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顧P,女,1960年3月7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qū)。
原告:俞X麗,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qū)。
被告:顧G敏,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被告:劉L娟,女,1962年2月20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被告:顧R杰,男,1993年9月17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顧G敏(系父子關(guān)系),男,1962年1月21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被告:顧某2,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Y(系母子關(guān)系),女,1962年7月31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被告:顧某1,男,2013年9月4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法定代理人:顧某2(系父子關(guān)系),男,1986年2月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芷江中路XXX號。
委托訴訟代理人:徐Y,女,1962年7月31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靜安區(qū)。
第三人:上海申興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興路XXX弄XXX號XXX室。
法定代表人:鐘文虎。
第三人:上海宏晨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市一路XXX號A-966。
法定代表人:何秀永,職務(wù)董事長。
第三人:上海金豐易居置業(yè)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寶山區(qū)市一路XXX號A-968。
法定代表人:江慶春,職務(wù)執(zhí)行董事。
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宇翔。
原告顧P、俞X麗與被告顧G敏、劉L娟、顧R杰、顧某2、顧某1、第三人上海申興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上海宏晨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上海金豐易居置業(yè)有限公司共有糾紛一案,由上海市靜安區(qū)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顧P及兩原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被告顧G敏(暨被告顧R杰委托訴訟代理人)、劉L娟、被告顧某2、顧某1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徐Y、第三人上海金豐易居置業(yè)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宇翔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上海申興房屋拆遷有限公司、上海宏晨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經(jīng)傳票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jié)。
原告顧P、俞X麗共同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分割上海市靜安區(qū)芷江中路XXX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拆遷補償利益,確認羅X路855弄5幢西單元12號904室房屋屬于陶H英遺產(chǎn),陶H英還可獲得拆遷補償款19萬元(以下幣種均為人民幣);2、兩原告獲得拆遷補償利益60萬元,要求年X路650弄2幢21號103室房屋歸兩原告所有,兩原告還可獲得拆遷補償款8萬元。
事實和理由:上海市靜安區(qū)芷江中路XXX號房屋系顧善根(2004年3月8日死亡)、陶H英(2016年12月3日死亡)共同共有,二人育有原告顧P、被告顧G敏、顧國華(2017年8月29日死亡)三個子女。
現(xiàn)系爭房屋已經(jīng)被拆遷,兩原告與被告均為被安置對象,其中顧G敏是系爭房屋簽約代表,系爭房屋家庭屬于困難戶,現(xiàn)原被告就拆遷補償利益分割協(xié)商不成,故訴至法院。
被告顧G敏、劉L娟、顧R杰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系爭房屋拆遷本來拿了4套房屋,因?qū)⒃嫱械走M來,又拿了一套年X路103室的房屋,原告承諾,兩原告拿兩套房屋的話補房屋差價款30多萬元,陶H英的份額和兩原告在一起,陶H英于2016年12月去世,其應獲得的征收利益由法院依法判決。
陶H英的26.4萬元托底保障款及3萬元老年人補貼都給了顧P,原告已經(jīng)拿夠了。
年X路605弄11幢東單元10號801室房屋是給顧國華及其兒子、孫子的,美丹路1033弄15幢西單元24號1401室房屋、年X路650弄2幢21號304室房屋歸顧G敏家庭三人享有。
被告顧某2、顧某1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年X路605弄11幢東單元10號801室房屋是給被告顧某2、顧某1的,兩被告也沒有錢貼,由法院依法判決。
第三人上海金豐易居置業(yè)有限公司述稱,由法院依法判決。
第三人上海申興房屋拆遷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
第三人上海宏晨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未到庭參加訴訟,其郵寄法院的答辯意見表示,本案與上海宏晨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沒有利害關(guān)系,其還未收到拆遷人開具的年X路650弄2幢21號103室、304室及11幢東單元10號801室三套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應單。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事實如下:上海市靜安區(qū)芷江中路XXX號房屋系私房,權(quán)利人為顧善根、陶H英。
顧善根(2004年3月8日死亡)、陶H英(2016年12月3日死亡)系夫妻,二人育有原告顧P、被告顧G敏、顧國華(2017年8月29日死亡)三個子女。
原告俞X麗系原告顧P之女,被告顧某2系顧國華之子,被告顧某1系被告顧某2之子,被告顧R杰系被告顧G敏、劉L娟婚生子。
被告顧G敏與被告劉L娟于2008年離婚。
2014年3月22日,顧G敏作為代理人與第三人上海申興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協(xié)議載明,系爭房屋性質(zhì)私房,認定建筑面積24.44平方米,被拆遷房屋價值補償款XXXXXXX.27元(評估價格594356.36元+套型面積補貼364785元+價格補貼178306.91元),經(jīng)認定,該戶符合居住困難條件,居住困難人口為陶H英、顧G敏、劉L娟、顧R杰、顧國華、顧某2、顧P、俞X麗、顧某1,共計九人,居住困難增加貨幣補貼款XXXXXXX.73元。
其他各類補貼、獎勵費用640652元(搬家費補貼1000元、設(shè)備移裝費補貼2500元、居住裝潢補貼7332元、協(xié)議簽約獎勵120000元、早簽多得益獎勵20000元、被拆面積獎勵48880元、異地安置房購房補貼440940元)。
上述貨幣安置款共計XXXXXXX元。
該戶選擇產(chǎn)權(quán)調(diào)換房屋5套,1、美丹路1033弄15幢西單元24號1401室,暫測建筑面積84.6平方米,房屋總價783028.89元,該房屋購房人為劉L娟,現(xiàn)房屋登記在上海江舟投資發(fā)展有限公司名下;2、年X路650弄2幢21號103室,暫測建筑面積57.68平方米,房屋總價515292.49元,安置房預約單顯示購房人為俞X麗,該房屋現(xiàn)登記在上海宏晨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名下;3、年X路650弄2幢21號304室,暫測建筑面積57.68平方米,房屋總價521464.95元,安置房預約單顯示購房人為顧R杰,該房屋現(xiàn)登記在上海宏晨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名下;4、年X路650弄11幢東單元10號801室,暫測建筑面積100.47平方米,房屋總價914358.83元,安置房預約單顯示購房人為顧某2,該房屋現(xiàn)登記在上海宏晨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名下;5、羅X路855弄5幢西單元12號904室,暫測建筑面積81.7平方米,房屋總價756990.09元,安置房預約單顯示購房人為俞X麗,該房屋現(xiàn)登記在上海金豐易居置業(yè)有限公司名下。
扣除上述房款,被拆遷人應向拆遷單位支付房屋差價款474483元。
2014年4月25日,被告顧G敏與第三人上海申興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簽訂《青-12(二期)舊改基地房屋搬遷獎勵及無登記建筑獎勵協(xié)議》,根據(jù)該協(xié)議,第三人獎勵被拆遷人13萬元。
2014年5月18日,被告顧G敏與第三人上海申興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簽訂《青-12(二期)期房臨時安置費協(xié)議》,協(xié)議載明,被拆遷房屋騰空日期為2014年4月25日,被拆遷人選購最后一套產(chǎn)權(quán)調(diào)換房屋暫定交房日期為2015年12月31日,第三人先行支付過渡費期限為3個月(2014年4月-2014年6月),應支付臨時安置費共計9000元。
之后,被告顧G敏與第三人再次簽訂臨時安置費協(xié)議,第三人先行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9月過渡費9000元。
2014年9月1日,被告顧G敏與第三人上海申興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簽訂《青-12(二期)舊改基地簽約配合獎勵協(xié)議》,根據(jù)該協(xié)議,第三人給予簽約配合獎勵35000元,被告顧G敏已經(jīng)領(lǐng)取了該筆款項。
另查明,陶H英從結(jié)婚開始居住系爭房屋,顧G敏、顧R杰從出生居住系爭房屋。
2016年9月20日,顧P、俞X麗、陶H英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分割芷江中路XXX號拆遷利益。
后因陶H英去世,原告向法院申請撤訴。
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產(chǎn)登記信息、戶籍摘抄、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租用公房憑證、《上海市房屋拆遷補償協(xié)議》、上海市房地產(chǎn)登記簿、被告提供的戶口簿復印件、公證書等相關(guān)證據(jù)及原、被告庭審陳述予以佐證。
本案審理過程中,顧國華于2017年8月29日因病去世,其與原配偶徐Y已于2006年經(jīng)民政局協(xié)議離婚,其繼承人僅有兒子顧某2一人。
審理中,原告提供承租戶登記表、公房租賃憑證、住房調(diào)配報批單,證明被告顧某2、顧國華他處獲得了動遷利益。
被告顧某2表示,對證據(jù)真實性無異議,但系顧國華前妻徐Y的母親公房動遷,現(xiàn)徐Y已與顧國華離婚,該房屋歸徐Y。
原告并提供陶H英于2010年3月18日所立代書遺囑一份,證明陶H英名下產(chǎn)權(quán)份額及拆遷利益由顧P繼承。
被告表示不認可陶H英的遺囑。
被告顧G敏提供原告顧P于2016年12月2日書寫的《承諾書》,內(nèi)容為“我顧P拿二套房子年X路XXX弄XXX號XXX室和羅X路855弄5幢西單元12號904室,欠款360282.5元由顧P承擔”。
原告表示,承諾書真實性無異議,原告當時不知道動遷政策,沒有將母親的份額計算進去,所以寫了承諾書,并按了手印,現(xiàn)原告不同意支付該筆款項。
原告并表示,原告已領(lǐng)取了陶H英的老年費3萬元。
被告顧G敏、劉L娟、顧R杰表示,顧G敏與劉L娟已離婚,但顧G敏、劉L娟、顧R杰愿意以家庭為單位,將份額放在一起處理。
本院認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權(quán)益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
民事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律沒有規(guī)定的,應當遵守國家政策。
根據(jù)動遷政策,私房征收補償利益應歸產(chǎn)權(quán)人或繼承人與實際居住人。
原則上,針對房屋給予的貨幣補償款應歸產(chǎn)權(quán)人或繼承人,但在居住困難貨幣補貼不足以滿足其他托底安置對象基本保障時,產(chǎn)權(quán)人或繼承人對其他托底安置對此負有安置義務(wù)。
根據(jù)本院查明的事實,原上海市靜安區(qū)芷江中路XXX號房屋系私房,權(quán)利人為顧善根、陶H英,由于顧善根去世后,未對系爭房屋進行分割,故顧善根享有的產(chǎn)權(quán)份額應歸陶H英及三個子女繼承。
系爭房屋拆遷之時認定居住困難人口為九人,即陶H英、顧國華和本案原被告,故兩原告要求依法分割系爭房屋拆遷補償利益于法有據(jù),本院予以支持。
陶H英、顧國華于系爭房屋拆遷后去世,兩人均系系爭房屋拆遷安置對象,均應享受系爭房屋拆遷利益,顧某2系顧國華唯一法定繼承人,故顧國華的份額應由顧某2繼承,至于兩原告、陶H英、顧國華及各被告應得份額,本院將依據(jù)系爭房屋產(chǎn)權(quán)、實際居住使用情況、拆遷補償款的具體組成及本案的實際情況對兩原告應得拆遷補償利益進行確定。
陶H英于拆遷后去世,生前曾居住于系爭房屋,故陶H英可獲得本市年X路650弄2幢21號103室房屋,現(xiàn)陶H英已去世,故本院確認該房屋為陶H英之遺產(chǎn),至于繼承問題,其繼承人可依法另行解決。
顧G敏家庭實際居住于系爭房屋,故由其家庭獲得本市MD路1033弄15幢西單元24號1401室房屋、年X路650弄2幢21號304室房屋,由于上述兩套房屋價值超出其家庭應獲得份額,對超出部分,由顧G敏、劉L娟、顧R杰進行補差。
原告顧P、俞X麗獲得羅X路855弄5幢西單元12號904室房屋,對于超出兩人應得份額,由顧P、俞X麗進行補差。
顧某2、顧某1可獲得本市年X路650弄11幢東單元10號801室房屋,對于超出其應得份額,由其進行補差。
根據(jù)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證據(jù),該戶需補差474483元,尚有搬遷獎勵及無登記建筑獎勵13萬元未領(lǐng)取,抵扣后,尚需補差344483元。
鑒于該戶拆遷協(xié)議由顧G敏所簽,故仍由顧G敏與動遷單位按實進行結(jié)算較妥,該戶其余房屋補差款均交付給顧G敏。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條 、第六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關(guān)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確認上海市寶山區(qū)年X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拆遷協(xié)議中地址為年X路650弄2幢21號103室)為陶H英名下遺產(chǎn);
二、上海市寶山區(qū)羅南鎮(zhèn)羅X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拆遷協(xié)議中地址為羅X路855弄5幢西單元12號904室)歸原告顧P、俞X麗所有;
三、上海市寶山區(qū)年X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拆遷協(xié)議中地址為年X路650弄11幢東單元10號801室)歸被告顧某2、顧某1所有;
四、上海市寶山區(qū)MD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拆遷協(xié)議中地址為MD路1033弄15幢西單元24號1401室)、年X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拆遷協(xié)議中地址為年X路650弄2幢21號304室)歸被告顧G敏、劉L娟、顧R杰所有;
五、原告顧P、俞X麗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支付被告顧G敏房屋差價款18萬元,被告顧某2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nèi)向被告顧G敏支付房屋差價款7萬元;
六、被告顧G敏在收到上述房屋價款后三日內(nèi)與第三人上海申興房屋拆遷有限公司進行結(jié)算,被告顧G敏(含劉L娟、顧R杰)并向第三人支付該戶房屋差價款344483元(若少于344483元,由顧G敏按實結(jié)算);
七、被告顧G敏、第三人上海申興房屋拆遷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宏晨房地產(chǎn)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金豐易居置業(yè)有限公司待上述第五項、第六項判決履行完畢后,應配合原告顧P、俞X麗、被告劉L娟、被告顧R杰、被告顧某2、被告顧某1辦理上述房屋進戶及產(chǎn)權(quán)登記手續(xù);
八、駁回原告顧P、俞X麗其余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wù),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 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wù)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6,771元(原告顧P、俞X麗已預繳),由原告顧P、俞X麗負擔2,000元,被告顧G敏、劉L娟、顧R杰負擔2,771元,被告顧某2、顧某1負擔2,00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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