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程途中發(fā)生交通事故是否屬工傷.jpg)
【案情】
原告:高*元。
被告:重慶市江北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第三人:**鴻立勞務咨詢服務有限公司。
原告高*元之女高*雪系第三人**鴻立勞務咨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職工,高*雪于2008年與**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公司派遣高*雪到黔江區(qū)**郵政所(下稱**郵政所)工作,期間高*雪租住在黔江區(qū)新華鄉(xiāng)。2011年2月2日至2011年2月5日期間,**郵政所安排包括高*雪在內的職工春節(jié)休假,到2011年2月6日恢復正常上班,高*雪便回到130公里外的彭水老家過節(jié)。因**郵政所安排高*雪的上班時間為2011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高*雪便于2011年2月5日從彭水家中乘汽車趕回黔江。不幸的是,高*雪乘車途中遇到交通事故,造成高*雪重型閉合性顱腦外傷,經搶救無效死亡。當地交巡警支隊認定高*雪對此次交通事故不承擔責任。高*雪死后,原告高*元向被告提起工傷認定申請,被告重慶市江北區(q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江北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高*雪發(fā)生事故地點不屬于上班時間,不屬于上班途中為由,認定高*雪死亡的性質不屬于因公死亡,不認定為工傷。原告高*元不服,訴至法院,要求撤銷被告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分歧】
本案在合議過程中,存在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勞動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必須是在上下班的規(guī)定時間、必經路線才能認定為工傷,而高*雪從老家彭水趕往黔江途中實際上是為上下班做準備,與其正常的上下班沒有直接關系,因此不應當認定其為工傷;另一種觀點認為,勞動者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只要是在合理的時間、合理的路線,就可以認定為工傷,雖然高*雪從彭水趕往黔江是在為上下班做準備,但這種準備工作與其正常的上下班是不可分割、不可或缺的,因此,仍然應當認定其為工傷。
【評析】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guī)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而何為“上下班途中”,《工傷保險條例》并沒有作出更具體的解釋,本案雙方爭議的焦點恰恰就是“上下班途中”是否包括了過節(jié)返程途中的問題。
合議庭最終考慮認為,應當從保障工傷事故受害者利益的角度出發(fā),結合的時間、路線、目的等因素,來理解《工傷保險條例》的“上下班途中”。
一、時間因素。“上下班途中”應該是在一個合理的時間范圍內,根據職工上下班路程的遠近,使用交通工具的不同,綜合考慮交通狀況、天氣情況、行使安全等因素,合理裁量的一段理性人的上下班時間范疇。在理解時間因素時,要正確把握上下班時間和行程時間兩個要素,上下班時間是指正常工作或加班加點的開始和結束時間,行程時間是指按照職工選擇的行程路線和交通工具,從單位到日常住處所需要的合理時間。本案高*雪提前一天從彭水老家出發(fā)回到黔江,實則是在為第二天的上班做準備,而并非限制在直接的上下班路程中,如仍以“上下班途中”論,未免將上班途中的時間跨度設置得過寬,不符合上下班時間和行程時間兩個要素。而且,在寬泛的時間范圍內,勞動者事故發(fā)生的概率亦會有所增加,用人單位的用工風險亦會變大,這也不利于平衡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的利益關系。
二、路線因素。這里所說的路線應該是上下班的合理路線,而不是必經路線,合理路線可以是地面路線、地下路線(地鐵、過江隧道等)或者高空路線(高架橋等),因不同的勞動者考慮的主要因素不同,只要勞動者選擇的路線符合行使便捷、費用較低、安全性好等一項標準,就可以認為是合理路線;勞動者的住所地或者上班場所可以有兩處以上,也可以有兩個不同的方向,無論選擇哪處或者哪個方向,只要是以上下班為目的都可以認為是合理路線,但認定“合理方向”的標準應予以限制。如本案中,高*雪從130公里之外的彭水老家回到黔江上班,雖為第二天上班之所必經,但其直接方向并非上班,而是回到黔江區(qū)新華鄉(xiāng)的租住房,即高*雪回到黔江租住房阻斷了其從彭水老家到**郵政所之間的上下班關系。如果依據這樣的間接聯(lián)系而認定高*雪為工傷,則必將導致對于上述方向選擇的標準無限擴大。從立法技術上看,對直接關系比較容易框定和限制,但對于紛繁復雜的間接關系卻不容易框定,所以,《工傷保險條例》對于“上下班途中”的擴大解釋也應以直接聯(lián)系為宜。
三、目的因素。即職工選擇的路線是以上下班或者從事上下班所必需的工作為直接目的,當然這之中包括了對勞動者行使目的合理性的司法審查,如果職工在上下班途中從事了其他活動,該活動是職工日常生活必需的、合理的要求,且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下班”為目的,也應當認定為“上下班途中”,相反,如果職工改變了這個目的,即使在合理的時間、合理的路線,也不能認定其為“上下班途中”。
綜上所述,時間、路線、目的三大因素在對于“上下班途中”的認定缺一不可。本案高*雪的工作地點是黔江區(qū)**郵政所,居住地點是黔江區(qū)新華鄉(xiāng)的租賃房,而從高*雪日常居住的黔江區(qū)新華鄉(xiāng)的租賃房到黔江區(qū)**郵政所之間的合理路線對于高*雪本人而言,具有經常性、普遍性和必要性,因此,這段路線才屬于高*雪在該郵政所工作期間的上下班合理路線。相反,高*雪于2011年休春節(jié)假期間返回彭水老家,在春節(jié)假即將結束的前一天返回黔江,雖然符合前述分析中的目的因素,但不符合時間、路線因素,故該返程路線并非其上班的合理路線,該時間也非其上班的合理時間,因此不屬于《工傷保險條例》中規(guī)定的上下班途中。其只能通過責任保險或者商業(yè)保險在交通事故的責任范疇內獲得相應的賠償,而不能通過工傷保險獲得賠償。(人民法院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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