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庭審理中,原告為了支持其主張,提供下列證據(jù):
法庭審理中,被告為支付其抗辯,提供下列證據(jù):
1.委托書一份,證明被告于合同簽訂后的2017年4月1日就委托中介機構(gòu)辦理訟爭房屋的不動產(chǎn)登記證書,同時證明被告于2017年6月7日才取得不動產(chǎn)登記證書,從而證明在此之前房屋不存在轉(zhuǎn)移登記的基礎條件。
原告質(zhì)證認為,三性均不予認可。該委托書上僅有黃雯的簽字,即使是真實的,黃雯在2017年4月1日向中介辦理相關的房產(chǎn)登記手續(xù),其也未向原告履行告知義務。
2、不動產(chǎn)登記證書,證明不動產(chǎn)登記局對該房屋登記的時間為2017年5月27日,雙方在合同中約定第一道契稅維修基金由原告出的約定,足以證明原告對還未取得不動產(chǎn)權(quán)證書的事實是明知的,被告在合同履行中并未違約。
原告質(zhì)證認為,真實性予以認可,但對證明內(nèi)容不予認可,被告在2017年5月27日取得了不動產(chǎn)證書,原告在2017年6月仍在督促被告履行義務,但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其已取得不動產(chǎn)證書,直至開庭前及第一次庭審時原告表達愿意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額房款的意愿,被告仍予以拒絕,被告對房屋買賣合同一直都是消極履行。
根據(jù)原告的申請,本院委托浙江和誠房地產(chǎn)估價有限公司對涉案房產(chǎn)的市值進行評估,該鑒定機構(gòu)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了估價報告。本院當庭出示估價報告書及發(fā)票,原告質(zhì)證認為無異議,被告質(zhì)證認為,真實性無異議,但是雙方房屋買賣合同上有約定違約金,故不需要評估,差價損失沒有合同依據(jù);再則,被告2017年3月30日就通過中介告訴原告上述房產(chǎn)不再出售了,原告應就擴大的損失承擔責任。
本院根據(jù)原告張園園的申請,準許證人劉某出庭作證。證人劉某在庭審中陳述:證人是國泰中介的工作人員,原、被告之間的買賣合同系由證人促成的。按照交易慣例,首付款應該在產(chǎn)證辦理好之后付,辦貸款的當天付首付款,辦好貸款再過戶,等過戶好了銀行直接放款給指定收款人也就是房東。一般首付是30%。關于貸款應由誰來歸還則看雙方的約定,由買房人付的,也有房東付的。當時原被告雙方簽合同的時候,被告說由被告想辦法來還貸款。簽合同的時候被告還沒有辦理房產(chǎn)證,我們就是去房地產(chǎn)公司查看了確定被告是該房子的購買人。
原告對證人證言質(zhì)證認為,真實性予以認可,整個二手房按揭流程就是如證人所述。
被告對證人證言質(zhì)證認為,證人為了推脫自己的責任,合同上主要條款約定不明,當時說好是先付35%,證人證言所述與簽合同當時完全不一樣,當時說好2017年3月底我肯定能拿到錢,3月底包過戶。
本院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供的證據(jù)1、2、3、4、5及被告提供的證據(jù)2,符合證據(jù)的形式要件,本院對真實性予以認定,對被告提供的證據(jù)1,因委托書中僅有黃雯一人的簽字,本院不予認定。關于證人證言,本院對二手房按揭貸款的交易習慣予以認定。本案的司法鑒定,委托程序合法,鑒定意見明確且有相應的事實與理論依據(jù),故本院對該估價報告予以采納。
本院經(jīng)審理,認定案件事實如下:2017年3月7日,原被告簽訂《房屋轉(zhuǎn)讓合同》一份,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位于嘉興市××室房屋一套,房屋面積117.49平方米,房屋價款1150000元。關于付款方式,雙方約定:合同簽訂之日支付定金80000元,余款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內(nèi)分2次付給被告,采用商業(yè)貸款方式,被告在款清之日將房屋以及其他附屬設施支付給原告。同時,在合同第九條“違約責任”約定,合同簽訂后,原告中途悔約的,應及時通知被告及中介,購房定金歸被告所有;被告中途悔約的,應及時通知原告及中介,并在悔約之日起三日內(nèi)賠償房款總價的20%給原告;原告未按期向被告付清購房款或原告未按期向原告交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由違約方給付對方該房屋總房款萬分之十的違約金;因一方原因逾期未辦理房屋交易,權(quán)屬登記手續(xù)的,每逾期一日,由違約方給付對方總房款萬分之三的違約金等內(nèi)容。
合同簽訂后,原告于簽訂合同當日支付被告定金80000元,被告及其前夫吳春勇向原告出具了定金收條。其后,雙方對首付款是多少以及由誰先歸還該房上的按揭貸款產(chǎn)生爭議。被告又于2017年3月31日將涉案房產(chǎn)與第三人譚國偉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約定將上述房產(chǎn)的轉(zhuǎn)讓價格為1340000元,并于當日收取第三人譚國偉定金200000元。2017年5月23日,原告將購房首付款匯至法院執(zhí)行款專戶。2017年5月27日被告取得涉案房產(chǎn)的不動產(chǎn)權(quán)證書。2017年6月8日,本案第一次庭審時,原告表示愿意以一次性付款的方式購買該房屋,并且愿意按照合同約定每日以總房款萬分之十的違約金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被告仍然拒絕履行合同。遂原告變更訴訟請求為解除合同并賠償相應損失。2017年7月24日,法院組織原被告雙方進行司法鑒定相關事宜進行協(xié)商時,原、被告明確以評估當日的市值對涉案房產(chǎn)進行估價。后經(jīng)抽簽,本院委托浙江和誠房地產(chǎn)估價有限公司對涉案房產(chǎn)價值進行評估,該估價公司于2017年8月22日出具估價報告,認為涉案房產(chǎn)估價當日(2017年8月15日)的市值為1900000元,原告為此墊付評估費5700元。
本院認為,本案系因房屋買賣合同糾紛引起的案件,根據(jù)雙方的訴辯主張,本案的爭議焦點為:一、原告是否存在違約行為;二、被告是否存在違約行為;三、原告要求雙倍返還定金及賠償差價損失的訴請是否合法有據(jù)。
關于焦點一,本院認為,雙方對購房款的支付方式在合同中約定不明,亦未能就此問題達成補充協(xié)議,應按交易習慣確定。二手房買賣的交易習慣一般為,房東取得不動產(chǎn)權(quán)登記證書,將產(chǎn)證放中介處,買方再付首付款,這樣對各方都有制約。本案中,被告的不動產(chǎn)權(quán)證書系于2017年5月27日取得,在其取得房屋權(quán)屬證書之前原告有權(quán)不支付購房款,這是原告行使先履行抗辯權(quán),不屬于違約。況且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執(zhí)行款專戶匯入350000元購房款,為繼續(xù)履行合同做準備。
關于焦點二,本院認為,被告在2017年3月31日與案外人就同一標的簽訂更高價款的房屋買賣合同并收取案外人200000元定金的行為,顯然是不愿意繼續(xù)履行本合同,而且其在庭審上明確表示即使本案原告一次性全額付款也不愿意繼續(xù)履行合同的行為,顯然屬于違約,原告依法可以解除合同。
關于焦點三,《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買賣合同約定的定金不足以彌補一方違約造成的損失,對方請求賠償超過定金部分的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處,但定金和損失賠償?shù)臄?shù)額總和不應高于因違約造成的損失。因此本院對于原告主張的雙倍返還定金予以支持,并且應另行再賠償多返還的定金80000元之外的其余損失。關于認定差價的時間點的確定,原、被告雙方在2017年7月24日均一致明確認可以評估當日為差價時間點,本院予以認可,被告第二次庭審之日又主張應以2017年3月30日的時間點來評估差價,因為其系在2017年3月30日通過中介告知原告不愿意繼續(xù)賣房的事實,但其未能提供相應的證據(jù),本院不予采納。故原告要求按照評估日即2017年8月15日的市場價與合同約定價格的差額750000元予以賠償,應予支持,但應扣除多返還的定金80000元。據(jù)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九十四條、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一、解除原告張園園與被告黃雯于2017年3月7日簽訂的《房屋轉(zhuǎn)讓合同》;
二、黃雯于判決生效后七日內(nèi)雙倍返還張園園定金160000元并賠償損失670000元;
三、駁回張園園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當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給付金錢義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減半后收取7575元,保全費5000元,由原告負擔1105元,被告負擔11470元;鑒定費5700元,由被告負擔,于本判決生效之日后七日內(nèi)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nèi),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shù)提出副本,上訴于浙江省嘉興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網(wǎng)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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