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分歧
評析
虛構建筑工程簽訂預合同、騙取信譽金的犯罪應充分考慮到經濟合同的特點及犯罪對市場秩序、被害人財物的雙重法益侵害,區(qū)別于普通詐騙罪,可考慮合同詐騙罪的成立;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數(shù)額時,應把案發(fā)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按最后實際詐騙所得數(shù)額計算,但在處罰時,對已退還款項應當做為從重情節(jié)予以考慮。
一、虛構建筑工程合同騙取信譽金應屬合同詐騙
本案中,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人家錢款,屬于典型的詐騙罪。在法庭辯論中,雖合議庭要求公訴人及被告人就行為的性質屬詐騙罪與合同詐騙罪進行辯護,但公訴機關仍堅持了原有的詐騙罪指控,而法院最終確以合同詐騙對被告人的行為進行了評價,理由如下:
(一)被告人前期行為依然是合同屬性的經濟行為。暫不論被告人是否擁有土建清包工程的承包資質,被告人與被害人依交易慣例簽訂了“正式的”建清包工意向協(xié)議書,并收取的被害人的信譽履約金,且其后信譽金的更改也同步于意向書內容的更改,故被告人在預合同締結的過程中,仍遵循了一般經濟行為的程序,仍保有了相對完整的合同外觀。
(二)被告人的行為侵害了市場經濟秩序。本案中,被告人的行為不但造成了被害人財產的流失,同時也極大地損害了市場交易的信譽、規(guī)則、秩序,如給“紅星國際廣場”的員工形象、品牌效應造成了損害,進而影響后續(xù)市場交易的信譽門檻等。因此,單純的詐騙罪尚不足以全面評價被告人的行為,而合同詐騙罪兼顧了被告人合同偽裝外觀的欺詐的手段、當事人交易間特有的經濟從屬關系及本案財產性利益與市場秩序的復雜法益,才能全面評價被告人的行為。同時,普通詐騙罪的入罪金額為5000元,而合同詐騙罪的入罪金額為2萬元,對經濟犯罪行為的量刑也與一般性犯罪區(qū)別,也體現(xiàn)了立法者對市場經濟行為的合理引導理念。
(三)合同詐騙罪與詐騙罪的法益侵害客體不同。合同詐騙罪在我國刑法分則中位列“破壞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罪”的章節(jié)中,而詐騙罪則位列“侵犯財產罪”的章節(jié)中,從我國刑法所規(guī)定的法益保護內容上看,此二罪名就有所區(qū)別。而有關于合同的相關法律制度,集中反映和體現(xiàn)了商品經濟發(fā)展的內在要求與一般規(guī)則,合同詐騙罪從詐騙罪中的抽離,對打擊合同詐騙意義深遠。
二、詐騙金額應扣除案發(fā)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
本案中,公訴機關指控的詐騙金額為9萬,但經法院審理可知,案發(fā)前,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還了2萬,法院最終確認的犯罪金額為7萬,即扣除了案發(fā)前已退賠的金額,按最后實際詐騙所得數(shù)額計算。根據(jù)《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于申付強詐騙案如何認定詐騙數(shù)額問題的電話答復》規(guī)定,在具體認定詐騙犯罪數(shù)額時,應把案發(fā)前已被追回的被騙款額扣除,按最后實際詐騙所得數(shù)額計算。該電話答復雖是最高院研究室于1991年4月23日針對申付強詐騙個案作出,但答復所確定的詐騙數(shù)額計算標準、原則與此后的法律和司法解釋沒有矛盾和沖突,對人民法院審理同類案件仍具有指導作用,應當遵照執(zhí)行。同時,根據(jù)《刑法罪名精釋——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罪名司法解釋的理解和適用》一書中將“案發(fā)”解釋為“案發(fā)是指被司法機關、主管部門、有關單位發(fā)現(xiàn)”。故本案中,法院剔除了案發(fā)前被告人已退賠的2萬元,將7萬元認定為犯罪數(shù)額,同時2萬元也作為對被告人整體犯罪行為的從重量刑情節(jié)予以考慮。
三、慎重區(qū)分合同詐騙罪與一般合同糾紛的界限
本案中,被告人在與被害人簽訂預合同前,自始至終沒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是為虛構事實,在其后被害人催促質疑之時,仍然繼續(xù)了謊言的內容,并進行了預合同的修改,收取了被害人的信譽金,是為隱瞞真相。但是合理區(qū)分合同詐騙罪與一般合同糾紛,不能單純地以簽訂(預)合同時是否有履行合同的能力為唯一標準。例如,行為人在沒有取得貨源渠道的情況下,仍與他人簽訂買賣合同、收取定金(訂金),并在約定的準備期內積極尋找貨源,再實無貨源音信后表示愿意接受訂金罰或退賠訂金,并承擔違約責任,這種情況雖然也存在一定程度的欺詐,但主觀上沒有明確的非法占有之目的,應嚴格區(qū)別于合同詐騙罪。(作者單位: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區(qū)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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