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投標人所送財物后聲稱挪作公有行為人是否構成受賄罪
犯罪嫌疑人陳某,某縣農電站站長。2000年8月,該縣一建筑公司經理王某得知農電站要修建宿舍辦公樓后,便找到陳某,表示要承攬該工程,并許諾事成之后一定感謝。同年10月該工程招標時,陳某給王經理的公司打了信譽最高分,使王得以中標,2001年6月王為表示感謝送張某20000元。同月,陳某為去省上為單位爭取資金和跑項目,將收受王經理20000元一事告訴了其主管局長李某,并稱將此款作為跑項目的費用,李表示同意。后張某用此款到省上跑來了項目也爭取到了資金,經查農電站沒有發(fā)現張某到省上跑項目等費用報銷開支。
行為人是否構成受賄罪
本文認為王經理是向張某個人行賄,張某并予收受,而贓款的去向并不影響陳某受賄罪的成立,陳某的行為構成受賄罪,但應酌情從輕處理。
陳某在收受王某現金前已明知王某想承建農電站建宿舍辦公樓并有事成后定感謝的意思表示,即陳某主觀上具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財物,而且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犯罪意圖。陳某在明知王某意欲租用他手中的公權后,在其單位工程招標過程中給王某的公司打了信譽最高分,使王某得以中標。并于事后收受王某現金20000元。其行為符合受賄罪客觀方面“非法收受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求。由此不難得出陳某的行為侵犯了國家工作人員職務行為的廉潔性,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之規(guī)定,涉嫌受賄罪,依法以受賄罪追究其刑事責任。陳某的行為屬于事后受賄。
受賄罪只求要行為人非法收受或索取他人數額較大的財物并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即為即遂。至于是事前收受財物還是事后收受財物,是否實際上使他人取得利益,贓款贓物是已用還是公用均不影響受賄罪既遂的構成。因為陳某在明知王某有求于自己手中的公權并言明事成后定表謝意后,雖沒明確予以答復,但并未拒絕,應當認定為是一種暗示的承諾。嗣后,陳某亦以利用自己手中的權利實際為王某謀取到了利益并收受了20000元。這在客觀上就表現為以權換利的行為,使人們產生公權是可以收買的認識,從而使得國家工作人員的職務行為不可收買性(即廉潔性)受到侵犯,具有明顯的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和應受到刑罰處罰性。陳某雖在為王某謀取利益非法收受現金后曾向局領導匯報過此事,且將20000元現金用于去省上為單位爭取資金和跑項目,但這均屬于受賄既遂后,對贓款贓物的處理。這些情節(jié)只影響量刑不影響定罪,換言之,它們僅是量刑情節(jié)。陳某的這些行為與受賄后隱瞞不報或揮霍贓款贓物,或將贓款、贓物用于非法活動有明顯的區(qū)別,說明陳某的主觀惡性不是很大,可以酌情在量刑時予以從輕處罰。
《刑法》三百八十五條和三百八十七條的規(guī)定,我們會發(fā)現,兩罪的主體不同,構罪的情節(jié)要求不同。受賄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情節(jié)上要求數額5000元以上為立案標準,而單位受賄罪的主體只能是單位,且要求“情節(jié)嚴重”才構罪。所謂情節(jié)嚴重,主要指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數額巨大的,多次索要他人財物,影響極壞的;索取、收受他人財物給國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損失的等。本案中,從接受王某尋租公權到謀取利益再到非法收受現金這一系列行為都是陳某一人完成的,其所在單位縣農電站并未參與其中,而這一系列行為恰恰又是構成受賄罪的實質要件。單位介入時(即陳某將收受王某20000元一事告訴了其主管局長李某后)已發(fā)展到犯罪即遂后的贓物處置階段,如前所述對贓物的處置不影響定罪,故陳某事后將收受他人現金的行為向主管領導匯報后將贓款用于公務僅能視為其認罪,悔罪在態(tài)度好的表現,并不能據此就認定是單位受賄罪。加之,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立案偵查案件立案標準的規(guī)定》中敘明單位受賄數額在10萬元以上或強行索取財物或影響惡劣或損失重大的才予立案。本案的數額僅20000元,亦不符合單位受賄罪數額巨大的構罪情節(jié)。
本文認為本案陳某行為的準確定性應為受賄罪既遂,惟此,才能在打擊犯罪方面作到不枉不縱。但考慮到其具體情節(jié),根據罪刑相適應原則應對其在量刑上較大幅度的從輕處罰,以區(qū)別于犯罪情節(jié)較嚴重的受賄行為,充分體現法律適用的公平,公正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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