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簡介
2007年7月1日,廖某入職A勞務公司,并被派遣到用工單位B投資公司工作。廖某工作期間,共簽訂四次勞動合同,最后一次勞動合同期滿時間為2015年9月7日,工作崗位由促銷員調整為銷售主管。2015年1月1日, C股份公司(廖某原用工單位B投資公司發(fā)起人之一,出資比例為51%)又與廖某簽訂了勞動合同,工作地點不變,仍然負責管理川東北片區(qū)銷售業(yè)務,合同期滿時間為2018年1月1日。
2017年9月20日,C股份公司以提效和整合為由,將廖某工作崗位調整為促銷崗。廖某不服調崗決定,未到新崗位報到。C股份公司遂于2017年10月16日以其曠工為由,解除了雙方的勞動合同。2017年11月23日,廖某提出仲裁申請,請求裁決C股份公司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jīng)濟補償金56032.41元。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后,依法追加A勞務公司和B投資公司參與仲裁。
處理結果
裁決C股份公司支付申請人廖某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56032.41元。
案例簡析
《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第十條規(guī)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的,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單位已經(jīng)向勞動者支付經(jīng)濟補償?shù)?,新用人單位在依法解除、終止勞動合同計算支付經(jīng)濟補償?shù)墓ぷ髂晗迺r,不再計算勞動者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
本案中,廖某自入職以來,雖與A勞務公司簽訂勞動合同,但一直被派遣到B投資公司工作。C股份公司成立之后,又被轉派到C股份公司工作。期間雖多次簽訂勞動合同,但廖某的工作地點、工作性質沒有改變。鑒于B投資公司是C股份公司的發(fā)起人及主要出資人, 因此B投資公司與C股份公司屬于關聯(lián)公司。2017年9月20日,C股份公司以提效和整合為由,在未與廖某協(xié)商一致的情形下,將廖某工作崗位由原區(qū)域業(yè)務銷售主管調整為促銷崗,屬于違法變更勞動合同,以“曠工”為由解除與廖某勞動合同的行為不具合法性。在審理中,A勞務公司、B投資公司均未舉證證明其已向廖某支付經(jīng)濟補償。因此,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裁決C股份公司支付廖某的經(jīng)濟補償年限合并計算為10.5月(合計金額56032.41元)。
來源:四川人社
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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