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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糾紛中“違約金過高”的舉證責任和認定標準

2023-06-06 11:28發(fā)布

合同糾紛中“違約金過高”的舉證責任和認定標準

導讀:合同糾紛中“違約金過高”的認定標準是什么?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對于過高的違約金法院如何調(diào)整?本期小編從合同糾紛的這一常見熱點問題出發(fā),結合新一期《人民司法·案例》中的相關案例,梳理法律法規(guī)、案例、觀點,供讀者閱讀了解這一知識點。

一、法律依據(jù)

1.《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條 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jù)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shù)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chǎn)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

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當事人就遲延履行約定違約金的,違約方支付違約金后,還應當履行債務。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形勢下審理民商事合同糾號)紛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法發(fā)〔2009〕40號

       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jù)的若干規(guī)定》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5.《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十六條 當事人以約定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減少的,應當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低于造成的損失為由請求增加的,應當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確定違約金數(shù)額。

二、依法合理調(diào)整違約金數(shù)額,公平解決違約責任問題

1.現(xiàn)階段由于國內(nèi)宏觀經(jīng)濟環(huán)境的變化和影響,民商事合同履行過程中違約現(xiàn)象比較突出。對于雙方當事人在合同中所約定的過分高于違約造成損失的違約金或者極具懲罰性的違約金條款,人民法院應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合同法解釋(二)》)第二十九條等關于調(diào)整過高違約金的規(guī)定內(nèi)容和精神,合理調(diào)整違約金數(shù)額,公平解決違約責任問題。

2.在當前企業(yè)經(jīng)營狀況普遍較為困難的情況下,對于違約金數(shù)額過分高于違約造成損失的,應當根據(jù)合同法規(guī)定的誠實信用原則、公平原則,堅持以補償性為主、以懲罰性為輔的違約金性質,合理調(diào)整裁量幅度,切實防止以意思自治為由而完全放任當事人約定過高的違約金。

3.人民法院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調(diào)整過高違約金時,應當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形,以違約造成的損失為基準,綜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是否適用格式合同或條款等多項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綜合權衡,避免簡單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機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實質不公平。

4.為減輕當事人訴累,妥當解決違約金糾紛,違約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無效或者不構成違約進行免責抗辯而未提出違約金調(diào)整請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當事人是否需要主張違約金過高問題進行釋明。人民法院要正確確定舉證責任,違約方對于違約金約定過高的主張承擔舉證責任,非違約方主張違約金約定合理的,亦應提供相應的證據(jù)。合同解除后,當事人主張違約金條款繼續(xù)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jù)合同法第九十八條的規(guī)定進行處理。

三、相關案例

1.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應由主張過分高于損失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進行合理調(diào)整予以適當減少——林毓東與漳浦金浦醫(yī)院房屋租賃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合同法對違約金的規(guī)定側重違約金的補償性,同時有限地承認違約金的懲罰性。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的,應由主張過分高于損失的一方當事人承擔舉證責任,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進行合理調(diào)整予以適當減少。對于金錢給付類違約金過高的調(diào)整幅度,應以年利率的24%再上浮30%為標準適當減少為宜。

案號:(2015)漳民終字第1651號

審理法院:福建省漳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總第769期) 

2.開發(fā)商逾期交房后主張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法院予以降低的,應當對過高事實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李春勤訴宏康公司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開發(fā)商逾期交房后主張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法院予以降低的,應當由其承擔舉證責任。在無證據(jù)證明逾期交房給買方造成具體損失的情況下,開發(fā)商主張按照同地段同類房屋租金標準作為認定損失依據(jù)的,應當予以支持。

案號:(2013)渝一中法民終字第01501號

審理法院: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原四川省重慶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報 2013年07月11日(第6版)

3.人民法院在確定違約金過高的調(diào)整標準時,應首先確定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以實際損失為基礎,綜合衡量多項因素予以權衡——上海承淵貿(mào)易有限公司訴華錦建設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在當事人請求對違約金予以適當調(diào)整的情形下,違約方應對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損失的事實承擔舉證責任。人民法院在確定違約金過高的調(diào)整標準時,應首先確定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以實際損失為基礎,綜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當事人的過錯、預期利益、當事人締約地位強弱、是否適用格式合同或條款等多項因素予以綜合權衡。

案號:(2012)二中速民終字第1496號

審理法院:天津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選》2013年第1輯(總第83輯)

4.因請求調(diào)整違約金而計算實際損失時,應將合同以外的其他損失排除在外——韶關市匯豐華南創(chuàng)展企業(yè)有限公司與廣東省環(huán)境工程裝備總公司、廣東省環(huán)境保護工程研究設計院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并作出裁決。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在計算實際損失數(shù)額時,應當以因違約方未能履行雙方爭議的、含有違約金條款的合同,給守約方造成的實際損失為基礎進行計算,將合同以外的其他損失排除在外。對于一方當事人因其他合同受到的損失,即使該合同與爭議合同有一定的牽連關系,也不能簡單作為認定爭議合同實際損失的依據(jù)。

對于前述司法解釋中“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規(guī)定應當全面、正確地理解。一方面,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當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予以判斷,“百分之三十”并不是一成不變的固定標準;另一方面,前述規(guī)定解決的是認定違約金是否過高的標準,不是人民法院適當減少違約金的標準。因此,在審理案件中,既不能機械地將“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百分之三十”的情形一概認定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guī)定的“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也不能在依法“適當減少違約金”數(shù)額時,機械地將違約金數(shù)額減少至實際損失的百分之一百三十。

案號:(2011)民再申字第84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11年第9期(總第179期)

5.惡意違約方不能證明約定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損失的,其減少違約金的請求法院可以不予支持——史文培與甘肅皇臺釀造(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北京皇臺商貿(mào)有限責任公司互易合同糾紛上訴案

本案要旨:一、雙方當事人之間簽訂的兩個合同雖然涉及同一批貨物,但因兩個合同的訂立目的及約定內(nèi)容各不相同,故應分別依照合同約定確定貨物價值,不能以一個合同關于貨物價值的約定否定另一個合同的相關約定。

二、根據(jù)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guī)定,只有當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時,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因此,在當事人惡意違約的情況下,如果沒有證據(jù)證明合同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當事人請求減少違約金的,人民法院可不予支持。

案號:(2007)民二終字第139號

審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公報》 2008年第7期(總第141期)

四、專家觀點

1.買賣合同中違約金過高的認定標準

《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規(guī)定了認定違約金過高的標準。該條規(guī)定的標準是以參考相關司法裁量重要因素為主,以一定的比例為輔構成。主要標準是指該條第1款規(guī)定的標準,即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因素;所謂次要標準是指該條第2款,即當事人約定的違約金超過造成損失的30%的,一般可以認定過分高于造成的損失。

具體而言,違約金是否過高問題是一個需要通過考量多種因素來解決的比較復雜的問題。《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使用了“適當”這個授權性用語,其意在授權法官根據(jù)案件的具體情形來綜合權衡。該條款作為立法者有意規(guī)定的一個授權條款,其生命力就在于法官根據(jù)案件具體情況綜合考量,以使具體案件可以公平解決。其中,根據(jù)《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文義表述,“違約造成的損失”無疑是法律規(guī)定最為明確且最為重要的衡量違約金高低的標準。因此,在合同解除后適用違約金場合,自應以因違約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損失作為衡量違約金過高的基礎標準。

同時,應當考慮到合同的履行情況和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在我國《合同法》采用嚴格責任為歸責原則的前提下(即只要違約即應承擔違約責任),那么在一個已經(jīng)幾近履行完畢的合同與尚未履行的合同中,違約行為所導致的結果是明顯不同的,因此履行程度自應成為衡量的因素之一。同樣,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也是應當考量的重要因素,違約方是惡意違約還是過失違約,直接決定違約金的補償性和懲罰性功能的彼此消長。

此外,《合同法》第113條還規(guī)定了可得利益損失的賠償問題,因此在衡量違約解除合同造成損失時,如果解除權人全部或者部分履行了合同,則亦應考慮可得利益損失。由此可見,參照《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處理過高違約金時,應進一步參照《合同法解釋(二)》第29條第1款關于“當事人主張約定的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適當減少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jù)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衡量”的規(guī)定。該規(guī)定基本囊括了《合同法》中關于違約金認定方面的主要因素,應當能夠妥當公平地解決違約金過高的問題。(摘自《買賣合同司法解釋適用解答》,最高人民法院編選組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7月出版)

2.過高違約金調(diào)整的舉證責任分配

在合同一方當事人提出了違約金調(diào)整的請求之后,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應該立即基于當事人的請求及其相應的證據(jù)材料進行相應的裁判。這就必然要求我們首先要弄清楚舉證責任的分配問題。

民事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是誰主張誰舉證,根據(jù)這一原則,主張違約金過分高于造成損失的,舉證責任如何分配呢?根據(jù)《合同法》第114條第2款的規(guī)定可以看出,對違約金“過高”進行調(diào)整的判斷依據(jù)是損失,并且要看是否過分高于損失。那么對于應當由誰舉證證明損失的大小,實踐中有不同的觀點。

一種觀點認為,違約金過高的舉證責任在提出調(diào)整請求的一方,通常為將承擔責任的違約方。另一種觀點認為,應當由守約方舉證證明損失的大小。筆者認為,違約方和守約方都有舉證責任,原因如下:

(1)守約方的舉證責任。應由守約方對損失作大致的陳述和證明。由于違約金“過高”認定的參照點是違約造成的損失,因此違約金“過高”的舉證證明實際上就落腳于對違約損失的舉證證明上。雖然對違約金“過高”提出抗辯并要求調(diào)整的是違約方,但要違約方承擔證明守約方的損失,顯然是勉為其難。并且如果違約方承擔了實際損失的舉證責任,那么法院和仲裁機關必然要對這些證據(jù)進行質證、認證,最后確定實際損失。

當然,我們沒有必要要求守約方準確地證明損失的金額,只要守約方就損失的范圍、大小作出陳述,并進行適當舉證即可,以對法官的判斷提供一定的依據(jù)。也就是說,守約方可以證明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因其違約而造成的損失的范圍及數(shù)額,但不要求做唯一性證明,也不需要證明損失的實際發(fā)生,其只需做出概然性證明,證明在訂立合同時如發(fā)生違約,則此種損失即有發(fā)生的可能性即可。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可根據(jù)守約方所做的概然性證明的損失的數(shù)額及范圍來確定違約方在訂立合同時應當預見到的因其違約而造成的損失的范圍及數(shù)額,進而判定約定的違約金數(shù)額是否過高。

(2)違約方的舉證責任。守約方承擔自己所受損失的舉證責任,而違約金“過分高于”違約所造成的損失的舉證責任應當由違約方承擔。實踐中瑞士債務法有類似規(guī)定,雖然該法未規(guī)定須依當事人的申請,解釋上得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但違約金過高之事實,應由債務人主張及證明。因此,我國合同法借鑒這一規(guī)定,由違約方承擔違約金過高的舉證責任是可行的,也是可能的。并且,違約方還應舉證證明自己的這項請求未超過法定期間。(摘自《最高人民法院指導性案例裁判規(guī)則理解與適用(合同卷一)》,江必新、何東寧等著,中國法制出版社2012年7月出版)

    來源:法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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