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份公司章程對股東表決權作出不同規(guī)定,
且工商備案章程簽訂時間在后,
應以備案章程確定表決權!
閱讀提示為什么會出現(xiàn)工商局的備案公司章程與股東的真意章程不一致?不知道你有沒有這種經(jīng)歷:辛辛苦苦擬定公司章程,結果工商局認為“不合格”、“與章程范本不符”為由不予備案?
裁判要旨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就表決權的行使先后制定兩個意思沖突的章程,而工商備案的章程簽訂時間在后,股東未就備案章程僅為工商備案、對內(nèi)不代表股東真實意思表示共同達成合意,應以備案章程確定股東表決權。
案情簡介一、2004年6月5日,東宇公司與朱樹美、劉傲雪等10名自然人召開紅木棉公司股東會,通過公司章程(6.5章程)。該章程規(guī)定,10名自然人股東總共出資394.3萬,股東享有所有權、分配權和表決權;東宇公司以土地使用權出資605.7萬,只享有所有權和分配權,放棄表決權。該章程另規(guī)定,公司登記事項以公司登記機關核定的為準。
二、2004年6月8日,紅木棉公司全體股東又簽署一份公司章程(6.8章程)。該章程規(guī)定的各股東的出資比例與6.5章程相同,但規(guī)定股東會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紅木棉公司進行工商備案的章程為6.8章程。
三、2012年8月,紅木棉公司召開股東會,免去朱燕林董事職務,并增補莫業(yè)華為董事。東宇公司與劉德金、許梅芳投贊成票,分別占股60.57% 、 3%、 1%;李燕鴻、劉志德投棄權票,共占股5.43%,其他股東投反對票。紅木棉公司以贊成票超過50%占多數(shù)通過決議,并到工商部門辦理了變更登記。
四、投反對票的朱樹美等六股東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南寧市興寧區(qū)法院、南寧市法院均駁回其訴訟請求。
裁判要點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東宇公司對所持紅木棉公司60.57%的股份是否具有表決權。如依6.5章程東宇公司不具有表決權,則該股東會決議未經(jīng)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如依6.8章程東宇公司具有表決權,則該股東會決議已經(jīng)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對此問題,法院認為:出資與表決權可以適度分離,股東表決權如何行使可歸于公司自治權。6.8章程的簽訂時間在后,且6.5章程亦規(guī)定“公司登記事項以公司登記機關核定的為準”,故6.8章程為紅木棉公司各股東最終合意的結果,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亦未損害他人的利益,應屬有效。根據(jù)6.8章程,東宇公司出資605.7萬元,占注冊資本比例60.57%,享有根據(jù)出資份額行使表決權的股東權利。因此,本案股東會決議已經(jīng)過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六原告要求撤銷股東會決議的訴訟請求,法院依法不應予支持。
實務經(jīng)驗總結前事不忘,后事之師。為避免未來發(fā)生類似敗訴,提出如下建議:
一、出資與表決權可以適度分離,因此可以在章程中約定不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如公司章程可以約定部分股東放棄行使表決權。
二、股東應特別關注不同章程形成的時間順序。如股東先按照真實意愿簽訂了第一份章程,后因工商備案等需要又簽訂了第二份章程,股東應當另行書面約定第二份章程僅為工商備案、對內(nèi)不代表股東真實意思表示,對內(nèi)仍應以第一份章程為準。
相關法律規(guī)定《公司法》
第四十二條 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條第一款 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guī)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
《民法總則》
第一百四十六條 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
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guī)定處理。
法院判決以下為該案在法院審理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該問題的論述:
有限責任公司具有人合性的特點,公司法允許有限責任公司以公司章程的方式確定表決權行使方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二條“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guī)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的規(guī)定,出資與表決權可以適度分離,股東表決權如何行使可歸于公司自治權。而公司章程是公司內(nèi)部契約,是股東就公司重大事項的預想,并根據(jù)實際情況通過多輪反復協(xié)商達成的,其應當?shù)玫匠浞值淖鹬?。在當事人自愿訂立的前提下,股東基于彼此的信賴進行合作、組建公司、制定章程。在制定章程時,發(fā)起人有機會進行反復的磋商,以更能實現(xiàn)其利益最大化。當公司章程并不違反公司法的規(guī)定,即使股東在簽訂章程的過程中對自己的權利有所放棄,也非為法律所禁止。
本案中,紅木棉公司在工商備案的2004.6.8章程規(guī)定“股東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而紅木棉公司2004.6.5章程則規(guī)定“土地使用權身份股605.7萬股,股東有所有權和分配權,放棄表決權;普通股股東現(xiàn)金出資認購394.3萬股,股東有所有權、分配權和表決權”,兩者不相一致。朱樹美、劉傲雪、朱燕林、陳珍喜、蘇維琰、胡鎮(zhèn)海和第三人劉德金、許梅芳、李燕鴻、劉志德、東宇公司在兩個版本的章程上均簽名蓋章,而2004.6.8章程的簽訂時間在后,且2004.6.5章程亦規(guī)定“公司登記事項以公司登記機關核定的為準”,故2004.6.8章程為紅木棉公司各股東最終合意的結果,是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和行政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亦未損害他人的利益,應屬有效。根據(jù)2004.6.8章程,東宇公司出資605.7萬元,占注冊資本比例60.57%,享有根據(jù)出資份額行使表決權的股東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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