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稱: 上海德力西集團有限公司訴江蘇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馮軍等買賣合同糾紛案
案例來源:載于《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7年第11期,(2016)滬02民終10330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
一、公司減資時對已知或應知的債權人應履行通知義務,不能在未先行通知的情況下直接以登報公告形式代替通知義務。
二、公司減資時未依法履行通知已知或應知的債權人的義務,公司股東不能證明其在減資過程中對怠于通知的行為無過錯的,當公司減資后不能償付減資前的債務時,公司股東應就該債務對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一審裁判:
原告上海德力西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力西公司)因與被告江蘇博恩世通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博恩公司)、馮軍、上海博恩世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博恩公司)發(fā)生買賣合同糾紛,向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原告德力西公司訴稱:
2011年3月29日,原告德力西公司與被告江蘇博恩公司簽訂《電氣電工產品買賣合同》,合同約定,江蘇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購買二十臺高壓開關柜、一臺交流屏、一套直流屏等電氣設備,合同總金額為111萬元(本文幣種均為人民幣)。
合同簽訂生效后,德力西公司按合同約定交付了上述全部設備。
江蘇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貨款333000元,尚欠777000元未付。2012年9月,江蘇博恩公司的股東召開股東會,通過減資決議,決定江蘇博恩公司減資19000萬元,注冊資本由2億元減為1000萬元,并辦理了工商變更登記,但江蘇博恩公司在減資前未向德力西公司清償前述債務。
德力西公司認為,江蘇博恩公司在減少注冊資本前,應當對債務進行清償,沒有依法清償?shù)?,其股東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故請求法院判令江蘇博恩公司向德力西公司支付貨款人民幣777000元;判令被告上海博恩公司、被告馮軍在19000萬元減資范圍內對江蘇博恩公司應向德力西公司支付的貨款共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被告江蘇博恩公司、被告上海博恩公司、被告馮軍未作答辯。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因三被告未到庭應訴,確認原告德力西公司所述事實屬實。
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一審認為:
原告德力西公司與被告江蘇博恩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符合有關法律規(guī)定,合法有效,應受到法律保護,雙方均應全面履行合同義務。
德力西公司已按約完成了供貨義務,江蘇博恩公司應當按約及時支付貨款。現(xiàn)江蘇博恩公司拖欠不付的行為已經構成違約,應承擔金錢債務的實際履行責任,故德力西公司要求支付剩余貨款的訴請于法無悖,應予支持。
江蘇博恩公司未能在減資時對德力西公司之債權進行清償或提供擔保,現(xiàn)德力西公司要求其股東馮軍在減資范圍內對江蘇博恩公司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并無不當,亦應予支持。
但德力西公司要求上海博恩公司在減資范圍內對被告江蘇博恩公司未付清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不予支持。
三被告經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棄答辯、質證等訴訟權利之行為,應承擔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綜上,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判決:
一、被告江蘇博恩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德力西公司貨款777 000元;
二、被告馮軍在減資19 000萬元的范圍內對被告江蘇博恩公司結欠原告德力西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三、駁回原告德力西公司的其余訴訟請求。
▌二審裁判:
德力西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德力西公司上訴稱:
被上訴人江蘇博恩公司減資是經過所有股東同意,被上訴人上海博恩公司應知曉江蘇博恩公司在減資前應當清償債務的規(guī)定,但為了保證股東自己的利益,在明知公司有債務未清償?shù)那闆r下同意減資并且以向工商登記機關出具與事實情況不符的說明的方式騙取變更登記,導致江蘇博恩公司得以完成減資,造成不能清償債務的后果。
上海博恩公司具有協(xié)助減資或抽逃出資的行為,其行為亦造成損害后果,根據(jù)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上海博恩公司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或連帶責任。
故請求撤銷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上海博恩公司在19 000萬元減資范圍內對江蘇博恩公司應向德力西公司支付的貨款承擔連帶責任。
被上訴人江蘇博恩公司、馮軍、上海博恩公司未作答辯。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二審,確認了一審查明的事實。
另查明:
1.上訴人德力西公司與被上訴人江蘇博恩公司簽訂的《電氣電工產品買賣合同》還載明:
質量標準要求和賣方對質量負責的條件及期限為按國家標準及用戶確認圖紙,質保期1年,質保期從通電調試驗收合格之日起;貨物交接簽(驗)收時間為貨到之日起三日內,如有異議在七日內提出;設備的安裝調試(驗收)期限為買方收到貨物之日起1個月;支付貨款期限為合同簽訂7日內支付合同總額30%預付款,貨到現(xiàn)場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總額50%調試款,通電驗收合格后10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總額15%調試款,余5%質保期滿后10個工作日內付清。
此外,合同中載明德力西公司營業(yè)地址、法定代表人、聯(lián)系電話等信息。
2.2012年8月10日,被上訴人江蘇博恩公司股東上海博恩公司、馮軍、陳芹燕召開股東會,一致通過如下決議:
1.委托張永利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
2.同意公司減少注冊資本19 000萬元(其中認繳額2700萬元,實繳額16 300萬元),其中:馮軍減少19 000萬元(認繳額2700萬元,實繳額16 300萬元)。此次減少注冊資本后,公司累計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人民幣,其中:上海博恩公司出資700萬元,陳芹燕出資300萬元。
3.本次減資后,馮軍不再具備股東資格。上海博恩公司和馮軍、陳芹燕在決議上分別蓋章簽字。
2012年9月27日,被上訴人江蘇博恩公司股東上海博恩公司、陳芹燕召開股東會,一致通過如下決議:
1.委托張永利辦理變更登記相關事宜。
2.同意修改公司章程第四章第六條、第四章第七條。
3.同意公司減少注冊資本19 000萬元,其中:馮軍減資19 000萬元(認繳額2700萬元,實繳額16 300萬元),2012年8月13日在《江蘇經濟報》上發(fā)布了減資公告,并于2012年8月31日出具了驗資報告。
此次變更注冊資本后,公司累計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其中:上海博恩公司出資700萬元,陳芹燕出資300萬元。上海博恩公司和陳芹燕在決議上分別蓋章簽字。
3.上訴人德力西公司在一審中還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網站摘錄的《全國法院失信被執(zhí)行人名單信息公布與查詢》,其中:
2013年4月7日、2013年7月3日、2015年2月26日江蘇省宿遷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立案受理被執(zhí)行人為江蘇博恩公司的執(zhí)行案件,上述案件均未執(zhí)行完畢。
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上訴人德力西公司與被上訴人江蘇博恩公司簽訂的買賣合同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均應按約履行各自的合同義務。
德力西公司依約履行供貨義務后,江蘇博恩公司未將剩余貨款給付德力西公司,構成違約,故對于德力西公司要求江蘇博恩公司支付貨款777 000元的請求,應予支持。
對于上訴人德力西公司要求被上訴人馮軍、上海博恩公司對江蘇博恩公司的上述債務在19 000萬元的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請求,亦應予以支持。理由如下:
公司減資本質上屬于公司內部行為,理應由公司股東根據(jù)公司的經營狀況通過內部決議自主決定,以促進資本的有效利用,但應根據(jù)《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項規(guī)定,直接通知和公告通知債權人,以避免因公司減資產生損及債權人債權的結果。
根據(jù)德力西公司與被上訴人江蘇博恩公司在合同中約定的交貨、驗收、付款條款以及實際履行情況看,江蘇博恩公司與德力西公司的債權債務在江蘇博恩公司減資之前已經形成。
德力西公司在訂立的合同中已經留下聯(lián)系地址及電話信息,且就現(xiàn)有證據(jù)不存在江蘇博恩公司無法聯(lián)系德力西公司的情形,故應推定德力西公司系江蘇博恩公司能夠有效聯(lián)系的已知債權人。
雖然江蘇博恩公司在《江蘇經濟報》上發(fā)布了減資公告,但并未就減資事項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故該通知方式不符合減資的法定程序,也使得德力西公司喪失了在江蘇博恩公司減資前要求其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的權利。
根據(jù)現(xiàn)行《公司法》之規(guī)定,股東負有按照公司章程切實履行全面出資的義務,同時負有維持公司注冊資本充實的責任。
盡管公司法規(guī)定公司減資時的通知義務人是公司,但公司是否減資系股東會決議的結果,是否減資以及如何進行減資完全取決于股東的意志,股東對公司減資的法定程序及后果亦屬明知,同時,公司辦理減資手續(xù)需股東配合,對于公司通知義務的履行,股東亦應當盡到合理注意義務。
被上訴人江蘇博恩公司的股東就公司減資事項先后在2012年8月10日和9月27日形成股東會決議,此時上訴人德力西公司的債權早已形成,作為江蘇博恩公司的股東,被上訴人上海博恩公司和馮軍應當明知。
但是在此情況下,上海博恩公司和馮軍仍然通過股東會決議同意馮軍的減資請求,并且未直接通知德力西公司,既損害江蘇博恩公司的清償能力,又侵害了德力西公司的債權,應當對江蘇博恩公司的債務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公司未對已知債權人進行減資通知時,該情形與股東違法抽逃出資的實質以及對債權人利益受損的影響,在本質上并無不同。
因此,盡管我國法律未具體規(guī)定公司不履行減資法定程序導致債權人利益受損時股東的責任,但可比照公司法相關原則和規(guī)定來加以認定。
由于江蘇博恩公司減資行為上存在瑕疵,致使減資前形成的公司債權在減資之后清償不能的,上海博恩公司和馮軍作為江蘇博恩公司股東應在公司減資數(shù)額范圍內對江蘇博恩公司債務不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綜上,上訴人德力西公司所提上訴請求和理由成立,應予支持。被上訴人江蘇博恩公司、馮軍、上海博恩公司未參加本案訴訟,系自愿放棄答辯、質證等訴訟權利,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
一審認定事實清楚,但所作判決部分不當。
據(jù)此,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百六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四條第二款之規(guī)定,于2017年1月17日判決如下:
一、維持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滬0118民初582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項;
二、撤銷上海市青浦區(qū)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的(2016)滬0118民初5823號民事判決第三項;
三、被上訴人上海博恩公司在減資19 000萬元的范圍內對被上訴人江蘇博恩公司結欠上訴人德力西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四、被上訴人馮軍和上海博恩公司在其他案件中已實際履行應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部分,不再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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