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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堰市市政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王洪玉因與東風汽車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

2023-06-06 11:23發(fā)布

十堰市市政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王洪玉因與東風汽車有限公司合資、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民事裁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3)民申字第1504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十堰市市政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玉,該公司經理。

委托代理人:褚振山,北京市英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王洪玉。

委托代理人:褚振山,北京市英格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東風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平,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聶正文,湖北東之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胡碧川,湖北東之風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十堰市千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洪玉,該公司董事長。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喬燕敏。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侯世明。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王兆學。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時金龍。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焦麗。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王崇書。

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劉喜洲。

再審申請人十堰市市政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因與被申請人東風汽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風汽車公司)、一審被告十堰市千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十堰千龍公司)、喬燕敏、侯世明、王兆學、時金龍、焦麗、王崇書、劉喜洲合資、合作開發(fā)房地產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鄂民一終字第11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東風汽車公司以十堰千龍公司違反十堰千龍公司與十堰市機械電子物資(集團)公司(以下簡稱機電公司)簽訂的《聯合開發(fā)合同》、十堰千龍公司與東風汽車貿易公司簽訂的《房屋產權變現分配協議》等合同約定,不據實結算,侵害了該公司的權益為由,起訴至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請求判令十堰千龍公司提供千龍翡翠苑項目463套房屋的售房合同;確認千龍翡翠苑項目的房產總價為10098萬元(其中商鋪1200萬元,住宅8898萬元),并判令十堰千龍公司支付東風汽車公司應得的款項5134.68萬元(其中住宅2669.4萬元,商鋪400萬元,利息等各項損失2065.28萬元);判令十堰千龍公司的股東十堰市市政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十堰市政公司)以及劉喜洲等八自然人在注冊資金不到位的范圍內對十堰千龍公司不能給付的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

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09)宜中民一初字第00026號民事判決認為:《聯合開發(fā)合同》實際上為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 合法有效。合同的權利受讓人東風汽車公司應當分得房屋銷售款和分擔相應的房屋銷售應繳納和支付的稅費和相關費用,而不應分擔該項目的虧損;按照十堰千龍公司與東風汽車貿易公司以及東風汽車公司的約定,房屋銷售款應當按照銷售進度在預扣相關稅、費后付給東風汽車公司;千龍翡翠苑項目的實際建筑面積為50181.95平方米,銷售總收入為87605955.12元。依照雙方約定,十堰千龍公司應當支付給東風汽車公司 11914290.38元及占有資金利息。利息計算起算時間根據房屋銷售狀況和雙方糾紛情況,酌定從2010年1月1日開始起算;十堰市政公司對十堰千龍公司的出資已經到位,東風汽車公司主張十堰市政公司抽逃出資,沒有提供相關證據,不予采信;該案債權是東風汽車貿易公司因機電公司拖欠貨款不能償還時,而由機電公司以《聯合開發(fā)合同》中權利抵償所欠東風汽車貿易公司貨款而來,十堰千龍公司及其股東的虛假增資行為對于東風汽車貿易公司和東風汽車公司取得該案權利并無影響,劉喜洲等八自然人對于東風汽車公司不應承擔責任。判決:一、十堰千龍公司在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東風汽車公司房屋銷售款11914290.38元,并自2010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基準利率支付資金占用利息。二、駁回東風汽車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東風汽車公司不服,以十堰千龍公司抽逃出資,其公司及股東虛增注冊資本,應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由,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院于2012年12月20日作出(2012)鄂民一終字第116號民事判決,認為王洪玉等七人存在未按期履行出資義務,只是對內的違約行為,不在該案中承擔責任。十堰千龍公司申請變更工商登記,將注冊資本由200萬元變更為1214萬元,為虛假增資行為。十堰千龍公司與機電公司簽訂《聯合開發(fā)合同》,在該交易行為發(fā)生時,十堰千龍公司的注冊資本虛增了1014萬元,該虛假的注冊資本產生了對此次交易的一般擔保作用,該行為對于機電公司與十堰千龍公司的交易行為產生了影響。東風汽車公司受讓了上述合同權利。對認繳而未到位的虛假出資,王洪玉應在95萬元,劉喜洲應在894萬元的范圍內對十堰千龍公司不能清償債務部分承擔補充責任。東風汽車公司并未對李盛耀等6人主張權利,此系東風汽車公司處分權利的行為,該院予以照準。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劉喜洲、喬燕敏、侯世民、王兆學、時金龍、焦麗、王崇書,是十堰千龍公司設立時的股東,也是2003年12月25日十堰千龍公司申請增加注冊資本時的股東,更是2004年3月31日十堰千龍公司與機電公司簽訂《聯合開發(fā)合同》時的股東,其對王洪玉、劉喜洲出資瑕疵,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判決:一、維持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宜中民一初字第0002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一項;二、撤銷湖北省宜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09)宜中民一初字第00026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三、對十堰市千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王洪玉在95萬元、劉喜洲在894萬元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對于王洪玉、劉喜洲應承擔的責任,十堰市市政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王洪玉、劉喜洲、喬燕敏、侯世明、王兆學、時金龍、焦麗、王崇書承擔連帶責任;四、駁回東風汽車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再審申請人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再審申請稱:一、二審判決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1、二審判決認定十堰千龍公司股東相互之間對“王洪玉認繳95萬元、劉喜洲認繳894萬元股份”出資不到位要承擔的補充責任承擔連帶責任的理由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該次被撤銷的虛假登記中,王洪玉等人并沒有實際認繳新增股份,工商登記材料中留存及記載的“認繳”內容均為十堰千龍公司虛擬;工商機關變更登記行為違法;工商機關恢復原登記,“變更”登記無效,不產生公司法上的股東權利義務;東風汽車公司是在十堰千龍公司200萬元合法注冊資金恢復后承接的合同權利和義務。(2)二審將被工商機關撤銷了的登記過程認定為依法出資行為,并以此推定為債權人依此信賴造成損失缺乏基本事實依據。沒有任何材料佐證機電公司“基于信賴”而簽訂合同;東風汽車公司并未直接受讓機電公司的合同權利;東風貿易公司對十堰千龍公司注冊資金的多次變更沒有提出異議,應認定東風汽車貿易公司對千龍公司注冊資金變更登記是認可的。二、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判決結果與我國《公司法》的基本原則相悖。1、根據現行法律,出資人只對自己的出資(或認繳出資)承擔責任。只有如下兩種情況例外,一是《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fā)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二是《公司法》第九十四條對股份公司的規(guī)定。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08〕6號《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二)》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公司解散時,股東尚未繳納的出資均應作為清算財產。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時,債權人主張未繳出資股東,以及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或者發(fā)起人在未繳出資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2010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釋〔2011〕3號《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一、二款規(guī)定:“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解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fā)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fā)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該解釋第十三條第四款還規(guī)定:“股東在公司增資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未盡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款規(guī)定的義務而使出資未繳足的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鄙鲜龇梢?guī)定和司法解釋表明:對公司增資時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除應當追究未出資到位補償責任之外,可以按上述第四種情形主張相關人員承擔“相應責任”,而不是追究其它股東或發(fā)起人的連帶責任。2、二審判決擅自擴大連帶責任的范圍與我國民事法律制度的連帶責任法定或約定的原則相悖。二審沿用最高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辦公室在[2003]執(zhí)他字第33號《關于股東因公司設立后的增資暇疵應否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的復函》,擴大連帶責任法定的范圍,違背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司法解釋工作的規(guī)定》第四條關于“最高人民法院發(fā)布的司法解釋,應當經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裁判文書引用法律、法規(guī)等規(guī)范性法律文件的規(guī)定》第二條的規(guī)定。三、原審判決存在程序不合法的問題。1、原審誤導訴辯方向,并沒有把股東之間是否承擔連帶責任作為上訴案件爭議的焦點。2、原二審判決虛假陳述審理過程。2012年12月6日二審法院并沒有公開開庭審理,只是由承辦法官做了庭前調查。二審改變一審判決內容,理應當讓參加訴訟各方作充分的陳述。綜上,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六項規(guī)定的再審條件,申請再審該案。

被申請人東風汽車公司提交意見稱:工商登記內容一經公示,其內容即對企業(yè)和相關股東產生法律效力;我國《公司法》規(guī)定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資本不變原則,其目的是維持法定注冊資本和實繳資本一致,并就資本相對應的履約能力對公眾提供一般擔保;東風汽車貿易公司和東風汽車有限公司東風商用車公司市場銷售總部都是東風汽車公司的內設分支機構,其之間進行的民事權利義務轉讓,不會產生對第三人權利義務的變化,不妨礙十堰千龍公司注冊資本的公信效力,不影響十堰千龍公司相關股東對虛假增資應當承擔的責任;二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guī)定,組織各方核實證據,發(fā)表意見,組織調解,程序合法。

本院認為:關于對十堰千龍公司不能清償債務部分,王洪玉是否應在95萬元、劉喜洲在894萬元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增加注冊資本時,股東認繳新增資本的出資,依照本法設立有限責任公司繳納出資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钡谝话侔耸畻l第二款規(guī)定:“公司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應當依法向公司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惫驹黾幼再Y本是擴張經營規(guī)模、增強責任能力的行為,與公司設立時的初始出資沒有本質區(qū)別,也是繳納出資的一種方式。企業(yè)資本金額一經工商注冊登記、公告并載明于《企業(yè)法人營業(yè)執(zhí)照》,即產生對外的資產公信效力,對外承擔民事責任的保證效力。本案中,根據工商檔案登記可以確認以下事實:2003年 12月25日,十堰千龍公司申請變更工商登記,將注冊資本變更為1214萬元,增加的資本來源為新吸收自然人股東李盛耀等6人出資22萬元、王洪玉認繳95萬元、劉喜洲認繳894萬元;2006年5月12日,十堰千龍公司申請將注冊資本增加到2000萬元,增加的注冊資本來源為劉喜洲以十堰千龍公司的土地使用權作價786萬元作為增資;2007年7月19日,十堰千龍公司及其股東共同向湖北省十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請撤銷十堰千龍公司在2003年以后的工商變更登記。對上述事實,再審申請人雖認為“王洪玉、劉喜洲并沒有實際認繳新增股份”,但不否認十堰千龍公司虛假增資的事實。 2004年3月31日,十堰千龍公司與機電公司簽訂《聯合開發(fā)合同》時,十堰千龍公司的注冊資本已虛增了1014萬元。十堰千龍公司對外產生1214萬元注冊資本的公信信賴,機電公司基于此信賴與十堰千龍公司簽訂了上述開發(fā)合同。王洪玉、劉喜洲作為工商登記中所確定的“十堰千龍公司虛假增資股東”,對外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再審申請人提出湖北十堰市茅箭區(qū)人民法院受理通知書、訴訟費發(fā)票,傳票及民事訴狀和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等證據屬于新的證據。經查,股東會決議、公司章程已在原審中提交,不屬于新的證據。上述證據也不足以推翻原審關于“十堰千龍公司虛假增資及股東王洪玉、劉喜洲存在虛假增資行為”的事實認定。

東風汽車公司最終受讓了機電公司與十堰千龍公司簽訂的《聯合開發(fā)合同》中機電公司的合同權利與義務,成為十堰千龍公司的債權人。2003年 12月25日,十堰千龍公司經工商登記,虛增注冊資本1014萬元,直至2007年7月19日才撤銷虛假工商變更登記,而《聯合開發(fā)合同》簽訂于2004年3月31日,發(fā)生在虛增注冊資本期間?!堵摵祥_發(fā)合同》簽訂時,王洪玉、劉喜洲屬于十堰千龍公司未履行增資出資義務的公司股東。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 (三)》第十三條第二款“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guī)定,一審法院第一項“十堰千龍公司在該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給付東風汽車公司房屋銷售款11914290.38元”的判決,二審法院第三項“對十堰市千龍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不能清償部分,王洪玉在95萬元、劉喜洲在894萬元范圍內承擔補充責任”的判決,并無錯誤。

關于十堰千龍公司的發(fā)起人與其他股東是否對王洪玉在95萬元、劉喜洲在894萬元范圍內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guī)定(三)》第十三條第三款規(guī)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fā)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法》第三十一條規(guī)定:“有限責任公司成立后,發(fā)現作為設立公司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價額的,應當由交付該出資的股東補足其差額;公司設立時的其他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由于公司增加注冊資本與公司設立時的初始出資并沒有區(qū)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辦公室在[2003]執(zhí)他字第33號《關于股東因公司設立后的增資暇疵應否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的復函》精神,“公司股東若有增資瑕疵,應承擔與公司設立時的出資瑕疵相同的責任?!笔呤姓尽萄嗝?、侯世民、王兆學、時金龍、焦麗、王崇書,是十堰千龍公司設立時的股東,也是2003年12月25日十堰千龍公司申請增加注冊資本時的股東,更是2004年3月31日十堰千龍公司與機電公司簽訂《聯合開發(fā)合同》時的股東,上述股東應對王洪玉、劉喜洲增資瑕疵所承擔的補充賠償責任,對外承擔連帶責任。原審在論述判決理由時,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辦公室在[2003]執(zhí)他字第33號的《復函》,印證上述觀點,并無不當。再審申請人認為最高人民法院執(zhí)行工作辦公室在[2003]執(zhí)他字第33號的《復函》沒有效力,以及 “對公司股東在公司增資時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不應追究其它股東或發(fā)起人的連帶責任”,該主張不成立。但是二審法院判決第三項“對于王洪玉、劉喜洲應承擔的責任,十堰市市政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王洪玉、劉喜洲、喬燕敏、侯世明、王兆學、時金龍、焦麗、王崇書承擔連帶責任”,表述不當,應當為“對于王洪玉、劉喜洲應承擔的責任,十堰市市政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喬燕敏、侯世明、王兆學、時金龍、焦麗、王崇書承擔連帶責任”。但此不當不影響當事人的實體權利義務的承擔,不足以提起本案再審。

綜上,十堰市政公司、王洪玉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二項、第六項規(guī)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之規(guī)定,裁定如下:

駁回十堰市市政建設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王洪玉的再審申請。

來源:網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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