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在工傷事故中,受害人具有勞動者和自然人的雙重身份,使得工傷事故責任往往會產生工傷損害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兩種請求權競合的情形。在這種情況下勞動者既享有對用人單位的工傷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時也有對侵權人的人身損害賠償請求權,兩種請求權有諸多方面的不同。
工傷損害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主要有以下幾方面的區(qū)別:第一,發(fā)生的基礎關系不同。工傷損害賠償的基礎關系是勞動法律關系,人身損害賠償則可能基于多種法律關系而產生;第二,舉證責任不同。在工傷事故中,對勞動者的傷害事實、工作年限以及工資標準有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用人單位不能舉證的,就直接采信勞動者的主張;在一般侵權案件中,受害者要對自己所遭受的傷害與侵權行為方面承擔舉證責任,受害人舉證不能的,要承擔不利的后果。第三,責任劃分不同。工傷損害賠償適用無過錯責任原則,而侵權損害賠償責任適用過錯原則。
因此,就工傷損害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能否相抵的問題,筆者認為應該分兩種情況討論,即侵權人分別為用人單位和除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時。
當侵權人為用人單位時,基于民法的公平原則,此時可采用以工傷損害賠償為主、侵權損害賠償為補充的賠償模式。因為工傷損害賠償的受償主體是受傷職工,侵權損害賠償的受償主體是受害的自然人,而兩者的責任承擔主體都是用人單位,如果兩種請求權同時適用,無異于加重了用人單位的責任,違反了公平原則,而且對社會經濟的整體發(fā)展也會產生影響。而采用補充賠償模式的好處則符合民法的填平原則,對于工傷保險不足以賠償的部分,用人單位可以根據具體情況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這既比較全面的維護了受傷職工的權益又兼顧了用人單位的經濟利益。
當侵權人為除用人單位的第三人時,根據《人身損害賠償解釋》第11條第2款:“因用人單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權造成勞動者人身損害,賠償權利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贝藭r可采用工傷損害賠償與侵權損害賠償同時主張的兼得模式,既可因勞動法律關系而獲得工傷損害賠償又可從侵權人處獲得侵權損害賠償。因為此時承擔侵權責任的主體是第三人,與用人單位是兩個完全不同的責任主體。工傷損害賠償是為了對受傷職工進行經濟補償,侵權損害賠償不僅是對受害人的經濟賠償還是一種對侵權人的懲罰方式。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工傷損害賠償和侵權損害賠償相抵,無異于無故減輕了侵權人的責任,就達不到對侵權人的懲罰效果,這對于受害人來說顯然是不公平的。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在處理受害人是單位職工的侵權事故時,應當先確定侵權主體,再根據具體情況適用不同的模式,最大限度的保護勞動者的利益,同時也要兼顧企業(yè)的發(fā)展,盡可能實現公平正義、社會和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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