孫耀武是哈爾濱美景公司保安。
2017年10月9日9時30分許,公司保安隊長張揚威安排孫耀武巡樓,孫耀武以腳傷為由,不服從工作安排,進而雙方出手過招,孫耀武不敵,被隊長打傷,醫(yī)院診斷為右耳鼓膜穿孔,頭外傷。
哈爾濱市人社局于2017年12月21日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孫耀武不服,向哈爾濱市政府申請復(fù)議。市政府于2018年2月13日作出行政復(fù)議決定書,維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
孫耀武仍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及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復(fù)議決定書,責令重新作出認定孫耀武為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
一審法院:孫耀武拒絕服從工作安排,被隊長打傷,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
一審法院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規(guī)定,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應(yīng)當認定為工傷。
本案爭議焦點為,孫耀武受到的暴力傷害是否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
孫耀武拒絕服從隊長張揚威的工作安排,被隊長張揚威打傷,不屬于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傷害的情形。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孫耀武的訴訟請求無事實和法律依據(jù),依法應(yīng)予以駁回。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孫耀武的訴訟請求。
孫耀武不服,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孫耀武被隊長打傷并非因履行保安工作職責造成,不能認定為工傷
二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應(yīng)當認定為工傷情形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本案中,孫耀武在公司從事保安工作,2017年10月9日隊長張揚威安排孫耀武從事巡樓工作,孫耀武因腳受傷不能巡樓與隊長張揚威發(fā)生糾紛并被打傷,該受傷并非因履行保安工作職責造成,其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認定工傷條件。
一審判決駁回孫耀武的訴訟請求并無不當,依法應(yīng)予維持。孫耀武認為其受傷符合工傷認定情形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上訴請求不予支持。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申請再審:人社局認定我不服從工作安排進而引起雙方互毆錯誤,我就是工傷!就是工傷!就是工傷!
孫耀武申請再審稱,人社局認定我不服從工作安排進而引起雙方互毆錯誤。其受傷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情形,應(yīng)當認定我為工傷。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及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市政府行政復(fù)議決定,責令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的具體行政行為。
人社局答辯稱,孫耀武的傷情是因為不服從工作安排,引起雙方互相毆打所致,并非因履行工作職責所致,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認定工傷或者認定視同工傷情形。我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駁回孫耀武的再審申請。
市政府辯稱,根據(jù)人社局提供的證據(jù),孫耀武所受傷害并非因履行工作職責所致,其不服從主管領(lǐng)導(dǎo)工作安排,拒不履行工作職責的行為與其應(yīng)履行工作職責相悖,不符合認定為工傷的法定條件,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及市政府作出維持該決定的復(fù)議決定并無不當。請求駁回孫耀武的再審申請。
高院裁定:一審、二審判得沒錯,孫耀武受傷并非因履行工作職責造成,當然不是工傷啊
高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應(yīng)當認定為工傷情形為“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nèi),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本案中,人社局在受理孫耀武的認定工傷申請后,經(jīng)過對孫耀武詢問及相關(guān)證人取證,認定孫耀武在公司從事保安工作,2017年10月9日保安隊長張揚威安排孫耀武從事巡樓工作,孫耀武因腳受傷不能巡樓與隊長張揚威發(fā)生糾紛并被打傷的事實,認為孫耀武受傷并非因履行保安工作職責造成,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guī)定的認定工傷條件,并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
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復(fù)議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一審判決駁回孫耀武的訴訟請求,二審判決予以維持并無不當。孫耀武認為其受傷符合工傷認定情形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jù),其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高院裁定如下:駁回孫耀武的再審申請。
來源:網(wǎng)絡(lu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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