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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法院民法典適用典型案例66
新冠疫情下合同糾紛中不可抗力規(guī)則的適用
——圣騰公司訴福悅公司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承包經營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判斷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構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應從疫情及政府管控措施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所屬行業(yè)、合同標的、履約時間、履約地點、所在地防控措施嚴格程度,與疫情嚴重地的關系密切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因新冠肺炎疫情導致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對因合同解除而產生的損失應依據公平原則由雙方共同負擔。
基本案情
圣騰公司向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訴稱:原告圣騰公司與被告福悅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簽訂《曲阜某酒店承包經營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曲阜某酒店的整體服務經營權交給原告承包經營,首年承包費為240萬元,每兩年遞增20萬元,承包押金30萬元。簽訂合同后,原告按照合同約定于2019年6月15日前向被告支付半年租金120萬元,押金30萬元,共計150萬元合同款,期間各項費用已由原告自行承擔。現因被告違約致使合同不能履行,與被告協商解除承包合同,協商不成,特訴至法院。訴請 :1.確認雙方的承包經營合同于2020年2月12日予以解除;2.判令被告返還剩余租金921096.4元并支付相應利息(以921096.4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yè)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自立案之日起直至完全清償之日止);3.判令被告返還押金30萬元;4.判令被告返還原告墊付的運營費用74480元;5.被告承擔訴訟費、保全費等相關費用。
福悅公司辯稱:一、原、被告簽訂的《曲阜某酒店承包經營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不違反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雙方之間建立了相應的權利義務關系,雙方應當信守執(zhí)行。原告依據合同取得曲阜某酒店的整體服務經營權,應依照合同約定支付被告承包期押金和每年的承包費。依照合同約定,原告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被告從未干預過原告的獨立經營,均是依照合同約定履行。二、合同履行期間,為保證酒店的正常運營,被告替原告墊付了空調使用費、熱水使用費、電梯維保費、特種設備檢驗檢測費等各項費用20余萬元,依照雙方簽訂的合同約定上述費用均應由原告交納。三、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違約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無事實及法律依據,其主張不符合雙方合同中關于解約條件的約定,亦不屬于法律規(guī)定可行使法定解除權的情形,雙方應繼續(xù)履行簽訂的《曲阜某酒店承包經營合同》,應依法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法院經審理查明:2019年6月14日,原告圣騰公司(乙方)與被告福悅公司(甲方)簽訂《曲阜某酒店承包經營合同》,合同約定,被告將曲阜某酒店的整體服務經營權交原告承包經營,原告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承包期4年,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23年6月30日止;每年租金240萬元,每兩年遞增20萬元,提前30天預付半年承包費,逾期不交,被告有權終止合同,承包期押金30萬元,合同簽訂后與2019年6月15日前原告付半年承包費。合同第四章第2條為“任何一方遇特殊情況須單方面提前解除合同,應提前2個月向對方提出書面意見,......”。合同第六章免責條款為“1、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本合同不能繼續(xù)履行或造成的損失,甲、乙雙方互不承擔責任。2、......。3、因上述原因而終止合同的,承包金按照實際使用時間計算,不足月的按天數計算,多退少補。4、......”。合同簽訂后,原告方向被告方交付押金30萬元及2019年7月至12月的承包費120萬元,被告方將曲阜某酒店交付原告方承包經營;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的承包費120萬元原告方已交付給被告方。
2020年1月份,我國突發(fā)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導致原告承包的涉案酒店不能正常營業(yè)。2020年2月12日,原告采用短信及微信方式向被告發(fā)送通知,要求單方面解除合同,要求被告3月底前返還原告預交的房租及保證金,并要求被告三日內予以回復。同日,被告通過微信回復盡快溝通回復。2月14日,原告通過微信方式要求被告方給書面回復。2020年2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發(fā)送短信,要求從2月份起終止承包合同。同日,被告向原告回復短信“席總,您提出的終止合同意見,我方已收到。但鑒于目前疫情狀況下,人員無法上班,不能完成具體交接事項,所以,須等到政府恢復正常上班后才能辦理相關交接工作”。而后,原、被告之間多次通過短信、微信、電話等方式進行溝通。3月13日,被告通過微信告知原告3月25日左右去酒店辦理相關交接;3月23日,被告通過微信告知原告3月26日9:30左右到酒店。3月26日,原告通過微信發(fā)送給被告合同終止協議書;同日,被告通過微信告知原告“按照合同約定,單方解除合同須提前兩個月提出,您2月17日提出的解除合同,所以,我們4月17號再辦理交接吧”。2020年4月17日后,原、被告仍未就合同解除事宜達成一致意見。
裁判結果
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一審判決:一、自2020年2月17日起解除原告圣騰公司與被告福悅公司于2019年6月14日簽訂的《曲阜某酒店承包經營合同》。二、被告福悅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給原告圣騰公司押金30萬元。三、被告福悅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給原告圣騰公司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間的承包費197802元。四、被告福悅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返還給原告圣騰公司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間的承包費487912元。五、駁回原告圣騰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一審民事判決書已生效。
案例解讀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是一種外來的不可抗拒的力量,諸如地震、臺風、洪水、海嘯等自然現象,以及如戰(zhàn)爭等社會現象,屬于通常意義上的不可抗力的范圍。不可抗力具有不受當事人意志支配的特點,在各國法律中一般都作為民事免責事由。判斷新冠肺炎疫情是否構成合同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應從疫情及政府管控措施對合同履行的影響程度、所屬行業(yè)、合同標的、履約時間、履約地點、所在地防控措施嚴格程度,與疫情嚴重地的關系密切程度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
新冠肺炎疫情確實屬于基于外來因素而發(fā)生的,具有突發(fā)性,不可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疫情防治行政措施的采取,對于一般當事人而言亦是不可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也具備不可抗力的特征。一般可認定新冠肺炎疫情符合不可抗力的特征,因受本次疫情影響,不能如期履行合同義務而要求變更、解除合同的,應按照不可抗力的規(guī)定免除部分或全部責任,但在具體個案中不能一概地將疫情認定為不可抗力。一是民商事合同是否對疫情構成不可抗力作出了約定,如有約定則按照約定處理。二是當事人是否充分證明以最大謹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疫情對合同履行造成了根本性障礙,如隨著互聯網技術的飛速發(fā)展與普及,很多合同的履行方式已有更加豐富的選擇,例如通過調用庫存、線上銷售等途徑繼續(xù)經營、繼續(xù)履約,只有各種方式均受疫情影響不能履行的情況下,才能認定存在合同履行障礙,繼而認定構成不可抗力。
本案中,在合同履行期間,由于新型肺炎疫情的影響,曲阜市自2020年1月下旬要求商場、餐飲、旅游景區(qū)、酒店等人員密集的地方暫停營業(yè),致使涉案曲阜某酒店無法繼續(xù)經營,原告遂于2020年2月17日向被告發(fā)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曲阜某酒店因新型肺炎疫情的原因導致無法繼續(xù)經營,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之情形,原告于2020年2月17日通過短信及微信的方式向被告發(fā)出解除合同通知亦符合行使合同解除權的形式要件,且原告自2020年2月12日至2020年4月17日多次與被告進行溝通,被告在2020年3月26日答復中亦陳述“2020年4月17日辦理交接”,能夠證明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故涉案合同于2020年2月17日予以解除,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并無不當。因涉案合同已經解除,被告理應返還原告押金及提前交付的承包費。另外,考慮到新型肺炎疫情的影響,法院對2020年2月18日至2020年4月17日之間的租賃費酌情進行減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二)》的相關精神。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條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義務的,不承擔民事責任。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依照其規(guī)定。
不可抗力是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屆滿前,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
(三)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主要債務,經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內仍未履行;
(四)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
(五)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續(xù)履行的債務為內容的不定期合同,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是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對方。
一審獨任審判員:孔凡巖 書記員:邱 晗
編寫人:山東省曲阜市人民法院 盛玉潔
審定人: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蘆 強
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 潘玉清
來源:山東高院審管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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