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福建省長樂市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7)閩0182刑初358號
公訴機關長樂市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陳君明,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州市,漢族,文化程度大學本科,醫(yī)藥代表,戶籍所在地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qū),住福建省福州市臺江區(qū)。
經(jīng)審理查明:
5、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陳君明為讓時任某市某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防疫組組長董某,在向某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上報疫苗采購計劃過程中,選擇被告人陳君明所代理的長生水痘疫苗、長生大流感疫苗、長生小流感疫苗、蘭州生物HIB疫苗、民海HIB疫苗,而與董某經(jīng)事先商量回扣比例,先后多次在某市新達花園門口或對面建材市場門口,給予其上述疫苗回扣共計人民幣35465元。
6、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陳君明為讓時任某市某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計劃免疫工作負責人林某1,在向某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上報疫苗采購計劃過程中,選擇被告人陳君明所代理的長生水痘疫苗、蘭州生物HIB疫苗、民海HIB疫苗,而與林某1經(jīng)事先商量回扣比例,先后多次在某市長發(fā)建材市場門口或某市標附近,給予其上述疫苗回扣共計人民幣32080元。
7、2014年7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陳君明為讓時任某市某鎮(zhèn)衛(wèi)生院計劃免疫工作負責人陳某1,在向長樂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上報疫苗采購計劃過程中,選擇被告人陳君明所代理的長生水痘疫苗、長生大流感疫苗、長生小流感疫苗、蘭州生物HIB疫苗、民海HIB疫苗,而與陳某1經(jīng)事先商量回扣比例,先后多次在某市衛(wèi)生院旁或福州市市區(qū),給予其上述疫苗回扣共計人民幣26880元。
8、2014年7月至2016年8月,被告人陳君明為讓時任某市某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公共衛(wèi)生科科長李某1,在向某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上報疫苗采購計劃過程中,選擇被告人陳君明所代理的長生水痘疫苗、長生大流感疫苗、長生小流感疫苗、蘭州生物HIB疫苗、民海HIB疫苗,而與李某1經(jīng)事先商量回扣比例,先后多次在某市,給予其上述疫苗回扣共計人民幣25420元。
9、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被告人陳君明為讓時任某市某鎮(zhèn)中心衛(wèi)生院防疫組組長黃某,在向某市疾病預防控制中心上報疫苗采購計劃過程中,選擇被告人陳君明所代理的長生水痘疫苗、長生大流感疫苗、長生小流感疫苗、蘭州生物HIB疫苗、民海HIB疫苗,而與黃某經(jīng)事先商量回扣比例,先后多次在某市汽車站,給予其上述疫苗回扣共計人民幣12680元。
10、2014年12月一天,被告人陳君明為讓時任某市衛(wèi)生防疫站站長的萬某,在疫苗采購過程中,選擇被告人陳君明所代理的長生水痘疫苗、長生大流感疫苗、長生小流感疫苗,而與萬某經(jīng)事先商量回扣比例后,在某市衛(wèi)生防疫站其辦公室內,將上述疫苗回扣共計人民幣4000元及價值人民幣1000元的興福興超市購物卡送給萬某。
12、2015年4、5月的一天,被告人陳君明為讓萬某在疫苗采購過程中,選擇被告人陳君明所代理的上述疫苗及長生狂犬病疫苗,而與萬某經(jīng)事先疫苗回扣標準后,在相同地點,將上述疫苗回扣共計人民幣3000元送給萬某。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君明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人民幣4萬元,還在經(jīng)濟往來中,違反國家規(guī)定,多次給予國家工作人員回扣,數(shù)額計人民幣28.9835萬元,其行為已構成行賄罪。長樂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行賄罪的罪名成立,應依法追究被告人陳君明的刑事責任。被告人陳君明歸案后如實供述了檢察機關尚未掌握的向萬某等人行賄的犯罪事實,與檢察機關已掌握的行賄的事實系同種罪名,系坦白,依法可酌情從輕處罰。辯護人魏敏華關于被告人陳君明系自首、立功等相關辯護意見不成立。被告人陳君明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且已繳納罰金,依法可從輕處罰。根據(jù)被告人陳君明的犯罪事實、性質、情節(jié)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第九十三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陳君明犯行賄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個月,并處罰金人民幣十萬元。
審 判 長 陳 劍
人民陪審員 鄭師恩
人民陪審員 鄭品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鄭依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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