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點】
應酬客戶屬正常工作應酬,符合其工作職責和用人單位的工作性質,且非醉酒狀態(tài),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應認定為工傷。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川行再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林海艷,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文運全,男,1956年12月14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蒼溪縣。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秀枝,女,1955年12月5日出生,漢族,住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q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綿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綿陽市涪城區(qū)南河路26號。
法定代表人張斯恩,局長。
原審第三人四川良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綿陽市游仙區(qū)劍南路東段149號。
法定代表人張洪生,執(zhí)行董事。
原審原告林海艷、文運全、李秀枝(以下簡稱林海艷等3人)因訴綿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綿陽市人社局)社會保障行政確認一案,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6日作出(2015)綿行終字第50號行政判決,已發(fā)生法律效力。林海艷等3人不服,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2015)川行申字第10號行政裁定,對本案進行提審。本院依法另行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2014年12月1日,綿陽市人社局作出綿人社工傷[2014]2131號工傷認定決定(以下簡稱2131號工傷認定決定),認為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規(guī)定,工作時間、工作場所、工作原因是工傷認定的基本因素。工傷中所指“工作”應當限定為勞動者運用自己的體力和腦力完成工作成果,不能無限制地擴張“工作職責”的范圍。文成林飲酒死亡既非發(fā)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也不屬于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喝酒與工作沒有必然聯(lián)系。陪客戶喝酒不屬于工作范疇,而陪酒并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圍。因此,文成林所受到的傷害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認定為非因工受傷。
四川省科學城人民法院一審查明,死者文某1第三人四川良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良居酒店)職工,2012年2月被安排在德陽良居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德陽良居酒店),從事總經理助理崗位工作,主要工作職責是負責酒店日常事務管理。2014年4月3日下午18時許,文成林和德陽良居酒店總經理黃剛在該酒店旌湖餐廳宴請立達機電公司客人。餐后,文成林安排客人至五樓陽光茶樓進行棋牌娛樂,隨后離開。同月4日早上,酒店綜合部經理張紅英聽酒店服務員黃見陳述:“早上準備進文成林的房間拿東西,但電話關機,敲門沒有應答,之后拿總卡打開房門,拿了東西就出來了”。因已過了上班時間,張紅英和黃見遂再次用總卡開門進入550房間,發(fā)現(xiàn)文成林平躺在房間閣樓床上,面色不對,張紅英懷疑其已死亡,電話通知酒店員工吳岸前來查看,發(fā)現(xiàn)文成林平躺在床上,蓋著被子,下肢膝蓋以下裸露,手握拳,腳又硬又冰,喊之不應,懷疑已經死亡,隨即報警。同月22日,綿陽維益司法鑒定中心《法醫(yī)學死因鑒定意見書》鑒定認為:排除文成林毒物中毒死亡;卡壓頸部、捂嘴至機械性窒息死亡;顱腦損傷及胸腹腔臟器損傷死亡;死者血中乙醇含量78㎎/100ml,屬酒后狀態(tài),死亡時間距最后一餐1小時左右,系酒后食物逆流至氣管及支氣管,導致窒息死亡。同年6月11日,林海艷向綿陽市人社局提起工傷認定申請。綿陽市人社局經審查,認為陪酒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圍,不能認定為工傷,作出綿人社工傷[2014]2080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文成林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認定為非因工死亡。林海艷不服,向綿陽市涪城區(qū)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綿陽市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綿陽市涪城區(qū)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涪行初字第58號行政判決,認為死者文成林為酒店總經理助理,其工作性質決定了需要應酬客戶;事發(fā)當天宴請客戶有酒店總經理參加,不是私人請客,且餐后仍在工作(酒店客房公區(qū)履行檢查職責),綿陽市人社局對“陪酒”的理解顯屬狹隘,有失偏頗,導致其在認定中適用法律錯誤,遂判決撤銷綿陽市人社局作出的綿人社[2014]2080號工傷認定決定,并判決由綿陽市人社局在判決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重新作出相關行政行為。一審宣判后,各方當事人均沒有上訴。綿陽市人社局重新啟動文成林工傷認定程序,向德陽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廬山路派出所調取了德陽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對黃某、汪某、吳某、張某某等人的詢問筆錄,并向德陽良居酒店總經理黃剛、綜合部經理張紅英制作了調查筆錄。2014年12月1日,綿陽市人社局作出2131號工傷認定決定,認定文成林所受到的傷害為非因工受傷。林海艷等3人不服,訴至法院,請求撤銷2131號工傷認定決定,并依法判決文成林此次死亡為工傷。
四川省科學城人民法院認為,綿陽市人社局依據(jù)《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的規(guī)定,依法享有其行政區(qū)域內工傷認定的法定職權。該案的爭議焦點是“飲酒”是否屬于工作原因。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的規(guī)定,判斷是否構成工傷的基本要素是“工作場所”、“工作時間”和“工作原因’,其中工作原因是核心要件,是認定工傷的充分條件。工作場所和工作時間在工傷認定中一方面是補強工作原因,另一方面是工作原因無法查明時,用以推定是否屬于工作原因。
該案中,死者文某2第三人良居酒店的職工,擔任總經理助理崗位的工作?;谄涔ぷ髀氊?,可能存在因工作需要宴請客戶的情況,但飲酒不同于進食其他食品飲料,不是為維持生命機體正常所必需的,更不是其工作內容之一。雖然在日常生活中,人們常有聚餐飲酒的經驗,但飲酒本身屬于一種消遣方式,除了某些特殊行業(yè)要求外,飲酒并不是工作的必要組成部分。死者文成林擔任酒店總經理助理,工作中會有應酬,但飲酒與其崗位職責沒有必然聯(lián)系,因此,文成林因飲酒導致食物逆流,窒息死亡,不是因為工作原因。綿陽市人社局對文成林死亡認定為非因工受傷,證據(jù)充分,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
關于林海艷等3人和第三人認為綿陽市人社局再次做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該法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作出與原具體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具體行政行為”。綿陽市人社局在做出第一次工傷認定決定時,依據(jù)的證據(jù)是申請人和第三人提供的證據(jù)材料,沒有作進一步調查。綿陽市涪城區(qū)人民法院判決撤銷原工傷認定決定并要求重新作出新的相關行政行為后,綿陽市人社局調取了公安機關的詢問筆錄,并對有關人員進行了調查詢問,據(jù)此重新作出了工傷認定決定。雖然前后兩次決定的理由和結論是一致的,但兩次決定所依據(jù)的證據(jù)材料以及認定的事實不同,沒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的相關規(guī)定。
關于林海艷等3人要求判決確認文成林死亡為工傷的訴訟請求。由于工傷認定屬于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的法定職權,人民法院在審理工傷行政確認案件中并無職權對是否屬于工傷直接作出認定,因此對林海艷等3人的該項訴訟請求不予支持。
綜上,綿陽市人社局作出的2131號工傷認定決定證據(jù)確鑿,適用法律、法規(guī)正確,符合法定程序,應當予以維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綿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綿人社工傷[2014]2131號工傷認定決定。一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林海艷、文運全、李秀枝承擔。
林海艷等3人不服,提起上訴。
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二審另查明,2014年4月9日德陽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刑偵大隊委托四川華大司法鑒定所,對文成林死亡后提取的血液進行乙醇濃度鑒定。同年4月10日四川華大司法鑒定所鑒定所送文成林血樣中檢出乙醇,濃度為31.4mg/100ml。以上事實,有四川華大司法鑒定所川華司鑒(2014)x醇檢字第0355號血醇檢驗報告書在卷作證。
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于死者文成林陪酒后導致酒后食物逆流至氣管和支氣管窒息死亡,是否符合工傷認定的標準。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四)患職業(yè)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fā)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的規(guī)定,死者文成林因陪酒后導致酒后食物逆流至氣管和支氣管窒息死亡不符合該條規(guī)定的情形,不應當認定為工傷。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依法予以維持。上訴人林海艷等3人所持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林海艷、文運全、李秀枝承擔。
林海艷等3人申請再審稱:原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文某2在上班時間,工作場所內,在工作過程中發(fā)生身體不適而死亡,而不是綿陽市人社局2131號工傷認定中認定的飲酒死亡。根據(jù)《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之規(guī)定,文成林此次死亡應當認定為工傷。請求撤銷原二審判決,依法判決文成林死亡應認定為工傷,以保護受害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綿陽市人社局答辯稱: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林海燕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的行政確認,事實清楚、程序合法。林海艷等3人訴求事實理由不足。因此,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的理由不成立,請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再審申請,維持二審判決。
原審第三人良居酒店答辯稱:綿陽市人社局和原二審判決對事實認定理解存在偏頗,適用法律不當。請求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綿陽市人社局作出的2131號工傷認定,并責令其依法重新作出工傷認定。
綿陽市人社局向四川省科學城人民法院提交的證據(jù)材料有:
2014年6月11日的工傷認定申請表及身份證明、工傷認定申請接件通知;2014年6月16日的受理決定書及舉證通知書;綿人社[2014]2080號工傷認定決定及送達回執(zhí);勞動關系情況說明;應聘人員登記表;員工調動表;工資明細表及養(yǎng)老保險個人賬戶對賬單;2014年4月21日良居酒店與林海艷等4人簽訂的協(xié)議;接(報)處警登記表;居民死亡醫(yī)學證明書;黃剛出具的證明及良居酒店出具的情況說明;綿陽維益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德陽市公安局開發(fā)區(qū)分局刑事偵查大隊對有關人員的詢問筆錄;綿陽市人社局對黃剛、張紅英的調查筆錄;綿陽市涪城區(qū)人民法院(2014)涪行初字第58號行政判決;《工傷保險條例》;《工傷認定辦法》。
上述證據(jù)均已隨卷移送本院。一審判決記載了各方當事人對證據(jù)的質證意見。經審查,一審法院采信的證據(jù)符合行政訴訟證據(jù)有關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lián)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確認。本院依據(jù)一、二審庭審筆錄及各方無爭議的事實查明的案件事實與一、二審無異。
本院認為,文某2德陽良居酒店的總經理助理,其工作職責是負責酒店日常事務管理,而酒店的工作性質決定了需要應酬客戶。2014年4月3日下午18時許,文成林和德陽良居酒店總經理黃剛在該酒店旌湖餐廳宴請相關客人,屬正常工作應酬,應認定是在履行工作職責。根據(jù)四川華大司法鑒定所的鑒定結論,文成林血樣中檢出的乙醇濃度為31.4mg/100ml,并非醉酒狀態(tài)。當日,文成林在陪酒后因酒后食物逆流至氣管和支氣管而窒息死亡,屬于《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規(guī)定的“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情形。綿陽市人社局認為“文成林飲酒死亡既非發(fā)生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也不屬于完成工作所必需的,喝酒與工作沒有必然聯(lián)系。陪客戶喝酒不屬于工作范疇,而陪酒并不是正常的工作范圍”,與本案實際情況不符,屬于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不當,應予撤銷。原一、二審判決結果錯誤,亦應予以撤銷。據(jù)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zhí)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的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綿行終字第50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四川省科學城人民法院(2015)科行初字第1號行政判決;
三、撤銷綿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2014年12月1日作出的綿人社工傷[2014]2131號工傷認定決定;
四、責令綿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在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原一、二審收取的案件受理費共100元,由綿陽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來源:法務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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