其持有的迪科旺公司和原告的股份轉讓給原告的另一股東戴帝水。

  18.安格銳公司企業(yè)工商信息,證明被告的經營范圍與原告的經營范圍一致;

  19.安格銳公司企業(yè)股東信息,證明謝美容是被告的大股東及法定代表人;

  20.安格銳公司企業(yè)股東變更信息,證明被告的大股東及法定代表人由謝美容變更為謝國忠;

  21.CN201620358309.2號實用新型專利公告文件,證明被告將屬于原告的專利技術向國家知識產權局申請實用新型專利,登記的發(fā)明人為原告公司前員工溫遠強、謝美容、溫遠橋、溫久坤、溫東輝、馬永超等人;

  22.溫久坤、溫東輝、馬遠超的離職申請表(含溫久坤的個人履歷表、溫東輝的入職登記表和馬永超的個人信息表),證明溫久坤于2016年3月7日從原告處離職,其本人所在部門是驅動與控制,主要工作是電機測試、控制與調試;溫東輝于2016年3月11日從原告處離職,其本人所在部門是生產,主要工作是電機的生產,組裝和調試;馬永超于2016年3月8日從原告處離職,其本人所在部門是驅動與控制,主要工作是電機測試、控制與調試;

  23.社保繳費明細,證明溫遠強、謝美容、溫遠橋、溫久坤、溫東輝、馬永超等人是原告的前員工;

  24.律師費發(fā)票,證明原告為本案支出律師費50000元;

  25.社保清單,證明原告為謝美容繳交了2013年1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保,為溫遠強繳交了從2013年7月至2015年10月的社保,為溫海橋繳交了從2013年4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保,為溫東輝繳交了從2014年9月至2016年2月的社保,為溫久坤繳交了從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社保,為馬永超繳交了從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的社保,故謝美容、溫遠強、溫海橋、溫東輝、溫久坤、馬永超是原告的員工,訴爭專利是在其六人從原告處離職后一年內申請的,應認定屬于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

  26.專利號為201520462805.8、名稱為“一種單側C型無鐵芯直線電機運動模組”的實用新型專利證書;

  27.專利號為201520462925.8、名稱為“一種雙U磁軌凸桿式無鐵芯直線電機運動模組”的實用新型專利證書;

  28.專利號為201520462845.2、名稱為“一種凸桿式無鐵芯直線電機運動模組”的實用新型專利證書;

  29.專利號為201520462707.4、名稱為“一種凸桿式無鐵芯直線電機”的實用新型專利證書;

  30.專利號為201320111042.3、名稱為“一種直線導軌”的實用新型專利證書。

  證據(jù)26-30共同證明訴爭專利技術與原告享有專利權的專利技術屬于相同或類似技術,故訴爭專利應認定屬于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

  31.科技型中小企業(yè)技術創(chuàng)新項目合同,證明原告擁有無鐵芯工字型直線電機及直驅運動控制模組技術,且溫遠強是該技術研發(fā)的負責人之一,實際接觸并熟知原告的無鐵芯工字型直線電機技術;

  32.財智周報對溫遠強的報道,證明溫遠強在德康威爾公司任職期間主要負責研發(fā)直線電機與直驅運動系統(tǒng);

  33.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證明原告在被告申請訴爭專利之前就已經在生產、銷售工字型無鐵芯直線電機;

  34.費用報銷憑證,證明溫遠強在原告處就職期間參與設計、研發(fā)無鐵芯工字型直線電機產品的工作并審批了相關研發(fā)費用的報銷事宜。

  被告為支持其答辯主張,于舉證期限內提交了下列證據(jù):

  1.關于直線電機(線性電機)的詞條解釋;

  2.運動控制技術的介紹;

  3.伺服原理(驅動器)的介紹。

  證據(jù)1-3共同證明:(1)直線電機是一種將電能直接轉換成直線運動機械能,不需要任何中間轉換機構的傳動裝置,直線電機包含兩部分:動子和定子;直線電機動子的引出電纜接收來自驅動器的電流,從而產生運動;(2)驅動器接收來自控制卡/控制器的命令(位置命令或者速度命令或者電流命令),然后轉換成電流的大小、頻率、相位和方向;驅動器輸出電流到電機,從而驅動電機產生動子與定子之間的相對運動;(3)控制卡/控制器主要進行任務邏輯規(guī)劃和運動軌跡規(guī)劃,是指揮中心。根據(jù)用戶編寫的程序,控制卡/控制器執(zhí)行程序,向驅動器發(fā)送命令(脈沖或者模擬電壓信號等),代表位置命令、速度命令或電流命令。驅動器接收到控制命令后進行后續(xù)處理;(4)直線電機技術、驅動器技術與控制技術分別屬于不同的技術領域。

  4.百度百科于2012年10月29日上傳的PARKER-直線電機文件,證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2即科技型中小企業(yè)技術創(chuàng)新項目申報書中的項目申報內容系摘抄、轉用在先公開的PARKER-直線電機的內容,原告所謂的技術創(chuàng)新項目不具有新穎性和創(chuàng)造性;

  5.JP特開2001-103725A專利文獻及翻譯件(公開日為2001年4月13日);

  6.Re.34674專利文獻及翻譯件(公開日為1989年6月13日);

  7.US6573622B2專利文獻及翻譯件(公開日為2002年9月12日);

  8.US5998890專利文獻及翻譯件(公開日為1999年12月7日)。

  證據(jù)5-8共同證明訴爭專利系溫遠強在現(xiàn)有技術基礎上加以改進形成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

  庭后,原告補充提交了如下三份證據(jù):1.原告德康威爾公司的商事主體登記及備案信息查詢,證明溫遠強自2015年12月24日起不再持有德康威爾公司的股權;2.溫久坤、溫東輝、馬遠超的離職申請表(含溫久坤的個人履歷表、溫東輝的入職登記表和馬永超的個人信息表)的原件,證明原告于舉證期限內提交的證據(jù)22所載內容客觀屬實;3.北京銀行業(yè)務記賬憑證,證明在溫遠強任職原告期間代表原告與深圳市科技創(chuàng)新委員會、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業(yè)技術創(chuàng)新基金管理中心簽訂的《科技型中小企業(yè)技術創(chuàng)新項目合同》已經實際履行,原告已經領取了政府資助該項目的資金79萬元。被告補充提交了一份證據(jù),即“企業(yè)基礎信用報告”,證明被告的商事主體及變更情況。

  庭后,本院根據(jù)原告的調查取證申請,分別從深圳市科技創(chuàng)新委員會、深圳市寶安區(qū)經濟促進局調取了兩份證據(jù):《科技型中小企業(yè)技術創(chuàng)新項目合同》和《關于合資企業(yè)深圳德康威爾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經營范圍的批復》(深外資寶復[2014]15號)。

  對當事人提交的上述證據(jù)和本院依申請調取的證據(jù),本院組織進行了證據(jù)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jù),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jù),本院認定如下:

  1.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0即“溫遠強參加高交會的照片”。因該證據(jù)系原告單方制作且系打印件,即便照片反映的內容客觀屬實,但從照片拍攝的內容本身無從證明溫遠強以原告工作人員身份參加了高交會。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

  2.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4即“購銷合同”。因該證據(jù)涉及的四份購銷合同均無原件供核對,亦無相應的送貨單、貨款支付憑據(jù)加以佐證,且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不予確認。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與合法性均不予認可。原告雖然提交了對證據(jù)14的補強證據(jù)即證據(jù)33“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但是,一方面,證據(jù)33中發(fā)票號碼為07885734、購買方為“深圳市興鑫永鵬科技有限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其上記載的含稅金額8423元與證據(jù)14中原告與深圳市興鑫永鵬科技有限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上記載的含稅金額9359元無法對應,且該增值稅專用發(fā)票未見加蓋原告公章,無法證明原告與深圳市興鑫永鵬科技有限公司簽訂購銷合同一事的真實性;另一方面,證據(jù)33中發(fā)票號碼為00646955、購買方為“海德星科技(廈門)有限公司”的增值稅專用發(fā)票上記載的含稅金額,雖然與證據(jù)14中原告與海德星科技(廈門)有限公司簽訂的購銷合同上記載的含稅金額相吻合,但是該發(fā)票僅為電腦截屏打印件,未見加蓋原告公章,亦無法證明原告與海德星科技(廈門)有限公司簽訂購銷合同一事的真實性。退一步而言,即使原告確曾分別與深圳市興鑫永鵬科技有限公司、海德星科技(廈門)有限公司訂立案涉購銷合同,但兩份合同記載的訂立時間均為2016年1月,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從2013年起開始生產、銷售無鐵芯工字型直線電機產品”之事實。故本院對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4、33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

  3.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15即“原告的直線電機產品說明書”。因該證據(jù)系原告單方制作的印刷品,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亦不予確認。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

  4.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23即“社保繳費明細”。因該證據(jù)系原告單方制作,且被告對該證據(jù)的證據(jù)效力不予確認。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

  5.關于原告提交的證據(jù)34即“費用報銷憑證”。雖然原告出示了該證據(jù)的原件供核對,但該證據(jù)系原告單方制作,原告未提交每張單據(jù)上載明的用途相關的證據(jù)加以佐證,且被告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亦不予確認。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

  6.關于原告庭后補充提交的證據(jù)之“北京銀行業(yè)務記賬憑證”。雖然,原告出示了該證據(jù)的原件供核對,且證據(jù)上載明的轉賬金額79萬元與本院從深圳市科技創(chuàng)新委員會處調取的證據(jù)之《科技型中小企業(yè)技術創(chuàng)新項目合同》上載明的資助金額相符,但是,該證據(jù)中的“摘要附言”顯示為“財政撥款//2159999-其他資源勘探電力信息等支出”,無法證明該筆轉賬款與前述項目合同所載明的申報項目存在對應關系。故本院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

  7.關于被告提交的證據(jù)1-4,即“關于直線電機(線性電機)的詞條解釋”、“運動控制技術的介紹”、“伺服原理(驅動器)的介紹”及“PARKER-直線電機文件”。因該四份證據(jù)均系網頁打印件,未通過公證認證、電子固化或申請時間戳認證的方式加以固定,而電子證據(jù)本身具有內容不穩(wěn)定、可人為編輯等特點,且原告對該四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亦不予確認。故本院對該四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

  8.關于被告提交的證據(jù)5-8,即“JP特開2001-103725A專利文本及翻譯件”、“Re.34674專利文本及翻譯件”、“US6573622B2專利文本及翻譯件”及“US5998890專利文本及翻譯件”。雖然被告對該四份外文專利授權文本均提交了中文翻譯件,但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第十一條第一款關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證據(jù)系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形成的,該證據(jù)應當經所在國公證機關予以證明,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予以認證,或者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與該所在國訂立的有關條約中規(guī)定的證明手續(xù)”的規(guī)定,被告提交的四份專利授權文本均系在我國域外形成的證據(jù),而被告未按照前述規(guī)定的要求對該四份域外證據(jù)辦理相應的公證、認證手續(xù),且原告對該四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亦不予確認。故本院對該四份證據(jù)的真實性、合法性及關聯(lián)性均不予認可。

  本院查明

  根據(jù)雙方當事人的舉證、質證、本院依申請調取的證據(jù)以及對雙方當事人提交證據(jù)的審查認定,結合當事人的庭審陳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實:

  一、關于訴爭專利權法律現(xiàn)狀的事實

  2016年4月25日,被告安格銳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名稱為“一種嵌入式工字型線圈的無鐵芯直線電機”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并于2016年11月23日獲得授權,專利號為ZL201620358309.2。

  根據(jù)訴爭專利授權公告文本記載,該專利發(fā)明人為謝美容、溫遠強、胡一軍、溫標、馬永超、溫海橋、溫東輝及溫久坤等八人。

  訴爭專利說明書的“技術領域”部分載明:案涉專利涉及的技術領域為直線電機技術領域,特別是指涉及一種嵌入式工字型線圈的無鐵芯直線電機。

  根據(jù)訴爭專利授權公告文本記載的背景技術,該專利要克服的現(xiàn)有技術缺陷在于:傳統(tǒng)無鐵芯直線電機的動子線圈設置成T形或者偽工字型。傳統(tǒng)T型無鐵芯直線電機的線圈由U、V、W三向線圈繞組直接并排平鋪放置形成,因此其單位體積的線圈密度小,線圈空間利用率小,導致其推力系數(shù)低;同時由于線圈繞組為直接并排平鋪放置,因此線圈之間彼此不能很好的連接,剛性不好,在溫度升高時有開裂的風險。傳統(tǒng)偽工字型無鐵芯直線電機的線圈由U、V、W三向線圈繞組并排交錯重疊平鋪放置,因此其線圈繞組之間的間隙較大,導致其推力均勻性差,速度不平滑。

  案涉專利說明書的“實用新型內容”載明:本實用新型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種具有高單位體積推力、高結構剛性、高推力均勻性的嵌入式工字型線圈的無鐵芯直線電機。為了解決以上提出的問題,本實用新型采用的技術方案為:一種嵌入式工字型線圈的無鐵芯直線電機,包括U字型定子、工字型動子,所述工字型動子包括工字型的線圈及設于工字型的線圈一端的動子安裝板,所述工字型的線圈的另一端置于所述U字型定子內,所述工字型的線圈由U向線圈繞組、V向線圈繞組、W向線圈繞組三相線圈繞組組成,線圈繞組之間彼此相互嵌入、均勻編織,其中每一組線圈繞組中間的空隙S1均有四組線圈繞組穿過,線圈繞組之間的間隙S均一致。進一步地,所述U字型定子包括兩個磁鐵安裝板、若干塊磁鐵以及連接塊,兩個所述磁鐵安裝板對稱地安裝在連接塊的兩邊,若干塊磁鐵均勻對稱地設置在兩個磁鐵安裝板的內側,所述磁鐵的底部與連接塊之間形成一容納所述工字型的線圈端部的固定腔。進一步地,相對的兩個磁鐵之間的距離小于所述工字型的線圈的端部寬度。進一步地,所述連接塊的底部設置有用于U字型定子安裝固定的螺紋孔。進一步地,所述工字型的線圈由化學填充劑粘合。進一步地,所述動子安裝板由金屬材料制成。與現(xiàn)有技術相比,本實用新型的有益效果在于:本實用新型中的線圈是由線圈繞組彼此之間相互嵌入、均勻編織而成的工字型,相比傳統(tǒng)的無鐵芯直線電機具有更高的空間利用率,可使其推力系數(shù)更大,具有更高的結構剛性和更好的推力均勻性。

  二、關于原告德康威爾公司籌備成立的事實

  (一)2012年4月9日,戴帝水、溫遠強、柯玉理、溫展興等四人在深圳簽訂一份《深圳德康威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協(xié)議》,其中:

  協(xié)議“2.總則”載明:鑒于目前形勢,由戴帝水、溫遠強、柯玉理、溫展興等四人作為發(fā)起人共同發(fā)起成立一家由生產直線電機為先期切入點的高端自動化設備制造企業(yè),以期順應時勢發(fā)展需求,填補中國在高端直線電機領域—甚至是高端自動化設備制造領域的空白,從中追求投資回報,創(chuàng)造企業(yè)效益。

  協(xié)議“3.公司成立前提”載明:技術方溫遠強、柯玉理從事高端自動化設備制造行業(yè)多年,有著先進的直線電機及其控制的制造技術,具有豐富的生產管理經驗和強大的設計開發(fā)能力,其設計開發(fā)的高端直線電機產品,不但可以與國外最先進的同類產品相媲美,而且在某些技術指標還優(yōu)于國外同類產品,有實力躋身世界高端直線電機產品的頂尖行列?;诖?,投資方戴帝水同意現(xiàn)金投資450萬元,與溫遠強、柯玉理、溫展興等四人在深圳成立一家注冊資本450萬元的高端自動化設備制造企業(yè),即一家前期以生產高端直線電機為切入點,以生產高端自動化制造設備為目標的高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協(xié)議“5.股份結構”載明:高端自動化設備制造公司注冊資本擬定為450萬元。戴帝水作為投資方,由投資方戴帝水投入全部資金,持股55%;柯玉理作為技術方,以直線電機的設計開發(fā)及其制造技術作為投入,持股21%;溫遠強作為技術方,以直線電機控制技術作為投入,持股19%;溫展興作為中介方,依據(jù)慣例持股5%,戴帝水以協(xié)議條件代出資。

  協(xié)議“11.技術保密條例”載明:動子技術保密工作由技術方柯玉理負責。其他技術保密工作亦由技術方負責,具體參見技術保密協(xié)議

  協(xié)議“12.職務安排”載明:戴帝水:董事長,負責公司總體發(fā)展策略指導、公司運營以及財務監(jiān)督。溫遠強:董事,擬任總經理,負責控制技術、產品研發(fā)、電機應用開發(fā)、市場開發(fā)與營銷、公司運營以及相關人事??掠窭恚憾?,擬任常務副總經理,負責產品研發(fā)、工藝設計與生產組織、材料采購、市場開發(fā)與公司運營以及相關人事。溫展興:董事,擬任副總經理,負責產品市場開發(fā)、公司協(xié)調和后勤工作以及辦公室管理工作等。

  (二)2012年4月9日,戴帝水(投資方)、溫遠強(技術方)、柯玉理(技術方)、溫展興(中介方)等四人在深圳簽訂一份《深圳德康威爾電氣有限公司技術保密協(xié)議》。根據(jù)該協(xié)議關于“保密內容”的約定:動子技術的保密工作由柯玉理負責,控制相關技術的保密工作由溫遠強負責,其他技術保密工作亦由技術方負責。公司一切技術工作文檔必須歸類上架并由技術方妥善保管,公司一切技術資料須由技術負責人審核批準才能取出。

  三、溫遠強在迪科旺公司、德康威爾公司持股及退股的事實

  (一)2012年5月19日,戴帝水(投資方)、溫遠強(技術方)、柯玉理(技術方)、溫展興(中介方)、謝美容、占珊珊等六人在深圳簽訂一份《深圳德康威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協(xié)議 補充協(xié)議1》。該補充協(xié)議載明:鑒于《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企業(yè)法》規(guī)定:在中國成立中外合資企業(yè),中方是不能以自然人的形式參與組建中外合資企業(yè)。因此,經協(xié)議各方協(xié)商一致:對協(xié)議各方于2012年4月9日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福田區(qū)簽訂的《深圳德康威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協(xié)議》作如下修改,從而實現(xiàn)德康威爾公司(注冊資本為人民幣450萬元)的注冊完成:

  1.第一步注冊:以內資性質成立一家有限責任公司,名稱確定為迪科旺公司,注冊資金為340萬元,戴帝水出資247.5萬元,持股比例72.79%;溫遠強出資22萬元,持股比例6.47%;柯玉理出資48萬元,持股比例14.12%;溫展興出資22.5萬元,持股比例6.62%。

  2.第二步注冊:迪科旺公司注冊成立后,為爭取政府對回國人員的補貼,由迪科旺公司與溫遠強注冊成立中外合資企業(yè)德康威爾公司,此時德康威爾公司的注冊資金為126萬元,迪科旺公司出資62.5萬元,持股比例49.6%;溫遠強出資63.5萬元,持股比例50.4%。

  3.第三步注冊:德康威爾公司完成初始注冊的兩年內,在取得政府對回國人員的補貼后(如有),并且在柯玉理完全解除與原單位的所有關聯(lián)后,對德康威爾公司再進行增資擴股,注冊資金增至450萬元,由迪科旺公司出資340萬元,持股比例75.6%;溫遠強出資63.5萬元,持股比例14%;柯玉理出資46.5萬元,持股比例10.33%。

  4.德康威爾公司完成注冊資本450萬元的注冊后,協(xié)議各方在德康威爾公司的持股比例與原協(xié)議(注:即2012年4月9日簽訂的《深圳德康威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協(xié)議》)的持股比例保持不變。

  5.協(xié)議各方和謝美容同意:鑒于技術方溫遠強為外籍身份,其在深圳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登記注冊的迪科旺公司所持股份委托其中國籍身份的妻子謝美容代為持股,但實際股東為溫遠強,溫遠強不能免除由謝美容代為持股后的權利和責任。

  6. 協(xié)議各方和占珊珊同意:鑒于技術方柯玉理為外籍身份,其在深圳市市場監(jiān)督管理局登記注冊的迪科旺公司所持股份委托其中國籍身份的妻子占珊珊代為持股,但實際股東為柯玉理,柯玉理不能免除由占珊珊代為持股后的權利和責任。

  (二)2012年5月19日,謝美容出具一份確認書,確認:其在迪科旺公司的所有出資共計22萬元,出資比例為6.47%,均由戴帝水依據(jù)《深圳德康威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協(xié)議》、《深圳德康威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協(xié)議 補充協(xié)議1》的條款代其出資,如若其丈夫溫遠強未執(zhí)行該兩份協(xié)議的條款,其將無條件將上述所有出資歸還戴帝水,并無條件同意辦理相關手續(xù)。戴帝水作為出資方,溫遠強作為關聯(lián)人,均在該份確認書上簽字確認。

  (三)2012年12月11日,溫遠強出具一份確認書,確認:其在德康威爾公司的所有出資共計63.5萬元,出資比例為50.4%,均由戴帝水依據(jù)《深圳德康威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協(xié)議》、《深圳德康威爾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協(xié)議 補充協(xié)議1》的條款代其出資,如若其本人或技術方未執(zhí)行該兩份協(xié)議的條款,其將無條件將上述所有出資歸還戴帝水,并無條件同意辦理相關手續(xù)。戴帝水作為出資方,柯玉理和溫展興作為關聯(lián)人,均在該份確認書上簽字確認。

  (四)2015年3月4日,前海股權交易中心(深圳)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股權轉讓見證書》。該見證書載明:2015年3月4日,前海股權交易中心對轉讓方謝美容、溫展興與受讓方戴帝水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的以下內容進行了見證。經核實,迪科旺公司于2012年6月20日成立,注冊資本為340萬元。其中,轉讓方謝美容持有該公司6.4706%的股權。現(xiàn)轉讓方謝美容將其持有的該公司3.9706%的股權以13.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受讓方戴帝水,受讓方戴帝水同意以上述價格受讓謝美容持有的該公司3.9706%的股權。轉讓方溫展興持有該公司6.6176%的股權。現(xiàn)轉讓方溫展興將其持有的該公司6.6176%的股權以22.5萬元的價格轉讓給受讓方戴帝水。戴帝水同意以上述價格受讓溫展興持有的該公司6.6176%的股權。上述各方當事人簽訂的《股權轉讓協(xié)議》為真實意思表示,各方當事人簽字屬實。

  (五)2015年9月29日,投資方戴帝水、技術方溫遠強和柯玉理共同簽訂一份《迪科旺公司德康威爾公司溫遠強退股協(xié)議》。協(xié)議載明:鑒于技術方溫遠強的原因,溫遠強自愿申請退出德康威爾公司的股權,并辭去德康威爾公司的所有職務。該協(xié)議條款1-5載明:

  1.出資方戴帝水同意以迪科旺公司收購技術方溫遠強在德康威爾公司持有的所有股權14.4318%,轉讓金額為63.5萬元。迪科旺公司在無其他股東、協(xié)議各方愿意購買的情況下,從而持有德康威爾公司89.43188%的股權。股權轉讓款由戴帝水直接支付給溫遠強。

  2.技術方溫遠強由太太謝美容代持的迪科旺公司2.5%的股權,原始出資額為8.5萬元,溫遠強和謝美容均同意以8.5萬元出讓。在無其他股東、協(xié)議各方愿意購買的情況下,戴帝水同意以8.5萬元收購,并同意另外支付10萬元作為溫遠強3年持股的股權增值款,該股權增值款以戴帝水已結款給溫遠強的10萬元作為抵扣。

  3.由于戴帝水收購溫遠強所持股權而引起迪科旺公司股東權益的變化,技術方柯玉理由太太占珊珊代持的迪科旺公司14.1177%的股權,柯玉理和占珊珊均同意減少2.4531%,零股權轉讓金額過戶到戴帝水名下以保持股權平衡。

  4.通過上述1至3項的股權調整,迪科旺公司的注冊資本仍為340萬元,德康威爾公司的注冊資本仍為440萬元,協(xié)議各方的持股比例變更為:迪科旺公司部分—戴帝水出資額300.3404萬元,持股比例88.3354%;柯玉理出資額39.6596萬元,持股比例11.6646%)。德康威爾公司部分—迪科旺公司出資額393.5萬元,持股比例89.4318%;柯玉理出資額46.5萬元,持股比例10.5682%。

  5.完成迪科旺公司和德康威爾公司上述股權轉讓后,技術方溫遠強即前面退持了迪科旺公司和德康威爾公司的所有股權,同時辭去迪科旺公司和德康威爾公司的所有職務,并確認該兩家公司此后的一切損益均與溫遠強無關。

  四、原告德康威爾公司、被告安格銳公司的主體信息事實

  原告德康威爾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28日,經營范圍包括“直線電機、直線電機模組、直線電機平臺、運動控制系統(tǒng)的技術開發(fā)以及上述產品和高端自動化設備及其配件的批發(fā)、進出口及相關配套業(yè)務(不涉及國營貿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額、許可證管理及其他專項規(guī)定管理的商品,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申請)。生產經營直線電機、直線電機模組、直線電機平臺”。

  2015年7月22日,原告的注冊資金、公司高管及持股結構發(fā)生變更:注冊資金由126萬元變更為440萬元;總經理由溫遠強變更為戴帝水,溫遠強改任副總經理,并新增一位副總經理柯玉理;謝美容、占珊珊由董事改任監(jiān)事;股東由迪科旺公司(出資62.5萬元、持股比例49.6%)、溫遠強(出資63.5萬元、持股比例50.4%)變更為柯玉理(出資46.5萬元、持股比例10.5682%)、迪科旺公司(出資330萬元、持股比例25.4%)、溫遠強(出資63.5萬元、持股比例14.4318%);2015年12月24日,原告的公司高管及股權結構再次發(fā)生變更:溫遠強不再擔任副總經理,謝美容不再擔任公司監(jiān)事;溫遠強不再持有德康威爾公司的任何股權。

  被告安格銳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日,經營范圍包括“直線電機、音圈電機、DD電機、編碼器、電機驅動器、裝備制造設備及其零部件的研發(fā)與銷售;貨物及技術進出口”。

  2015年8月27日,被告的注冊資金發(fā)生變更,由10萬元變更為300萬元;2016年7月6日,被告的持股結構及公司高管發(fā)生變更:由溫醒嬌(出資30萬元、持股比例10%)、謝美容(出資270萬元、持股比例90%)變更為溫醒嬌(出資30萬元、持股比例10%)、謝國忠(出資270萬元、持股比例90%);法定代表人由謝美容變更為謝國忠,被告的總經理及執(zhí)行(常務)董事一職不再由謝美容擔任,改由謝國忠擔任。

  五、溫遠強、溫東輝、溫久坤、馬遠超等人在原告處任職的相關事實

  (一)2014年5月3日,原告向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業(yè)技術創(chuàng)新基金管理中心提交一份《科技型中小企業(yè)技術創(chuàng)新項目申報書》。

  該申報書封面載明:技術領域(光機電一體化)、項目名稱(高端無鐵芯工字型直線電機及直驅運動控制模組)、推薦單位(深圳市科技創(chuàng)新委)。溫遠強在該項目申報書中被列為項目負責人。

  該申報書的“申報項目摘要”部分載明:本項目的技術創(chuàng)新點:高端無鐵芯工字型直線電機及直驅運動控制模組,其工字型結構更加緊湊,采用了疊放的繞組,從而實現(xiàn)了更小尺寸電機,更高作用力密度,更高功率密度,更高的加速度,并且提高了結構剛度。

  該申報書的“本項目技術負責人及主要技術骨干人員的簡歷”部分載明:溫遠強—控制技術負責人。1999年畢業(yè)于暨南大學電子工程系電子工程專業(yè),獲得工學士學位。2006年畢業(yè)于新加坡南洋理工大學通信軟件與網絡專業(yè),獲得理學碩士學位。2001年加入全球最大的半導體封裝設備公司——先進技術有限公司新加坡研發(fā)中心,參與了多個項目和產品的設計開發(fā)與應用,期間大量地應用了各種類型的電機如:直流電機、步進電機伺服交流電機、無鐵芯直線電機等,奠定了堅實的直線電機的控制理論和實踐經驗。

  (二)2014年7月,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業(yè)技術創(chuàng)新基金管理中心就“高端無鐵芯工字型直線電機及直驅運動控制模組”項目向原告頒發(fā)《科技型中小企業(yè)技術創(chuàng)新基金立項證書》,立項代碼:14C26214422770;批準文號:國科發(fā)計[2014]166號;執(zhí)行期限:2014年7月-2016年6月。

  (三)圍繞“高端無鐵芯工字型直線電機及直驅運動控制模組”項目,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業(yè)技術創(chuàng)新基金管理中心(甲方)、原告德康威爾公司、深圳市科技創(chuàng)新委員會(丙方)于2014年共同簽訂一份《科技型中小企業(yè)技術創(chuàng)新項目合同》,約定:中央財政撥付給乙方項目資金79萬元,由甲方負責對乙方承擔的項目實施情況進行監(jiān)督檢查和跟蹤服務,乙方應按照項目申請書描述的項目實施目標按要求定期向甲方和丙方報告項目實施進展情況,丙方受甲方委托負責對項目實施進行日常監(jiān)督和管理。合同執(zhí)行期限自2014年7月至2016年6月。在該份合同乙方蓋章落款處載明的負責人為“溫遠強”,簽約日期為2014年7月1日。甲方和丙方的簽約日期分別為2014年8月4日、2014年7月30日。

  (四)2013年4月22日發(fā)行的《寶安日報》,在其“財智周刊”版面(C6-C8版)“中小企業(yè)‘綠色融資通道’系列報道”刊載了一篇題為《捧起高端制造設備“中國心”》的文章,系對時任原告德康威爾公司總經理溫遠強的采訪報道。在該次采訪過程中,溫遠強作了如下陳述,“在傳統(tǒng)制造業(yè)里面,我國有龐大的電子加工設備和數(shù)控機床產業(yè),隨著機床產業(yè)對產品生產精密度及效率要求的提升,越來越多的設備制造商開始使用直驅運動系統(tǒng)。直線電機與直驅運動系統(tǒng)主要用于對運動速度和定位精度要求較高的工業(yè)自動化領域,隨著人們對其性能提升效果的逐步了解,直驅運動系統(tǒng)的應用也越來越廣泛。直線電機和直驅運動系統(tǒng)在國外已經廣泛使用,近年來,一些從事工業(yè)制造技術與裝備業(yè)的外資企業(yè)及較早采用直驅運動系統(tǒng)的國內公司,在同業(yè)競爭中,行業(yè)競爭優(yōu)勢明顯,這也迫使他們的競爭對手逐漸采用這一技術,市場前景十分樂觀”;“電機是設備的‘心臟’,在基本被國外巨頭壟斷的直線電機與直驅運動系統(tǒng)市場,德康威爾為高端制造設備裝了一顆‘中國心’。由于直驅運動系統(tǒng)技術新設計難度高,屬于高附加值制造業(yè)。在短期和中期內,不會有太大競爭壓力。但是,和其他高科技領域一樣,直驅運動系統(tǒng)技術發(fā)展很快,只有堅持對研發(fā)的不斷投入,實現(xiàn)技術創(chuàng)新,才能在市場上立足,德康威爾也意識到資金、土地使用的限制”;“企業(yè)不缺訂單,但現(xiàn)在生產團隊還在建設中,還在尋找生產場地,要投產沒有廠房,只能臨時去租廠房來做。長期規(guī)劃要建立生產線,投入機器加工設備、檢測設備,引進研發(fā)人才,融入資金至少2000萬以上,這些也需要政府與金融機構的支持?!?/p>

  (五)溫東輝的入職登記表和離職申請表顯示:其本人系高中學歷,于2014年7月22日入職原告并在生產部工作,于2016年3月11日從原告處離職。

  溫久坤的個人履歷表和離職申請表顯示:其本人于2001年至2003年就讀于五華振興電子技校,所學專業(yè)為電子。其入職原告的時間不詳,在原告處工作期間所在部門為驅動與控制部,于2016年3月7日從原告處離職。

  馬遠超的個人信息表和離職申請表顯示:其本人畢業(yè)于西南科技大學,所學專業(yè)為檢測技術與自動化裝置,學歷為碩士研究生,入職原告之前系西南科技大學的教師,講授“電子測量”課程。其于2015年7月6日入職原告并在驅動部工作,于2016年3月8日從原告處離職。

  六、原告德康威爾公司持有相關專利權的事實

  (一)2015年7月1日,原告德康威爾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名稱為“一種單側C型無鐵芯直線電機運動模組”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并于2015年12月9日獲得授權。該專利證書上記載發(fā)明人為戴帝水、柯玉理、溫遠強及郝寶寶。

  根據(jù)該專利授權公告文本記載的背景技術,該專利要克服的現(xiàn)有技術缺陷在于:目前已有的動圈式無鐵芯直線電機技術一般都采用雙邊磁軌“U”型結構,但磁體數(shù)量是有鐵芯直線電機的兩倍,且雙邊磁軛及其連接支撐板使得電機體積較大,其運動模組的光柵編碼器、讀數(shù)頭、固定導向導軌都放置在“U”型雙邊磁軌兩側,整個運動模組體積顯得更大。此外,此類“U”型雙邊磁軌無鐵芯直線電機高速運動時,電機的反電動勢比較大,對直流母線電壓要求也較高,從而不利于高速運動;若無鐵芯直線電機采用單邊磁軌結構,電機推力又往往不足,只能帶輕載運行。

  該專利授權公告文本的摘要部分載明:本實用新型公開了一種單側C型無鐵芯直線電機運動模組,包括C型無鐵芯直線電機、導軌、光柵尺、讀數(shù)模組和承載轉接板,C型無鐵芯直線電機包括:定子、動子和磁鐵組,導軌和光柵尺裝設于定子上,所述動子包括線圈組,所述線圈組具有用于包圍所述磁鐵組的頂面和兩個側面的凹部,所述磁鐵組與凹部之間具有氣隙,所述線圈組和讀數(shù)模組裝設于所述承載轉接板上。本實用新型使用了C型無鐵芯直線電機,該電機通過將線圈組設置凹部來包圍磁鐵組的頂面和兩個側面,使動子兩端更靠近永磁體的端部,并且將磁鐵組單排設置在定子上,使磁軛體積可做得更小,使得單側C型無鐵芯直線電機運動模組的結構更緊湊,同時增加了線圈組與承載轉接板的連接面積,增加了動子的剛度。

  (二)2015年7月1日,原告德康威爾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名稱為“一種雙U磁軌凸桿式無鐵芯直線電機運動模組”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并于2015年12月9日獲得授權。該專利證書上記載發(fā)明人為戴帝水、柯玉理、溫遠強及郝寶寶。

  根據(jù)該專利授權公告文本記載的背景技術,該專利要克服的現(xiàn)有技術缺陷在于:目前已有的動圈式無鐵芯直線電機中部分采用了雙邊磁軌“U”型結構,雖然提高了電機的驅動力,但雙邊磁軛及其連接支撐板使得電機體積較大,其運動模組的光柵編碼器、讀數(shù)頭、固定導向導軌都放置在“U”型雙邊磁軌兩側,整個運動模組體積顯得更大。若無鐵芯直線電機采用單邊磁軌結構,電機推力又往往不足,只能帶輕載運行。

  該專利授權公告文本的摘要部分載明:本實用新型公開了一種雙U磁軌凸桿式無鐵芯直線電機運動模組,包括雙U磁軌凸桿式無鐵芯直線電機、導軌、滑塊、光柵尺、讀書模組和承載轉接板,第一磁軛體、第二磁軛體和第三磁軛體均設置于所述磁軛連接板上,凸桿式無鐵芯直線電機包括動子、第一磁軛體、第二磁軛體、第三磁軛體和磁軛連接板,本實用新型采用雙U磁軌結構的定子,增加了電機的驅動力,同時將動子設置于第二磁軛體上,并將讀書模組設置于動子上,導軌和光柵尺設置于第二磁軛體上,使電機結構扁平,整體結構更緊湊,當電機帶載運行時,可以以很高的速度頻繁的進行直線往復運動。

  (三)2015年7月1日,原告德康威爾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名稱為“一種凸桿式無鐵芯直線電機運動模組”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并于2015年12月2日獲得授權。該專利證書上記載發(fā)明人為戴帝水、柯玉理、溫遠強及郝寶寶。

  根據(jù)該專利授權公告文本記載的背景技術,該專利要克服的現(xiàn)有技術缺陷在于:無鐵芯直線電機一般采用分數(shù)槽集中繞組形式,可分為非重疊繞組和重疊繞組。這兩種繞組形式的無鐵芯電機一般都為動圈式結構,由初級和雙邊次級組成,初級部分由環(huán)氧樹脂灌封的分數(shù)槽集中繞組構成,次級部分由N、S交替排列的永磁體和次級鐵軛組成,形成一個類“U”型結構。這種雙邊磁軌“U”型結構,雖然提高了電機的驅動力,但雙邊磁軛及其連接支撐板使得電機體積較大,其運動模組的光柵編碼器、讀數(shù)頭、固定導向導軌都放置在“U”型雙邊磁軌兩側,整個運動模組體積顯得更大。此外,此類“U”型雙邊磁軌無鐵芯直線電機高速運動時,電機的反電動勢比較大,對直流母線電壓要求也較高,從而不利于高速運動;若無鐵芯直線電機采用單邊磁軌結構,電機推力又往往不足。

  該專利授權公告文本的摘要部分載明:本實用新型公開了一種凸桿式無鐵芯直線電機運動模組,包括凸桿式無鐵芯直線電機、導軌、滑塊、光柵尺、讀數(shù)模組和用于承載負載設備的承載轉接板,凸桿式無鐵芯直線電機包括:定子、動子、第一磁鐵組、第二磁鐵組,讀數(shù)模組設置于動子上,動子設置于承載轉接板上,導軌和光柵尺設置于定子上,讀數(shù)模組包括讀數(shù)頭和讀數(shù)頭轉接板。本實用新型使用了凸桿式無鐵芯直線電機,通過將第一磁鐵組和第二磁鐵組背向設置在定子上,可使電機的磁軛體積做得更小,結構更緊湊,并且采用雙側動子結構可使速度更快,工作效率大幅提升。

  (四)2015年7月1日,原告德康威爾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名稱為“一種凸桿式無鐵芯直線電機”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并于2015年12月2日獲得授權。該專利證書上記載發(fā)明人為戴帝水、柯玉理、溫遠強及郝寶寶。

  根據(jù)該專利授權公告文本記載的背景技術,該專利要克服的現(xiàn)有技術缺陷在于:無鐵芯直線電機的劣勢在于散熱困難,推力小,推力密度小,同時,為了提高無鐵芯直線電機的驅動力,已有技術一般都采取雙邊磁軌“U”型結構,磁體數(shù)量是有鐵芯直線電機的兩倍,且雙邊磁軛及其連接支撐板使得電機體積較大,動子線圈在兩磁極板之間,氣隙磁密較大,推力密度大,在高速運動時,電機的反電動勢比較大,對直流母線電壓要求也較高,從而不利于高速運動;若無鐵芯直線電機采用單邊磁軌結構,電機推力又往往不足,只能帶輕載運行。

  該專利授權公告文本的摘要部分載明:本實用新型公開了一種凸桿式直線電機,包括定子、第一磁鐵組、第二磁鐵組和在定子兩側相對所述定子運動的動子,通過將第一磁鐵組和第二磁鐵組背向設置在定子上,可使電機的磁軛體積做得更小,結構更緊湊,并且采用雙側動子結構可使速度更快,以很高的速度頻繁的進行直線往復運動。

  (五)2013年3月12日,原告德康威爾公司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出名稱為“一種直線導軌”的實用新型專利申請,并于2013年8月14日獲得授權。該專利證書上記載發(fā)明人為戴帝水、溫遠強及柯玉云。

  根據(jù)該專利授權公告文本記載的背景技術,該專利要克服的現(xiàn)有技術缺陷在于:直線導軌有很廣泛的應用,如在自動化設備、機床數(shù)字加工等領域,而目前市場上提供的直線導軌普遍體積較大,安裝時需要占用較大的空間,使得整個設備的體積增大,在較為復雜環(huán)境的作業(yè)條件下,在機器或流水線上安裝直線導軌后,其側方所留的工作空間不夠充足,操作者不能很好地對其上的部件調整或維修,造成很大的不便。

  該專利授權公告文本的摘要部分載明:本實用新型公開了一種直線導軌,其包括一U形槽,設置在所述U形槽的兩內壁呈線性排列的定子,相對于定子運動的動子,其中,所述U形槽的一外壁設有輔助滑軌,另一外壁設有光柵尺。由于在U形槽的兩外壁設置輔助滑軌和光柵尺,使得整個直線導軌的結構非常緊密,其占用的空間比普通的直線導軌小很多,非常適于安裝在狹小的空間內。

  七、原、被告關于訴爭專利證書記載的各發(fā)明人是否均對專利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chuàng)造性貢獻的意見陳述

  (一)被告主張,溫遠強對訴爭專利的實質性特點作出了創(chuàng)造性貢獻,但是溫遠強對爭議專利從構思到提出具體技術方案,主要是參考國外公開的四份專利文獻(即被告證據(jù)5-8),特別是參考日本的JP特開2001-103725A該份專利文獻所公開的技術方案,亦即訴爭專利系溫遠強在參考國外現(xiàn)有技術基礎上作出的改進發(fā)明,并未利用原告的物質技術條件。被告還述稱,鑒于訴爭專利不涉及任何數(shù)字、實驗的內容,僅涉及對產品結構、位置和效果的描述。因此,訴爭專利只需要通過閱讀相關在先專利文獻即可作出,無需借助儀器設備開展實驗操作來完成。而且,我國對于專利授權是采書面審查制,發(fā)明人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專利申請時無須提交研發(fā)資料,故現(xiàn)實中確實存在參照現(xiàn)有文獻記載的技術方案就可以作出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情形。原告確認溫遠強系對訴爭專利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chuàng)造性貢獻的發(fā)明人,但對被告關于溫遠強研發(fā)形成訴爭專利技術方案過程的陳述不予認可,認為訴爭專利技術應用于高附加值制造業(yè)領域,該專利技術需要通過大量實驗數(shù)據(jù)的多次修正、調試才可完成,不可能僅憑借閱讀幾份在先專利文獻便可作出訴爭專利的技術方案。

  (二)被告主張,訴爭專利發(fā)明人之胡一軍和溫標從未在原告處任職。原告對此不持異議。

  (三)原告主張,訴爭專利發(fā)明人之謝美容曾經在原告處任職并由原告代其繳納社保,故有機會接觸和知悉與無鐵芯直線電機產品相關的技術。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認為謝美容雖然曾經在原告處任職并由原告為其繳納社保,但謝美容在原告處僅是擔任監(jiān)事,亦只是代其配偶溫遠強持有在原告公司的股東即迪科旺公司的股權,并未參與原告的任何經營活動,更不可能接觸原告的任何技術資料。

  (四)原告主張,訴爭專利發(fā)明人之溫久坤、馬永超和溫東輝曾經分別在原告的驅動與控制部門和生產部門工作,該三人均在完成原告分配的相關任務時接觸并知悉與無鐵芯直線電機產品相關的技術。被告對此不予認可,認為溫久坤、馬永超和溫東輝雖然曾是原告公司的員工,但根據(jù)原告提交的離職申請表和個人履歷表上所記載的學歷背景和工作經歷,該三人不可能具備直線電機的研發(fā)能力,且原告亦無證據(jù)證明該三人在原告處任職期間參與無鐵芯直線電機的研發(fā)工作。

  (五)被告主張,訴爭專利發(fā)明人中除了溫遠強、胡一軍和溫標三人對爭議專利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chuàng)造性貢獻外,另外五人均只是名義上的發(fā)明人。被告另述稱,胡一軍和溫標在訴爭專利的研發(fā)過程中,主要從事的是專利圖片的繪編和交底工作。

  八、其他事實

  庭后,溫遠強(護照號:E5808219F)于2018年7月16日來本院接受調查詢問。在該次詢問筆錄中,溫遠強對原告庭前提交的證據(jù)12即“科技型中小企業(yè)技術創(chuàng)新項目申報書”的真實性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為專利權權屬糾紛。原告在訴訟過程中對其訴請作出變更,即由原先對訴爭專利申請權歸屬主張權利改為對訴爭專利權歸屬主張權利,系對自身訴訟權利行使處分權的體現(xiàn),不違反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本案應當按照原告最終固定的訴請依法審理。

  民事訴訟法學理上將訴劃分為確認之訴、給付之訴和形成之訴三種類型。確認之訴,主要處理原告向法院提出確認其主張的法律關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請求;給付之訴,主要處理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請求,并向法院提出對此作出給付判決的請求;形成之訴,主要處理原告向法院提出變動或消滅一定法律狀態(tài)(權利義務關系)的請求。專利權權屬糾紛通常是當事人之間圍繞特定專利權的歸屬發(fā)生爭議,進而由原告向法院主張將業(yè)已登記在被告名下的專利權變更至己方名下。因此,專利權權屬糾紛屬于形成之訴。而專利侵權之訴,除了要求法院確認被訴者實施了相應的專利侵權行為以外,通常還會向法院提出判令被告向其賠償經濟損失及合理維權開支的請求。故專利侵權之訴屬于給付之訴。當事人提起給付之訴通常系依托于當事人的約定或實體法賦予的法定債權請求權。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事案件適用訴訟時效制度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第一條的規(guī)定,當事人對債權請求權可以提出訴訟時效的抗辯。由此表明,訴訟時效抗辯適用的場合乃給付之訴。而專利權乃類似于物權,具有絕對權性質和對世效力的民事權利,無法劃歸入債權請求權的范疇。因此,涉及當事人請求就某特定專利權歸屬予以變更的形成之訴,自無適用訴訟時效的余地。鑒此,被告關于原告的訴請應當受到時效限制的觀點,本院不予采納。

  原告在本案中明確其對訴爭專利權主張權屬的請求權基礎,系現(xiàn)行專利法第六條和現(xiàn)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F(xiàn)行專利法第六條第一款規(guī)定:“執(zhí)行本單位的任務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單位的物質技術條件所完成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為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申請專利的權利屬于該單位;申請被批準后,該單位為專利權人。”現(xiàn)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三)項規(guī)定:“專利法第六條所稱執(zhí)行本單位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是指退休、調離原單位后或者勞動、人事關系終止后1年內作出的,與其在原單位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單位分配的任務有關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北景钢校V爭專利記載的發(fā)明人為謝美容、溫遠強、胡一軍、溫標、馬永超、溫海橋、溫東輝及溫久坤等八人。原告認為,謝美容、溫遠強、馬永超、溫海橋、溫東輝及溫久坤等六位發(fā)明人均曾在原告處任職并直接或間接參與過訴爭專利的研發(fā)工作,有機會接觸、知悉訴爭專利的相關技術資料,故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訴爭專利屬于該六人執(zhí)行原告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訴爭專利權應歸原告所有。被告則認為,一方面,雖然謝美容、馬永超、溫東輝及溫久坤等四人曾經在原告處任職,但該四人既不具備研發(fā)訴爭專利的能力,也從未在原告處任職期間參與過任何研發(fā)工作,該四人僅是訴爭專利的名義發(fā)明人;另一方面,訴爭專利記載的另外三位發(fā)明人即胡一軍、溫標及溫遠強,其中胡一軍和溫標從未在原告處任職,溫遠強雖然曾在原告處任職,但其擔任的本職工作或原告分配給其的工作任務均與直線電機研發(fā)無關,也未在原告處任職期間接觸過任何與直線電機技術相關的保密材料。訴爭專利系通過胡一軍、溫標繪編、交底相關專利圖片并由溫遠強從原告處離職后參考國外公開的相關在先專利文獻所作出的改進發(fā)明創(chuàng)造,故根據(jù)上述規(guī)定,訴爭專利不屬于執(zhí)行原告任務完成的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訴爭專利權不應歸原告所有。

  因此,根據(jù)當事人的訴、辯意見及庭審調查情況,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

  一、訴爭專利證書記載的各發(fā)明人是否均對專利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chuàng)造性貢獻;二、訴爭專利是否屬于相關發(fā)明人執(zhí)行原告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

  關于爭議焦點一。在目前我國的專利授權程序中,因國家專利行政管理部門對專利申請文件中記載的發(fā)明人不作實質性審查,故專利證書上關于發(fā)明人的記載并不具有絕對的證明效力,亦即專利證書上記載的發(fā)明人不能當然認為屬于授權專利的實質發(fā)明人。根據(jù)現(xiàn)行專利法實施細則第十三條的規(guī)定,“專利法所稱發(fā)明人或者設計人,是指對發(fā)明創(chuàng)造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chuàng)造性貢獻的人。在完成發(fā)明創(chuàng)造過程中,只負責組織工作的人、為物質技術條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從事其他輔助工作的人,不是發(fā)明人或者設計人?!北景钢?,雖然訴爭專利記載的發(fā)明人包括謝美容、溫遠強、胡一軍、溫標、馬永超、溫海橋、溫東輝及溫久坤等八人,但是,根據(jù)在案證據(jù)以及原、被告的庭審陳述,本院認為,對訴爭專利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chuàng)造性貢獻的發(fā)明人或者說訴爭專利的實質發(fā)明人僅為溫遠強一人,理由如下:

  首先,關于訴爭專利記載的發(fā)明人之謝美容。根據(jù)原告的工商主體信息資料顯示,謝美容曾經在原告處先后擔任董事、監(jiān)事,但是,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謝美容在入職原告公司之前具有從事與訴爭專利相關的直線電機領域的從業(yè)經驗或學歷證明,亦未舉證證明謝美容在原告處任職期間參與過與訴爭專利相關的研發(fā)工作或曾經給謝美容分配過與訴爭專利相關的任務。因此,根據(jù)原告提交的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認定謝美容對訴爭專利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chuàng)造性貢獻。

  其次,關于訴爭專利記載的發(fā)明人之溫海橋、溫久坤、溫東輝及馬永超等四人。一方面,原告提交的現(xiàn)有證據(jù)不能證明溫海橋曾在原告處任職;另一方面,雖然,根據(jù)原告提交的證據(jù)可以確認溫久坤、溫東輝及馬永超該三人曾系原告的員工,但是,其一,原告并未舉證證明該三人在原告處任職期間從事的本職工作與訴爭專利相關,亦未舉證證明曾經給該三人分配過與訴爭專利相關的任務;其二,雖然離職申請表上記載的內容顯示溫久坤、馬遠超和溫東輝曾經分別任職于原告的驅動與控制部門和生產部門,但任職于哪一部門不能證明在該部門從事的本職工作便當然與訴爭專利的研發(fā)相關。而且,附隨離職申請表一并提交的溫久坤的個人履歷表、溫東輝的入職登記表和馬永超的個人信息表,其上記載的內容均無從顯示該三人在入職原告之前具有從事與訴爭專利相關的直線電機領域的從業(yè)經驗或學歷證明。因此,原告提交的現(xiàn)有證據(jù),同樣不能證明溫海橋、溫久坤、溫東輝及馬永超等四人對訴爭專利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chuàng)造性貢獻。

  最后,關于訴爭專利記載的發(fā)明人之胡一軍、溫標等二人。被告主張胡一軍、溫標對訴爭專利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chuàng)造性貢獻,但根據(jù)被告的當庭陳述,胡一軍和溫標在訴爭專利研發(fā)過程中主要負責專利圖片的繪編和交底工作,而被告未進一步陳述或舉證證明“專利圖片的繪編和交底”與訴爭專利實質性特點的作出究竟存在何種關聯(lián)關系。因此,根據(jù)被告的庭審陳述,只能認定胡一軍和溫標在完成訴爭專利的過程中從事了輔助性質的工作,不能認定該二人對訴爭專利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chuàng)造性貢獻。

  關于爭議焦點二。在厘清訴爭專利記載的發(fā)明人中只有溫遠強一人對該專利的實質性特點作出創(chuàng)造性貢獻的基礎上,進而需要判斷的是溫遠強就訴爭專利技術方案所完成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是否屬于執(zhí)行原告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職務發(fā)明制度的設置,旨在保護投資者利益和衡平用人單位與員工二者間的利益。如果訴爭專利技術的形成是建立在用人單位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的基礎上,用人單位無法享有技術成果權,顯然不利于用人單位投資研發(fā)創(chuàng)新的積極性,而個人空有才智,無法借助單位積極強大的幫助去更快更好完成技術創(chuàng)新,同樣不能有效整合社會的創(chuàng)新資源,促進科學技術的進步。上述考量因素,奠定了職務發(fā)明制度的創(chuàng)制基礎。

  針對原告在本案中主張的請求權基礎,本院認為,如認定訴爭專利屬于溫遠強執(zhí)行原告的任務所完成的職務發(fā)明創(chuàng)造,須滿足如下三項構成要件:1.溫遠強與原告存在勞動、人事關系;2.訴爭專利系溫遠強與原告終止勞動、人事關系后1年內作出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3.溫遠強就訴爭專利作出的發(fā)明創(chuàng)造與其在原告處任職期間承擔的本職工作或者原告分配的任務相關。關于第二和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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