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居間合同糾紛中,因居間人提供虛假情況,致使委托人在訂立合同時蒙受損失,居間人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該賠償責任應是一種違約責任,同時,該損害賠償責任劃分可以參照《侵權責任法》中對于無意思聯(lián)絡但承擔連帶責任的分別侵權行為的責任劃分,依照居間人過錯的大小、以及該過錯對于損害發(fā)生的影響來確定,居間人承擔了連帶責任后,有權就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部分,向第三人追償。
2基本案情原告陳某訴稱4月,被告張某、曹某、謝某、譚某合伙開辦“資興市XX地產中介服務部”,各占股份25%。該服務部未獲工商部門的批準就以“XX地產”名義對外開展房屋中介業(yè)務。
5月,原告在被告張某安排下,到湖南省資興市某小區(qū)二期工程看房,并與“XX地產”簽訂了房屋轉讓合同,約定房價為138000元。原告向被告張某交納購買“房主”曹某某指標房的房款78000元,傭金2000元,合計80000元。
9月,原告依據合同,向“房主”曹某某交納60000元購房尾款,原告共計支付購房款14萬元。后經原告了解得知,該指標房為虛構信息。
原告認為四被告在未進行工商登記情況下,即以“XX地產”名義與原告簽訂居間合同,在居間服務中提供虛假信息,造成原告繳納的140000元購房款無法追回,故請求人民法院判令四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購房損失140000元,利息損失46200,合計186200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4月,被告張某、曹某、謝某、譚某合伙開辦“資興市XX地產中介服務部”,各占股份25%。該服務部未獲工商部門的批準就以“XX地產”名義對外開展房屋中介業(yè)務。5月,原告在被告張某安排下,到湖南省資興市某小區(qū)二期工程看房,并與“XX地產”簽訂了房屋轉讓合同,約定房價為138000元。原告向被告張某交納購買“房主”曹某某指標房的房款78000元,傭金2000元,合計80000元。同年9月,原告依據合同,向“房主”曹某某交納60000元購房尾款,原告共計支付購房款14萬元。后經原告了解得知,該指標房為虛構信息。
裁判結果湖南省資興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作出民事判決:四被告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賠償原告96600元,退還居間服務費2000元。宣判后,原告與四被告均未提起上訴。
3評析法院生效判決認為:原、被告之間系居間合同關系。本案中,四被告作為居間人,在沒有核實指標房信息的情形下,就發(fā)布虛假售房信息,存在重大過錯,向原告提供的系虛假情況,原告作為購房者,很大程度上基于對居間人的信賴,居間人依法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但本案原告在訂立買賣合同和支付購房款時,也未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對該損失的發(fā)生亦有一定的責任,應自行承擔部分責任,并確定被告居間方承擔全部購房款損失的70%,即96 600元(138 000×70%)。四被告提供虛假信息,應將中介費2000元退還給原告。四被告在承擔相應賠償責任后可向案外人“房主”曹某某主張權利。
相關法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四百二十五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第十四條4案例注解《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居間人故意隱瞞與訂立訂立合同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情況,損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報酬并應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本案中,原告與四被告簽訂居間服務合同,四被告因合伙共同作為居間人,在為委托人提供與第三人訂立合同的居間服務時,在沒有核實房屋信息,發(fā)布虛假交易信息,對此,四被告在主觀上存在重大過錯,原告基于對居間人依其專業(yè)技能所提供的服務信息充分信賴,在發(fā)生損害時,居間人依法應當對原告的損失承擔相應的損害賠償責任。
本案的審理遷延出的爭議,即該損害賠償責任是合同責任還是侵權責任及該責任如何劃分、如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作為民事責任的一種,即行為人因過錯致使他人受損,并基于該過錯及過錯造成的損害,應賠償對受害人造成的損失??梢钥闯觯瑩p害賠償是民事關系中,擁有獨立人格的人對其行為負責,并以其財產為其行為所造成的后果承擔責任,本質上,損害賠償責任不需要基于已有的合同法律關系,更多的出現在侵權法律關系中。因此,對于居間服務合同中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形成兩派意見:第一種意見認為,該損害賠償責任是一種合同責任(違約責任),可以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在當事人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宜參照違約責任的處理辦法,即《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guī)定,確定損害賠償的范圍;第二種意見認為,盡管《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規(guī)定了損害賠償責任,但這種規(guī)定作為強行性的規(guī)定,不受當事人的約定的限制,即使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排除該責任亦無效,且這種責任的范圍可以及于合同損失的全部以及合同外的其他損失(本案中,因原告未對其在訂立合同時預見的利息損失舉證,故而駁回了原告對利息的主張),說明該責任的范圍基于的是事實行為而非合同內容,在法律并未對該情況由明確規(guī)定時,應當參照《侵權責任法》中對于無意思聯(lián)絡但承擔連帶責任的分別侵權行為的責任劃分,依照居間人過錯的大小、以及該過錯對于損害發(fā)生的影響來確定,居間人承擔了連帶責任后,有權就超出自己賠償數額的部分,向第三人追償。
居間合同糾紛中的損害賠償責任的性質,屬于侵權責任的一種,居間人應承擔的責任應當依據其在居間服務中對自己行為的后果自負,也就是說,如果居間合同中約定的違約責任范圍小于委托人受損的范圍,則在居間人承擔違約責任后,委托人仍可就損失中未得到補償的部分主張損害賠償責任。盡管這種情況在實踐中很少,但是明確該責任的性質,對于法官適用法律確定權利義務關系起到了極其重要的作用。
《侵權責任法》第十一條對于無意識聯(lián)絡的共同致害行為的責任形式確定為連帶責任,應當明確的是,法律并未規(guī)定共同致害行為的性質,即可以是侵權行為的共同致害,也可以是侵權行為與違約行為的共同致害。本案中責任劃分是規(guī)矩房屋中介服務的居間合同中,居間人有更強的收集了解信息的能力,而原告作為委托人,在識別虛假信息的能力上,很大程度依賴的是居間人提供的信息,盡管在審查第三人的房屋情況時,原告應當注意到第三人不享有房屋所有權,但這種注意義務明顯低于作為居間人的注意義務,故本案第三人“房主”曹某某基于合同欺詐應當承擔違約責任,而四被告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未盡到審慎的注意義務,在其過錯的范圍內承擔原告損失的70%,該責任劃分符合實際,充分顧及到委托人、居間人、第三人的具體情況,在實踐中處理是得當的。《侵權責任法》第十四條同時確立了承擔責任的連帶賠償人有權向其他連帶責任人追償的權利,本案中的四被告可以向第三人“房主”曹某某追償,居間人承擔超過其收益范圍的責任,也可以向因欺詐而獲利的第三人主張。
來源:資興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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