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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東簽名不全的股東會決議的成立問題

2023-06-06 04:54發(fā)布

股東簽名不全的股東會決議的成立問題

來源:廣州法院網(wǎng) 作者 : 潘鋒 楊果 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

導讀:股東會決議成立與否應以會議的召集、議事方式、表決程序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約定,以及決議內容是否符合法律規(guī)定為判斷依據(jù),股東成員簽名是否完備不影響決議的成立。

  案例索引:

  一審: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94號。

  二審: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民二終字第138號。

  一、案情

  原告:趙小菊。

  被告:孫小芬、廣州新創(chuàng)博文具有限公司。

  原告趙小菊起訴認為:

  廣州新創(chuàng)博文具有限公司(下稱:新創(chuàng)博公司)系由原告、林賢威、章飛翔、羅樂平于2010年4月共同開辦設立,分別持有股份28%、24%、24%、24%。2012年2月,林賢威、章飛翔、羅樂平將其股權分別轉讓給原告和被告孫小芬,原告持股30%,被告孫小芬持股70%。公司章程規(guī)定,原告任執(zhí)行董事兼法定代表人、經(jīng)理,被告孫小芬任監(jiān)事,任期三年。但自被告孫小芬受讓股份以來,不僅未能促進公司發(fā)展,而且采取各種手段控制、弱化公司和原告職能,甚至將公司資產(chǎn)與勞務無償轉讓給關聯(lián)公司。被告孫小芬不顧股東之間的合作,蓄意袒護違反規(guī)章制度的公司員工制造和加劇公司的緊張關系,誘使原告主動退出公司經(jīng)營管理,企圖實現(xiàn)其獨斷專行的目的。2013年9月17日,被告孫小芬以召開股東會之名,召集無關人員參與所謂的股東會議,并擬作出不同意開除公司員工熊凱等內容的股東會決議,次日以孫小芬、張振華名義通知客戶逼迫原告離職,企圖將執(zhí)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監(jiān)事職權集于一身,以便于其實現(xiàn)全部侵吞公司的目的。被告孫小芬濫用股東持股優(yōu)勢地位,侵害公司和股東利益的行為無效。故請求法院判令:1.確認股東孫小芬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新創(chuàng)博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2.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孫小芬辯稱:

  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

  一、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因討論是否開除公司客戶總監(jiān)等公司重大管理問題,原告和被告孫小芬于2013年9月17日召開股東會,原告在股東會上提出不再擔任法定代表人,改由股東孫小芬擔任。在股東一致同意并依公司章程作出股東會決議后,原告卻反悔,拒不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也拒不執(zhí)行股東會決議的任何一項決議。股東會決議是在合法、平等和自愿基礎上作出的,不存在被告孫小芬強迫原告的事實。

  二、原告非法關閉公司并侵占公司巨額財產(chǎn),嚴重侵犯公司及股東孫小芬的利益。原告拒不履行上述股東會決議,拒不將公司任何一項財產(chǎn)(包括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公章、財務章、財務賬冊及會計憑證)交給被告孫小芬,更強行關閉了公司辦公場所,禁止任何人員(包括公司員工)進入,侵占了公司數(shù)以百萬元計的財產(chǎn),造成公司不能經(jīng)營。

  三、原告濫用訴訟程序,其利用作為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經(jīng)理職務的便利,關閉了公司及惡意侵占公司財產(chǎn),但卻惡意隱瞞事實,在(2013)穗越法民二初字第4618號案件中濫用訴訟程序。

  被告新創(chuàng)博公司無答辯。

  法院經(jīng)審理查明:

  新創(chuàng)博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1日,原股東為趙小菊、林賢威、章飛翔、羅樂平,持股比例分別為28%、24%、24%、24%。2012年2月2日,林賢威、章飛翔、羅樂平將其股權分別轉讓給趙小菊和孫小芬,其中趙小菊持股30%,孫小芬持股70%。

  在公司經(jīng)營過程中,因是否要開除公司客戶服務總監(jiān)、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變更問題,趙小菊和孫小芬于2013年9月17日召開股東會,就是否要開除公司客戶服務總監(jiān)、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變更問題進行決議、表決。趙小菊在訴訟中提交了2013年9月17日新創(chuàng)博公司股東會決議一份,認為其沒有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雙方未達成股東會決議。而孫小芬則提供了相關錄音證據(jù),認為雙方已達成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

  2013年9月17日新創(chuàng)博公司股東會決議載明:“一、股東會議程:1、公司是否要開除公司客服總監(jiān)熊凱,2、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變更。三、股東會決議:1、公司不同意開除公司客服總監(jiān)熊凱。2、在本股東會決議作出之后的當天起,股東趙小菊不再擔任公司的執(zhí)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公司的執(zhí)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由股東孫小芬擔任。在本股東會決議作出之后三個工作日之內,股東趙小菊應協(xié)助就公司的執(zhí)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變更事宜向相關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申請手續(xù)。股東孫小芬在擔任公司的執(zhí)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后可以聘請經(jīng)理協(xié)助其辦理公司的具體經(jīng)營管理活動。3、在本股東會決議作出之后的當天,股東趙小菊應將目前由其管理及控制的公司公章等全部公司印章、公司的法人企業(yè)營業(yè)執(zhí)照、業(yè)務合同、員工勞動合同等全部公司的文件及資料交由股東孫小芬管理及控制。4、在本股東會決議作出之后的三天之內由公司正式聘請會計事務所對公司在本股東會決議作出之前的公司財務狀況進行審計并出具審計報告。股東孫小芬和股東趙小菊應對上述審計報告確認。本股東會決議由股東孫小芬和股東趙小菊簽字確認并共同遵守?!?/p>

  該股東會決議的落款處有股東孫小芬的簽名,股東趙小菊沒有簽名。股東會決議的最后空白位置有手寫的備注內容:“注:關于趙小菊不簽署股東會決議的說明:在2013年9月17日上午孫小芬和趙小菊兩位股東一致同意并表決通過上述股東會決議后,在當天下午雙方股東及代表人閱讀并準備在書面的公司股東會決議簽名時,趙小菊突然提出要求孫小芬全部收購趙小菊在公司的全部股份(占30%),但她不明確提出轉讓價款等。因此,事項并非本次股東會的議程,股東孫小芬提出,另外商議此股份轉讓事宜并請求趙小菊對股東會決議簽名時,趙小菊拒絕簽名。以上事實,有現(xiàn)場錄音為證。特此說明。股東:孫小芬,2013年9月”。因上述股東會決議的效力問題,原告訴至本院。

  二、裁判

  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民事法律行為應當具備的條件之一就是意思表示真實。而股東會作為公司的權力機構,通過股東行使表決權作出股東會決議體現(xiàn)股東會的意思表示。股東會決議是公司股東對公司治理的合意,依法應有股東的簽名、蓋章。

  本案中,作為股東之一的原告并沒有在2013年9月17日《廣州新創(chuàng)博文具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上面簽名,故上述股東會決議不是原告本人的真實意思表示,只是被告孫小芬單方的意思表示,雙方并無達成一致合意,故確認被告孫小芬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廣州新創(chuàng)博文具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至于孫小芬在《廣州新創(chuàng)博文具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末端備注記載原告拒不簽名的原因,無論該記載的內容及原告拒不簽名的原因是否屬實,或者退一步講原告曾口頭與被告孫小芬達成決議,但原告最終沒有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名,表明原告并不認可股東會決議內容,股東會決議因沒有達成雙方一致合意而不成立。遂判決:確認新創(chuàng)博公司股東孫小芬于2013年9月17日作出的新創(chuàng)博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案件受理費由新創(chuàng)博公司、孫小芬負擔。

  被告孫小芬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本案為公司決議糾紛。

  本案二審的爭議焦點為涉案《廣州新創(chuàng)博文具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

  首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一條、四十二條的規(guī)定,公司召開股東會議后,應形成股東會議決議及會議記錄。

  其中,會議記錄是對股東會所議事項的決定的一種記錄,可以理解為一種文書和載體,是一種形式;而股東會決議,是股東會對所議事項通過的一項決定,是一種實質性的內容。會議記錄是對股東討論過程的記錄,可能包括不同的觀點;股東會決議則是對股東會討論議題最后結果的記錄。

  本案中,《廣州新創(chuàng)博文具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明確記載了股東會決議的內容,應屬于股東會決議。原審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一條關于會議記錄的規(guī)定,認為《廣州新創(chuàng)博文具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應由出席股東簽名才成立,明顯不當。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guī)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

  涉案股東會決議的事項并非有關公司資本或合并等重大事項的決議,而是關于人事調整及財務審計的事項。根據(jù)《廣州新創(chuàng)博文具有限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涉案決議事項應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根據(jù)原審查明事實可知,孫小芬占新創(chuàng)博公司70%的股份,且孫小芬已經(jīng)在涉案股東會決議上簽名同意該決議結果。按照資本多數(shù)決的表決原則,《廣州新創(chuàng)博文具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已經(jīng)成立。

  股東會決議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關于成立的規(guī)定予以調整。原審法院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五十五條的規(guī)定,認定涉案決議并非股東的真實意思表示,沒有成立,顯屬不當。

  可見,從性質上看,公司決議為公司的意思表示,股東會的行為都被擬制為公司的行為。當然,公司的意思表示不能機械地理解為全體股東的一致意思表示,更非完全一致的共同行為。為照顧多數(shù)表決者的意思表示,并兼顧公司決策的效率,股東會決議不能遵循一致決議的原則。

  根據(jù)原審查明事實,趙小菊已于2014年9月17日出席了股東會,并對有關議決事項作出表態(tài),在股東會內容及程序均符合《公司法》規(guī)定的情形下,本院依法確認《廣州新創(chuàng)博文具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成立。原審法院認定《廣州新創(chuàng)博文具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明顯不當,依法予以糾正。

  遂改判:(一)撤銷廣東省廣州市越秀區(qū)人民法院(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二)駁回趙小菊的訴訟請求。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200元,均由趙小菊負擔。

  三、評析

  本案是公司決議糾紛,在公司經(jīng)營過程中,因是否要開除公司客戶服務總監(jiān)熊凱、變更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問題,作為新創(chuàng)博公司的兩位股東即原告趙小菊及被告孫小芬,依法決定于2013年9月17日召開公司股東會。2013年9月17日,原告趙小菊及被告孫小芬及相關列席人員召開公司股東會,就是否要開除公司客戶服務總監(jiān)熊凱、公司管理制度的重大變更問題進行決議、表決。

  后因原告趙小菊在會議結束時臨時動議,在沒有明確具體轉讓價款的前提下,提出要求孫小芬收購自己在公司30%的全部股份,被孫小芬以不屬此次討論范圍、也不合乎召集程序,建議下次再議,拒絕在決議上簽字,致使此次股東會議決議無法得到確認與執(zhí)行,引起糾紛。

  現(xiàn)原告趙小菊在訴訟中提交了2013年9月17日《廣州新創(chuàng)博文具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認為原告當時沒有在股東會決議上簽字,雙方?jīng)]有達成股東會決議。而被告孫小芬則提供了相關錄音等證據(jù),認為雙方已達成股東會決議,股東會決議合法有效。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涉案《廣州新創(chuàng)博文具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的問題?!吨腥A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四十三條規(guī)定:“股東會的議事方式和表決程序,除本法有規(guī)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規(guī)定。股東會會議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減少注冊資本的決議,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變更公司形式的決議,必須經(jīng)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決權的股東通過?!?/p>

  涉案股東會決議的事項雖并非有關公司資本或合并等重大事項的決議,無關乎法律規(guī)定,而是關于人事調整及財務審計的事項。卻與《廣州新創(chuàng)博文具有限公司章程》的規(guī)定有直接被規(guī)制的關系。按照公司章程規(guī)定,涉案決議事項應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

  根據(jù)一審法院查明事實,孫小芬占新創(chuàng)博公司70%的股份,且孫小芬已經(jīng)在涉案股東會決議上簽名同意該決議結果。按照資本多數(shù)決的表決原則,《廣州新創(chuàng)博文具有限公司股東會決議》自決定作出并表決通過起已經(jīng)成立。

  股東會決議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相關規(guī)定予以認定,二審法院裁判意見符合法律規(guī)定和商事審判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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