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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中部分用人單位認為自己擁有著員工試用期間的“生殺大權(quán)”,可在試用期內(nèi)任意解聘員工。其實,按照《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guī)定,勞動者在試用期內(nèi)可被解聘的唯一理由是“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且舉證責任在用人單位。
當此類情況訴至仲裁庭,仲裁員要求企業(yè)出示證明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的證據(jù)時,企業(yè)卻什么也拿不出來,因此被認定為違法解除,承擔相應的賠償。造成這種問題的主要原因是用人單位未在合同或規(guī)章制度里約定試用期員工的錄用條件,或者即使約定了卻未保留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書面證據(jù),從而導致無法證明員工不滿足錄用條件。
案例
朱小姐應聘進入甲公司,擔任招聘主管一職,與公司簽訂了為期一年的勞動合同,約定試用期為3個月。
在試用期的最后一天,朱小姐因突患急性胃腸炎需去醫(yī)院就診,于是通過電話向甲公司請假一天,同時,醫(yī)院開具了一天的病假單。
第二天,也就是試用期結(jié)束轉(zhuǎn)正后的第一天,朱小姐照常去公司上班,卻收到了公司的《試用期終止合同通知》。朱小姐覺得十分委屈,遂向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審理后,駁回了朱小姐的申訴請求。
朱小姐又起訴至法院。庭審中,朱小姐認為,公司規(guī)定病假應事先打電話至公司請假,并于病好后補交醫(yī)院病假證明。其于生病當日早上打過電話給公司,告知公司自己患了急性腸胃炎,需請一天病假,也得到了公司的同意,而公司在電話中并未通知要與其解除勞動合同。第二天上班后,公司領(lǐng)導找到自己,告知因公司效益不好,要求朱小姐要么選擇降薪要么選擇走人,在都被其否定后,公司開給了她這張終止合同的通知,并強行讓其辦理了移交手續(xù)。公司在其已轉(zhuǎn)正時提出要與自己解除勞動合同,須提前一個月通知,因此主張公司應支付未提前一個月通知的替代金。
而甲公司則認為,公司于臨近試用期結(jié)束前已找朱小姐談過,告知其因不能達到崗位的工作要求,公司要與其解除勞動合同,試用期最后一天是書面正式通知。但因朱小姐未來公司上班,所以無法將通知交于朱小姐,經(jīng)事后調(diào)查,公司也無人接到過朱小姐的請假電話。
法院審理后認為,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nèi)解除與勞動者的勞動關(guān)系,負有法定的舉證義務,即必須有證據(jù)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而甲公司未能充分舉證。其次,甲公司以朱小姐試用期最后一天沒有到公司上班為由,解釋為何在勞動關(guān)系轉(zhuǎn)正后才通知朱小姐解除勞動關(guān)系,理由不能成立。故判決甲公司支付朱小姐補償金。
本案中,甲公司認為朱小姐不能勝任招聘主管的工作,但并未能舉出充分的證據(jù)證明朱小姐不符合錄用條件,因此公司不能隨意解除與朱小姐的勞動合同。
另外,就本案我們再說一下關(guān)于試用期解除的時限
如果勞動者被證明真的不符合錄用條件,單位應在試用期最后一天勞動者下班以前通知勞動者,過了這個時間,應認為勞動者已經(jīng)試用合格,轉(zhuǎn)正為正式員工。
本案中,單位未能舉證在試用期最后一天通知朱小姐解除勞動合同,根據(jù)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單位未能舉證,其主張就不能被法院所支持。由于朱小姐病休在家,公司無法當面送達終止通知,完全可以通過其他方式及時告知朱小姐,比如打電話通知,或?qū)⑼ㄖ椭疗浼抑械确绞?,但公司卻遲至試用期滿后才通知,由此產(chǎn)生的法律后果應由公司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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