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3日下午,中國人民政治協(xié)商會議第十二屆全國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在北京人民大會堂開幕。施-杰正式提交了10個關于司法體制改革的提案。其中有《關于進一步促進審判委員會制度改革的建議》提案,施-杰在這份提案中強調(diào),要最終通過修改《法院組織法》取消審判委員會這一制度。
一、審判委員會弊端
在律師界審判委員會是被詬病最多的司法問題一,詬病的原因歸納起來有下面幾項:
1、“審而不判,判而不審,審判分離”。這種分離使得判決者與案件有很大的距離,造成審判上的誤差,很難做到審判的公正。
2、違反直接言詞原則。直接言詞原則主要包括以下幾方面的要求:(1)法官的親歷性。法官必須在法庭上親自聽取各訴訟參與人的陳述,審查、判斷證據(jù),直接聽取法庭辯論,形成內(nèi)心確信并親自作出裁判,不得中途更換。(2)案件審理的言詞性。案件審理以言詞陳述方式進行,當事人、證人及其他訴訟參與人必須在法庭上親自就案件情況作出口頭陳述,非具有法定情形,任何庭外陳述不得作為定案根據(jù)。(3)案件審理堅持不間斷原則。案件審理必須集中進行,連續(xù)開庭,以確保法官對案件所形成的內(nèi)心確信的正確。而審判委員會制度完全違反了刑訴中審判的直接言詞原則。而審判委員會制度中的院長、副院長、庭長、等其他人根本沒有親歷庭審,也沒有直接聽到審理中的言辭陳述。
3、審判委員會成員復雜,專業(yè)與審判錯位。審判委員會委員構成多元,刑事法官、民事法官、行政法官均位列其中。術業(yè)有專攻,尤其是隨著審判專業(yè)化、精細化的推進,精通民商事審判的不一定精通刑事審判,精通刑事審判的不一定精通行政審判。然而,依據(jù)現(xiàn)有規(guī)定,每一位委員都具有平等的表決權,這就難以保證審委會的決定最為公正適當。審判委員會委員任職條件不明確,職數(shù)隨意定。絕大多數(shù)法院的審判委員會都是由院長、副院長、庭長等帶“長”的人員組成,其中有一些雖有法官資格但一直從事法院行政工作的人員,是明顯不勝任審判委員會工作的。而素質(zhì)好、有經(jīng)驗但不帶“長”的資深法官卻未能進入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委員職數(shù)由各級法院自行確定,而且呈逐漸增多之勢。委員人數(shù)多,使得研討案件的效率大打折扣。
4、出現(xiàn)一言堂影響審判結果進而影響司法公正造成冤假錯案。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程序不規(guī)范,存在“一言堂”。在審判委員會上將案件的書面審理報告發(fā)給與會委員,主審法官宣讀該報告后,即由各委員發(fā)表意見,再按少數(shù)服從多數(shù)形成結論。特別是主持人或者身為院領導的委員,首先發(fā)表定案意見或者帶有傾向性的引導意見,有不同意見的委員就不吭氣,不太熟悉審判業(yè)務或者不負責任的委員則隨聲附和。審判委員會筆錄上只記著“同意”、“同意”兩字。這在表象上是集體決策,實際上是決策個人化。正如有的專家學者所言:審判委員會變成了貫徹院長意志的裁判組織。
5、審判委員會導致錯案難追究,使得錯案追究名不副實。審判委員會實行集體負責制,集體負責制就是集體不負責制,沒有負責人的審判,審判者就沒有什么后顧之憂,難免會肆意亂為活著不顧審判結果是否公正是否正確。司法實踐中經(jīng)常出現(xiàn)的問題是一旦案件經(jīng)過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而該案后來又被證明是一樁“錯案”,那么無論是合議庭還是審判委員會均不負法律責任。所謂“錯案追究”在這時就名存實亡了。
二、審判委員會制度的緣起
審判委員會作為中國法院的一種重要組織形式,最早起源于新民主主義時期。1932年中共蘇維埃共和國中央執(zhí)行委員會頒布的《裁判部暫行組織及裁判條例》中規(guī)定,縣以上裁判部組織裁判委員會。該裁判委員會即是審判委員會的雛形。
1950年第一屆全國司法會議中,司法主管機關初步提出了法院組織草案,其中提到了建立審判委員會。1951年中央政府通過了《法院暫行條例》,該條例第15條規(guī)定,省、縣兩級法院設立審判委員會,由院長、副院長、審判庭庭長及審判員組成。1954年《人民法院組織法》正式頒布,規(guī)定在我國各級法院內(nèi)部設立審判委員會,作為對審判工作的集體領導形式。1955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一次會議召開,宣布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成立,并形成了審判委員會的一些工作制度。隨后,全國各級法院相繼組建了審判委員會。審判委員會作為一項法定制度開始運行。
審判委員會制度在選擇與建構時受了多種因素的影響。首先,幾千年來,中國封建社會一直沿襲司法與行政合一,行政機關的行政長官統(tǒng)領行政權力,兼行司法職權。新中國建立后,建立起了社會主義性質(zhì)的審判制度。但是一方面由于建國前革命根據(jù)地的司法機關普遍實行集體領導,審判委員會的設立與我國司法傳統(tǒng)和民族文化及民族心理具有極大的親和力。其次,新中國成立后,打碎了舊的司法體制,創(chuàng)建了社會主義性質(zhì)的司法體系,法制建設百廢待興,司法干部極其缺乏,當時法院法官絕大部分由工農(nóng)干部組成,法官的業(yè)務素質(zhì)整體上較低,有必要采取集體決策的方式,以保證審判質(zhì)量。再次是大陸法系和前蘇聯(lián)審判體制的影響。
20世紀初,在現(xiàn)代法律制度的選擇中,中國更多地參照了大陸法系傳統(tǒng)。新中國的法律也深受大陸法系的影響。與普通法系國家相比,大陸法系在法院的內(nèi)部組織結構中帶有較強的等級色彩,強調(diào)上位權力對下位權力的制約與指導,法院體系結構帶有濃厚的官僚層級味道。比如法國最高法院中的“混合庭”、德國聯(lián)邦法院中的“大聯(lián)合會”,就與審判委員會有或多或少的共通之處。前蘇聯(lián)的審判制度則強調(diào)執(zhí)政黨對審判的干預和具體指導,強調(diào)集體智慧,這些都給構建中的中國司法制度烙下了深刻印記,使審判委員會制度成為可能。由院長主持、庭長及資深法官組成的這一組織即可實現(xiàn)政黨及領導層對審判工作的直接控制。
三、十八屆三中全會對審判委員會改革的努力
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通過的《中共中央關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問題的決定》,對在新的歷史起點上全面深化改革作出了重大部署,其中明確提出:“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決定》提出,改革審判委員會制度,完善主審法官、合議庭辦案責任制,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具體步驟如下:
1、需要對審判委員會的性質(zhì)和職能作出轉變,把審判委員會定性為一個業(yè)務指導和咨詢機構。如果合議庭或者法官在審理案件過程中遇到疑難問題的,可以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但其針對個案的決議不具有約束力,合議庭或者法官對審判委員會提出的意見作為參考。
2、是優(yōu)化審判委員會成員構成,審委會成員必須是從事過審判實踐的法官,從學歷、擔任法官的年限及審判案件的質(zhì)效等作出明細化規(guī)定。即使是法院的行政領導,不具備選任條件,也不得作為審判委員會成員。
3、是不僅可以從法院內(nèi)部進行競爭性遴選,還可以設置非常任審判委員會成員,從法學研究者、法律工作者中選聘。規(guī)定從事法學研究或者法學教育工作達一定年限,具有高等教育背景的法律工作者可以選聘為非常任審判委員會成員。當專門委員會討論提交的案件時必須隨機邀請熟悉相關業(yè)務領域且沒有利害關系的非常任審判委員會成員參加,這樣可以在提供智力支持的同時加大對司法活動的監(jiān)督力度。
四、結語
改革體現(xiàn)法治精神,用法制保障改革成果。依法推進的司法體制改革,以其堅實的步履、豐碩的成果,不僅充分證明了我國司法體制改革的思路與舉措,完全符合中國國情和現(xiàn)階段實際,符合人民群眾的期待,符合公正高效權威的要求,而且更加堅定了我們通過繼續(xù)深化司法體制改革,推動中國特色司法制度的自我完善和發(fā)展,使人民享有更加豐富的法治文明成果,并對人類法治文明進步作出新貢獻的決心和信心。隨著司法改革的深入,存在司法中的問題會逐步被消滅,伴著進一步深化改革的步子,期待司法改革的成果惠及于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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