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2016年7月1日,慧某同甲公司訂立3年期的勞動合同。
2017年6月29日,慧某在工作場所與甲公司的經(jīng)理宋某產(chǎn)生爭論,過程中慧某向宋某吐口水。
2017年6月29日,甲公司向慧某發(fā)送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載明“鑒于您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現(xiàn)根據(jù)員工手冊中的員工行為準則相關規(guī)定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不當行為:打斗,攻擊,威脅,挑釁導致在公司場所發(fā)生的斗毆行為。經(jīng)公司研究決定,立即解除與您的勞動合同?!?/p>
甲公司《員工手冊》其中第七章紀律規(guī)定第三節(jié)紀律處分中立即解除勞動合同載明“立即解除勞動合同的不當行為列舉: b)極其不可接受的個人行為-打斗、攻擊、威脅、挑釁導致在公司場所發(fā)生斗毆行為。-是在工作場所開始某攻擊行為如打斗的主要責任人,造成嚴重后果(包括造成無論價值多少的財產(chǎn)損失、人身損害)…”。
2017年7月20日,慧某申請仲裁,要求甲公司支付其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一審法院認為:
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規(guī)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甲公司向一審法院提供經(jīng)慧某簽字確認的員工手冊,該員工手冊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結合甲公司、慧某舉證質(zhì)證及庭審陳述可見,慧某認可其存在吐口水的行為,但甲公司、慧某均陳述事發(fā)過程中慧某與甲公司經(jīng)理宋某之間并未發(fā)生斗毆行為。一審法院認為,員工手冊已明確載明存在打斗、攻擊、威脅、挑釁且導致斗毆行為發(fā)生的情況下,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故甲公司依據(jù)員工手冊第七章第三節(jié)紀律處分中“打斗、攻擊、威脅、挑釁導致在公司場所發(fā)生的斗毆行為”的規(guī)定,解除與慧某之間的勞動合同缺乏依據(jù),應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甲公司應支付慧某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二審法院認為:
勞動者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由于用人單位在經(jīng)濟實力、信息獲取等方面的強勢地位,用人單位在證據(jù)占有、收集、提供等方面都優(yōu)于勞動者,故法律對用人單位苛以更高的舉證義務。本案中,甲公司以慧某存在員工手冊中規(guī)定的“打斗、攻擊、威脅、挑釁導致在公司場所發(fā)生的斗毆行為”為由單方解除了與慧某的勞動合同,應由甲公司對違紀事實的存在進行舉證。綜觀一審中雙方提供的證據(jù)材料,雖慧某存在吐口水的行為,但甲公司并沒有充分證據(jù)證明慧某存在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中所載的斗毆行為。由此,具有舉證優(yōu)勢的甲公司并無充分證據(jù)證明其上訴主張成立,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故一審法院認定甲公司系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甲公司應當向慧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賠償金。一審判決并無不當,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仲裁:裁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一審:判決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二審: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爭議焦點
員工向上司吐口水,是否構成嚴重違紀?
法律快評
慧某向上司吐口水,在很多HR看來,性質(zhì)惡劣、對管理有沖擊,理應可以解除,但最終仍被法院認為解除違法,主要原因在于甲公司的解除理由為《員工手冊》中“打斗、攻擊、威脅、挑釁導致在公司場所發(fā)生斗毆行為”,員工吐口水雖然存在挑釁,但該挑釁行為并未導致斗毆結果的發(fā)生,故法院最終仍認為用人單位解除違法,需要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法院判決錯了嗎?沒錯。該公司并沒有把吐口水等挑釁行為定義為解除,而是要求最終導致斗毆才能上升到解除,斗毆了嗎?沒有,所以解除就自然有問題。
甲公司看似十分合理的《員工手冊》,在最后處理員工吐口水這一違紀行為時,仍顯乏力,公司錯在哪里了?
首先,甲公司《員工手冊》制度本身表述上就不妥,內(nèi)容存在沖突;1、“打斗、攻擊、威脅、挑釁導致在公司場所發(fā)生斗毆行為”,該句表述中頓號應表示四個行為都導致斗毆的結果,但其中前兩個詞語“打斗、攻擊”本身便是斗毆行為,后面再以導致斗毆行為作為限制,邏輯沖突;2、打斗、攻擊、威脅、挑釁所代表的惡劣程度并不在同一等級,本條中將4種行為規(guī)定在同一句,并不能體現(xiàn)該規(guī)定的限制重點。
其次,如果是同一等級員工也就是普通同事之間發(fā)生威脅、挑釁要求引起斗毆后果,比較妥當,但在對抗上級、沖擊管理時,應有專用條款。類似條款分為多條比較妥當,比如“在公司場所內(nèi),威脅、挑釁、侮辱同事、客戶引起斗毆、投訴等嚴重后果的”、“威脅、挑釁、侮辱上級主管的”、“惡意對抗公司管理行為或多次拒絕公司合理工作指令的”。
第三,《員工手冊》作為日常管理依據(jù),不可能做到事無巨細,當員工的違紀行為未被手冊明確列明時,可能會觸及多個違紀條款,用人單位在解除理由的選擇及表述上更應謹慎。本案中,員工對吐口水的行為供認不諱,但是其行為在客觀上未導致斗毆行為的發(fā)生,故不應適用該解除理由。但相信該企業(yè)應該有對抗管理、擾亂管理秩序的相應條款,應適用類似理由。如果完全沒有,則不應對該員工做出解除的處罰。
在此提示各用人單位,應當建立完善實操性強的規(guī)章制度,對于員工類似行為的處理,具體問題具體分析,在確認員工違紀事實的前提下,綜合考量員工行為的嚴重程度及造成的惡劣影響,匹配最終的解除依據(jù),增加解除的合理性。
作者︱藍白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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