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原告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約定,一審提交答辯狀期間,被告提出管轄權異議遭駁回后在二審程序中提出存在仲裁約定,主張法院無主管權的,屬于“首次開庭前提出異議”。若法院經(jīng)審查仲裁約定有效,應依法駁回原告起訴。
案情
2013年9月15日,石某與某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勞務分包合同》(以下簡稱分包合同),約定石某承包位于重慶市兩江新區(qū)某段輸變電工程。雙方在分包合同第十三條約定解決爭議的方式為“雙方達成仲裁協(xié)議,向工程承包人所在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合同簽訂后,石某依約定履行了合同義務,該工程已竣工且驗收合格并投入使用。經(jīng)雙方結算,某公司尚欠石某120多萬元,其承諾在2017年春節(jié)前將余款交付。逾期未支付后,石某起訴法院,要求支付工程款余款、利息及違約金。一審提交答辯狀期間,某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被一審法院駁回后上訴,二審程序中其提出雙方有仲裁約定,主張法院無權主管。
裁判
重慶市北碚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涉案工程位于重慶市北碚區(qū),根據(jù)民事訴訟法及其司法解釋確立的管轄規(guī)定,本案系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引發(fā),屬于因不動產(chǎn)糾紛提起的訴訟,應由不動產(chǎn)所在地即本案一審法院管轄,遂裁定駁回被告的管轄權異議。
某公司不服提出上訴。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雙方簽訂的分包合同第十三條約定解決爭議方式為“雙方達成仲裁協(xié)議,向工程承包人所在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目前重慶市只有重慶仲裁委員會一家仲裁機構,依據(jù)《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guī)定,應當認定雙方選擇重慶仲裁委員會仲裁。同時,被告系在審前程序中主張異議,依仲裁法第二十六條規(guī)定,一方當事人“首次開庭前提出異議的”,仲裁約定具有約束力,應排除法院的主管。法院遂撤銷一審裁定,駁回石某的起訴。
評析
當事人雖有訴前仲裁約定,但爭議發(fā)生后,一方并未依約申請仲裁,而是向法院提起訴訟。一審開庭前,被告向法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被駁回后,在上訴程序中主張存在仲裁約定的,法院應如何處理是本案的爭議焦點。筆者認為,經(jīng)審查仲裁約定有效的,應依法駁回原告起訴。
1.對于主管權與管轄權的界分問題。民事訴訟中的主管權,具體指人民法院、其他國家機關及仲裁機構在解決民事糾紛問題上的分工和權限。管轄權是指不同級別法院之間受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的權限分工,是涉及審判權的組織體制、公民訴權保護等基本問題的重要訴訟法律制度。主管和管轄有著密切的關系,主管是確定管轄的前提和基礎,管轄是主管的落實和明確。主管問題解決的是糾紛是否應由法院受理,管轄問題解決的是應由哪一級、哪一個法院受理。
2.仲裁約定前提下主管異議與管轄權異議的界分問題。管轄權異議與主管異議雖均為訴訟異議,但二者設置目的迥異。主管問題涉及的是法院對相關爭議有無審判權,是外部關系問題。管轄權異議則是法院受理案件后,當事人依法提出該法院無管轄權的主張和意見,旨在解決法院內(nèi)部審判工作分工,系內(nèi)部問題。一般而言,存在主管異議的前提下,不會涉及管轄權異議問題。但是民事合同意思自由原則雖催生了當事人靈活選擇糾紛化解的訴訟內(nèi)外方式,民事合同的相對性特征卻決定了合同約定的內(nèi)部性和隱蔽性。若當事人均未提出仲裁約定,法院無從獲悉相關內(nèi)容,這是當事人主義裁判理念的重要表現(xiàn)。一旦一方當事人主張,法院必須審查仲裁約定的效力,在確定仲裁約定無效前提下,法院才能行使主管權,進而確定本院是否有管轄權?;貧w本案,雙方當事人存在有效仲裁約定,理論上可以排除法院的主管權。但石某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并未主張仲裁條款存在,被告亦沒有立即提出主管異議,而是以“原告就被告”為由提出管轄權異議。
3.管轄權異議程序中主張仲裁約定排除法院主管,經(jīng)審查仲裁約定有效的,應依法駁回原告起訴。為有效推進糾紛的高效、實質(zhì)化解,即便對于存在有效仲裁約定的糾紛,并未完全排除法院的主管權。仲裁法明確規(guī)定,“當事人達成仲裁協(xié)議,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未聲明有仲裁協(xié)議,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提交仲裁協(xié)議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起訴,但仲裁協(xié)議無效的除外;另一方在首次開庭前未對人民法院受理該案提出異議的,視為放棄仲裁協(xié)議,人民法院應當繼續(xù)審理”。根據(jù)該規(guī)定,“視為放棄仲裁協(xié)議”應符合兩個條件:一是雖有仲裁協(xié)議或仲裁條款,但一方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時沒有作出聲明;二是另一方當事人沒有在人民法院首次開庭前提出異議。因此“首次開庭前”明確了主管異議提出的時間要求和程序階段。司法解釋進一步將“首次開庭”明確為答辯期滿后法院組織的第一次開庭審理,不包括審前程序中的各項活動。
本案中,石某起訴時未聲明有仲裁協(xié)議,符合上述第一個條件;被告雖然在一審答辯期內(nèi)提出管轄權異議,但在管轄權異議上訴程序中主張主管異議,此時仍屬于審前程序,不符合上述第二個條件,因此不能視為放棄仲裁條款的約定,從而排除了法院的主管權。
本案案號:(2017)渝0109民初6400號,(2017)渝01民轄終2151號
案例編寫人: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潘晶晶 王 坤
來源:網(wǎng)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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